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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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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珊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儿童证人制度的特别立法主要集中于儿童证人资格、被询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方面,其他方面的规定与成年人证人并无明显区别,对儿童证人出庭作证也无专门细致规范。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百五十八条对儿童证人作证设置新的特别规定,即“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这实际上是对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衔接。这一条文较之修正之前的《高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更明确地规定儿童证人作证以不出庭作证为原则,出庭作证为例外,且将在出庭作证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具体化。 然而,儿童证人不出庭会造成法官在审查判断儿童证人证言证明价值时可能过于自由;同时也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对质权这一基本诉讼权利,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需对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进行探索性改革——构建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即由儿童证人主张所支持当事人的对方来选择适格问询员,适格问询员根据预先设置的法定程序在审前阶段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并在必要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作证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及其具体要求。同时,我国已于1991年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正式缔约国。参照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关要求,在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进行改革时,应当遵循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又称最大利益原则)、不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证人意见原则(又称儿童证人参与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基本原则中,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居于优先地位。即当儿童参与刑事诉讼时有关问题出现矛盾冲突时,应当基于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合理化解。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时,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可能会和不歧视原则、尊重儿童证人意见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因为基于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避免儿童因出庭作证在审判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但儿童证人也不应受到歧视,也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时就要优先适用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免除儿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的具体路径 未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出庭作证模式改革应当遵循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证人意见原则,且能够实现以下目的:防止儿童证人在作证中遭受再次伤害;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让未出庭儿童证人证言能够得到裁判者有效的审查判断,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如前所述,儿童证人出庭作证有违尊严原则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贯彻,而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在被告人对质权保障及真实发现方面又有着天然缺陷,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探索儿童证人作证的新模式——问询员作证模式:即由儿童证人主张所支持当事人的对方来选择适格问询员,问询员根据预先设置的法定程序在审前阶段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庭审中,如果控辩双方对儿童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儿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那么问询员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对儿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或者儿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那么庭审中,法官就针对书面儿童证人证言与书面问询员意见作出裁判。概括来说,可以将这种适格问询员身份定位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其询问儿童证人提供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问询员出庭作证或者在可以不出庭情形下由法官审查其提供的书面意见,原因在于:儿童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属性,即其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而儿童证人证言经他人转述后必然产生失真的可能性或者掺杂他人的主观偏见,同时,问询员是控辩双方选择的,其不可避免地带有倾向性。因此,为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有必要的时候问询员应当出庭,亲自在法官面前提供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的现实基础 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为问询员作证模式构建提供了可操作性。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其中第二项规定:“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权、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在办案中造成‘二次伤害’。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时,要注重加强与司法、民政、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推动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身体康复、心理疏导、转移安置、技能培训、经济帮扶等综合救助工作,努力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此后,上海、江苏、山东、广西、浙江等多地开始尝试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试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一站式取证”。同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出将在部分地区试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一站式取证”,即公安机关接报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以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技术鉴定部门、检察机关等同步到场,一次性开展询问调查、检验鉴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心理抚慰等工作,在询问调查的同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关爱和隐私保护,避免二次伤害。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肯定了这种“一站式”取证制度,即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随后,上海、广东等地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厅等部门出台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和保护机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环境轻松私密的“一站式”办案场所、选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根据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同步救助保护等。 当然,这种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与问询员作证模式还是有较大差别的。例如,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中的取证主体是侦查人员、取证对象是未成年被害人,问询员作证模式中询问主体是相对中立的可视为第三方的适格问询员、询问对象是包括儿童在内的广义儿童证人;再如,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存在于审前阶段,只是强调对案件进行一次性的询问、调查、取证,而问询员作证模式既包括审前阶段问询员对儿童证人的询问,也包括审判阶段应出庭问询员的出庭作证。 总之,与当前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主流模式相比,儿童证人不出庭而由问询员作证为涉及儿童证人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更优方案:对质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甚至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有力方式,但是对于儿童来说可能情况并非如此,庭审中控辩双方、法官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可能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甚至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而在一个私密、舒适的环境中,由问询员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更有可能让儿童证人提供准确真实的陈述,同时不会给儿童证人造成过度伤害。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时,采用问询员作证模式能实现更为准确的事实认定、对于被告人更有意义的对质权以及对儿童更加人性化的对待。