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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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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钰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科技创新体系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作为知识产权“强保护”的题中之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遏制侵权、鼓励创新,积极响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需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应当持续推动发展。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与惩罚性赔偿结合的新土壤,有必要对该制度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以反哺现行法,规避制度风险,指导司法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知识产权结合具有正当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侵权的外化行为不同于对传统财产的直接侵占、毁损,具有隐蔽性、易受侵害性;同时囿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利用方式的多元化、资产转化方式的多重性,其价值计量亦不同于传统有形物。这些特点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了“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极大地消解了制度激励创新之作用。有鉴于此,侵权法上传统的填平原则已无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妥当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具有正当性、适时性。 提高侵权成本,预防侵权。成本与收益乃理性人决策与行为的逻辑起点,惩罚性赔偿抬高了不法行为之成本,提高了决策风险,有利于扭转侵权成本低的局面,矫正实践中逃脱概率高导致的侵权侥幸心理。 激励权利人维权,填平损害。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其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显性经济损失,亦应当囊括权利人的精神损失。补偿性赔偿多聚焦于实际经济损害,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全面补偿权利人之损害。同时,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全部损失,惩罚性赔偿可以减轻权利人证明责任负担,提高权利人获赔额度,覆盖权利人举证不能的损失。除此之外,在诉讼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高了权利人的获赔额度,使得维权收益大于成本,赋能维权激励机制。 参与公共治理,节约执法资源。惩罚性赔偿具有私法上的补偿性和公法上的惩罚性,通过民事诉讼活动兼具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之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补益公法所不及。同时,在刑民交融视角下,惩罚性赔偿打破了民刑法分而治之的局面,可以作为刑罚替代性措施,在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中间地带予以衔接、缓冲,参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公共治理。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策源地乃2013年商标法,但直至2018年方在实践中释放活力。2020年民法典作出一般性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畴扩展至整个知识产权侵权场域,至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已完成体系构建。但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总体启用率依然不高,适用仍不规范。 适用要件难区分。惩罚性赔偿以“主观故意”“客观情节严重”为独立适用要件,这两个要件之内涵尚未明晰、边界存在粘连,且主观状态和客观情节的判定均依赖于侵权人的外化行为,实践中往往对两者不加区分一并证成。 赔偿基数难固定。惩罚性赔偿以赔偿基数的确定为适用基础,目前赔偿基数的法定计算方式单一、笼统,且不同规范间存在不一致。以“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为路径计算损失难以固定具体数额、难以证成因果关系;以“权利许可费的倍数”为路径对损害进行评估缺乏可参照性。 惩罚倍数无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彰显于“倍数”中,而我国现行立法只对如何确定惩罚倍数作出笼统规定,欠缺倍数判断的评估要素与具体设置。实践中对倍数的确定具有任意性,法院往往不对具体适用几倍惩罚予以释明,径直依据主客观情节判赔某个数额。 法定赔偿惩罚化。法定赔偿的立法定位乃“兜底赔偿”,但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因为无法固定赔偿基数或权利人怠于举证,转而投向法定赔偿路径。这些绕过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往往考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造成大量的法定赔偿案件染上了“惩罚性”色彩,脱离了法定赔偿的功能定位。 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细化配套规定 廓清构成要件之认定。明确“故意”包括“明知”与“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明确“情节严重”要件的含义既包括主观情节严重,亦包括客观情节严重。 优化赔偿基数之体系。统一基数的计算顺位,以“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为并列第一顺位,权利人可自由选择适用;“许可费的倍数”则为第二梯队补充适用。同时,允许对基数额进行概括计算、区间计算;当损害可区分时,还应当允许对该部分的基数进行区分计算,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 补充惩罚倍数之依据。以侵权人的责任能力和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情况综合确定惩罚倍数,可对判断要素赋值,采取累进制原则确定具体倍数。惩罚倍数的考量要素可概括为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对象的价值、造成权利人之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妨害诉讼行为、侵权人责任能力、同一侵权行为是否已受到其他制裁等方面。 重构法定赔偿之轮廓。允许法定赔偿适用时考量主客观情节,对惩罚性因素适当回应,承担一定的威慑与惩戒功能,以解决目前的实践困境。