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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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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合规概念的新颖性何在
·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
· 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困境与出路
· 应该设立科学合理的决定程序
· 是拓展性强的互联网支付新模式
· 其构建必须立足于行政管理实践
· 是基于保护法益之现实需要

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困境与出路
以出逃贪腐案件为对象展开的分析

( 2022-03-0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杨宁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8年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缺席审判程序,正式确立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顺应国家反腐大局的需要,是追逃追赃的关键环节。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制度还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送达是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首要步骤,也是许多国家审查原审国缺席审判程序是否正当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案件审判能否正常进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关于送达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本文拟结合国内外现有法律规定与工作实践,探讨提出适合我国缺席审判实际的送达建议,更好发挥缺席审判制度在境外追逃追赃中的作用。
  一、现状考察:缺席审判送达程序规范梳理
  对于缺席审判送达,目前仅有两条法律规定,分别为《2018年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六百条。《2021年刑诉法解释》在《2018年刑诉法》基础上将送达程序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明确了送达的时间是人民法院立案后;二是明确了传票应当记载的内容;三是扩充被告人近亲属作为送达对象,有利于提升送达效率,实现“实质送达”。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未纳入缺席审判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文只讨论对有明确住址的被告人缺席审判送达问题。
  二、困境透视:我国缺席审判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送达主体单一
  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规定,目前的文书送达主体只有人民法院。但缺席审判案件文书送达涉及域外送达,往往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一次文书送达周期通常在6个月以上。如果将送达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会影响送达效率及审理效率。
  (二)送达期限不明确
  《2018年刑诉法》既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的审限,也没有规定文书送达的完成期限。法院在立案后多长时间内必须进行文书送达,被告人至少在开庭前多长时间内收到传票,这些尚没有明确规定。
  (三)送达对象不全面
  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一个特殊规定,能更好保障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并且有利于敦促被告人投案。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强制辩护制度,在缺席审判案件中,法院在开庭前也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让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开庭。
  (四)送达内容不全面
  《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六百条规定,“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该条文对传票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是对于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知情权等权利没有进行规定。
  (五)送达方式不具体、适用性受限
  《2018年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送达的三种方式,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送达、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和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一条、《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对一般送达进行了规定,对缺席审判制度没有设置相应的特殊送达规则。从实践看,这几种方式均有缺陷,如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只能是本国国籍,且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而文书司法协助送达具有中立性和服务性,一般不适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送达,一国传唤另一国的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应当通过引渡合作,借助文书送达有规避引渡之嫌。
  (六)我国送达制度规定与相关条约内容存在冲突
  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多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规定了“我国对于国外请求协助送达的传票、起诉书等文书,我国不负有送达的义务”。基于平等互利原则,我国在请求对方送达文书时,也会面临请求被拒绝的尴尬局面。与国际条约内容的冲突,是造成境外文书送达难的主要原因,许多缺席审判案件因为送达不能被长期搁置。
  三、路在何方:我国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完善路径
  应该秉持一体化、系统化思维,以从制度上保障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知情权为着力点,进一步细化完善送达程序相关法律规定,构建有效的送达体制机制。
  (一)扩大送达主体范围
  可以将检察机关纳入送达义务主体。根据《2021年刑诉法解释》,检察机关在提起缺席审判公诉时,要明确被告人的境外居住地和联系方式,所以检察机关在前期确定被告人所在地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工作,有送达的优势。
  (二)明确送达期限
  一是明确庭审前通知被告人的期限。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至开庭前30天,确保被告人能收到诉讼文书,给被告人留出充分的时间选择是否出庭和准备辩护。二是如果将检察机关纳入送达义务主体,建议规定检察机关在明确被告人地址后,立即开展送达工作,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三)规范送达方式和内容
  在确定送达方式方面,要保证被告人实质知晓刑事诉讼情况。因此,送达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司法机关已经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二是被告人已实际知晓相关诉讼的存在以及不出庭的后果。据此,司法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比较各种送达方式利弊,择优选择。
  (四)将辩护人纳入送达对象
  送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目前,在缺席审判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笔者建议,在辩护人确立后,要及时向辩护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以此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五)加强国际合作,为送达提供支持
  文书送达可能需要外国协助,在制度设计上需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外国通行做法,根据国内国际大局和个案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稳妥实施。追逃追赃工作因为涉及国际合作,必须将追逃追赃工作提升至构建国家间政治与外交关系的战略高度,表达我方主张。要做好重点国家工作,推动有关国家拒绝为腐败分子提供“避风港”。进一步加快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资产分享协定等的谈判、缔约进程,建立与有关国家的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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