当然,问询员作证模式如想达到预期目的,适格问询员的选拔、培训、权利义务规范等方面是关键问题,这就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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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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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6-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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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珊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儿童证人制度的特别立法主要集中于儿童证人资格、被询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方面,其他方面的规定与成年人证人并无明显区别,对儿童证人出庭作证也无专门细致规范。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百五十八条对儿童证人作证设置新的特别规定,即“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这实际上是对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衔接。这一条文较之修正之前的《高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更明确地规定儿童证人作证以不出庭作证为原则,出庭作证为例外,且将在出庭作证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具体化。 然而,儿童证人不出庭会造成法官在审查判断儿童证人证言证明价值时可能过于自由;同时也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对质权这一基本诉讼权利,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需对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进行探索性改革——构建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即由儿童证人主张所支持当事人的对方来选择适格问询员,适格问询员根据预先设置的法定程序在审前阶段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并在必要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作证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及其具体要求。同时,我国已于1991年成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正式缔约国。参照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关要求,在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进行改革时,应当遵循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又称最大利益原则)、不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证人意见原则(又称儿童证人参与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基本原则中,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居于优先地位。即当儿童参与刑事诉讼时有关问题出现矛盾冲突时,应当基于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进行合理化解。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时,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可能会和不歧视原则、尊重儿童证人意见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因为基于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避免儿童因出庭作证在审判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但儿童证人也不应受到歧视,也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时就要优先适用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免除儿童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的具体路径 未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出庭作证模式改革应当遵循尊严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歧视原则和尊重儿童证人意见原则,且能够实现以下目的:防止儿童证人在作证中遭受再次伤害;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让未出庭儿童证人证言能够得到裁判者有效的审查判断,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如前所述,儿童证人出庭作证有违尊严原则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贯彻,而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在被告人对质权保障及真实发现方面又有着天然缺陷,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探索儿童证人作证的新模式——问询员作证模式:即由儿童证人主张所支持当事人的对方来选择适格问询员,问询员根据预先设置的法定程序在审前阶段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庭审中,如果控辩双方对儿童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儿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那么问询员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如果控辩双方对儿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或者儿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那么庭审中,法官就针对书面儿童证人证言与书面问询员意见作出裁判。概括来说,可以将这种适格问询员身份定位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其询问儿童证人提供的意见为鉴定意见。 问询员出庭作证或者在可以不出庭情形下由法官审查其提供的书面意见,原因在于:儿童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人证言的一般属性,即其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而儿童证人证言经他人转述后必然产生失真的可能性或者掺杂他人的主观偏见,同时,问询员是控辩双方选择的,其不可避免地带有倾向性。因此,为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有必要的时候问询员应当出庭,亲自在法官面前提供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模式改革的现实基础 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为问询员作证模式构建提供了可操作性。为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其中第二项规定:“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权、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在办案中造成‘二次伤害’。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时,要注重加强与司法、民政、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推动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身体康复、心理疏导、转移安置、技能培训、经济帮扶等综合救助工作,努力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此后,上海、江苏、山东、广西、浙江等多地开始尝试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试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一站式取证”。同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出将在部分地区试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一站式取证”,即公安机关接报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以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技术鉴定部门、检察机关等同步到场,一次性开展询问调查、检验鉴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心理抚慰等工作,在询问调查的同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关爱和隐私保护,避免二次伤害。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肯定了这种“一站式”取证制度,即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随后,上海、广东等地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厅等部门出台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和保护机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环境轻松私密的“一站式”办案场所、选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根据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同步救助保护等。 当然,这种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与问询员作证模式还是有较大差别的。例如,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中的取证主体是侦查人员、取证对象是未成年被害人,问询员作证模式中询问主体是相对中立的可视为第三方的适格问询员、询问对象是包括儿童在内的广义儿童证人;再如,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存在于审前阶段,只是强调对案件进行一次性的询问、调查、取证,而问询员作证模式既包括审前阶段问询员对儿童证人的询问,也包括审判阶段应出庭问询员的出庭作证。 总之,与当前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主流模式相比,儿童证人不出庭而由问询员作证为涉及儿童证人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更优方案:对质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甚至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有力方式,但是对于儿童来说可能情况并非如此,庭审中控辩双方、法官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可能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甚至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而在一个私密、舒适的环境中,由问询员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更有可能让儿童证人提供准确真实的陈述,同时不会给儿童证人造成过度伤害。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中儿童证人作证时,采用问询员作证模式能实现更为准确的事实认定、对于被告人更有意义的对质权以及对儿童更加人性化的对待。当然,问询员作证模式如想达到预期目的,适格问询员的选拔、培训、权利义务规范等方面是关键问题,这就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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