同时,为避免法定赔偿泛滥压缩惩罚性赔偿适用空间,应当严格其适用的启动前提,遵循“穷尽原则”,坚持“兜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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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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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1-1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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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钰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科技创新体系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作为知识产权“强保护”的题中之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遏制侵权、鼓励创新,积极响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需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应当持续推动发展。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与惩罚性赔偿结合的新土壤,有必要对该制度的适用效果进行分析,以反哺现行法,规避制度风险,指导司法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知识产权结合具有正当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侵权的外化行为不同于对传统财产的直接侵占、毁损,具有隐蔽性、易受侵害性;同时囿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利用方式的多元化、资产转化方式的多重性,其价值计量亦不同于传统有形物。这些特点使得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了“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困境,极大地消解了制度激励创新之作用。有鉴于此,侵权法上传统的填平原则已无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妥当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具有正当性、适时性。 提高侵权成本,预防侵权。成本与收益乃理性人决策与行为的逻辑起点,惩罚性赔偿抬高了不法行为之成本,提高了决策风险,有利于扭转侵权成本低的局面,矫正实践中逃脱概率高导致的侵权侥幸心理。 激励权利人维权,填平损害。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其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显性经济损失,亦应当囊括权利人的精神损失。补偿性赔偿多聚焦于实际经济损害,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全面补偿权利人之损害。同时,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往往难以举证全部损失,惩罚性赔偿可以减轻权利人证明责任负担,提高权利人获赔额度,覆盖权利人举证不能的损失。除此之外,在诉讼成本不变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提高了权利人的获赔额度,使得维权收益大于成本,赋能维权激励机制。 参与公共治理,节约执法资源。惩罚性赔偿具有私法上的补偿性和公法上的惩罚性,通过民事诉讼活动兼具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之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补益公法所不及。同时,在刑民交融视角下,惩罚性赔偿打破了民刑法分而治之的局面,可以作为刑罚替代性措施,在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中间地带予以衔接、缓冲,参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公共治理。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策源地乃2013年商标法,但直至2018年方在实践中释放活力。2020年民法典作出一般性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畴扩展至整个知识产权侵权场域,至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层面已完成体系构建。但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总体启用率依然不高,适用仍不规范。 适用要件难区分。惩罚性赔偿以“主观故意”“客观情节严重”为独立适用要件,这两个要件之内涵尚未明晰、边界存在粘连,且主观状态和客观情节的判定均依赖于侵权人的外化行为,实践中往往对两者不加区分一并证成。 赔偿基数难固定。惩罚性赔偿以赔偿基数的确定为适用基础,目前赔偿基数的法定计算方式单一、笼统,且不同规范间存在不一致。以“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为路径计算损失难以固定具体数额、难以证成因果关系;以“权利许可费的倍数”为路径对损害进行评估缺乏可参照性。 惩罚倍数无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彰显于“倍数”中,而我国现行立法只对如何确定惩罚倍数作出笼统规定,欠缺倍数判断的评估要素与具体设置。实践中对倍数的确定具有任意性,法院往往不对具体适用几倍惩罚予以释明,径直依据主客观情节判赔某个数额。 法定赔偿惩罚化。法定赔偿的立法定位乃“兜底赔偿”,但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因为无法固定赔偿基数或权利人怠于举证,转而投向法定赔偿路径。这些绕过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往往考量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造成大量的法定赔偿案件染上了“惩罚性”色彩,脱离了法定赔偿的功能定位。 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细化配套规定 廓清构成要件之认定。明确“故意”包括“明知”与“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明确“情节严重”要件的含义既包括主观情节严重,亦包括客观情节严重。 优化赔偿基数之体系。统一基数的计算顺位,以“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为并列第一顺位,权利人可自由选择适用;“许可费的倍数”则为第二梯队补充适用。同时,允许对基数额进行概括计算、区间计算;当损害可区分时,还应当允许对该部分的基数进行区分计算,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 补充惩罚倍数之依据。以侵权人的责任能力和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情况综合确定惩罚倍数,可对判断要素赋值,采取累进制原则确定具体倍数。惩罚倍数的考量要素可概括为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对象的价值、造成权利人之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妨害诉讼行为、侵权人责任能力、同一侵权行为是否已受到其他制裁等方面。 重构法定赔偿之轮廓。允许法定赔偿适用时考量主客观情节,对惩罚性因素适当回应,承担一定的威慑与惩戒功能,以解决目前的实践困境。同时,为避免法定赔偿泛滥压缩惩罚性赔偿适用空间,应当严格其适用的启动前提,遵循“穷尽原则”,坚持“兜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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