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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炯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广东省肇庆市诞生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例,随后其他一些省份也相继迎来了首个案例。该罪的实践落地,固然对遏制催收非法债务社会乱象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亦应理性地认识到,刑罚是把“双刃剑”,“发力”过度亦会产生“副作用”。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注意秉持谦抑的审慎原则,准确把握好如下问题: 一是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解和适用。 (1)仅限于“非法债务”。如果催收的是合法债务,即便采取了本条款规定的暴力等手段,亦不构成本罪。本条作为“之一”的增加条款,与寻衅滋事罪规定在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同一条款中,故本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该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类别的犯罪;可见,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债务的合法性问题,而是要遏制采取不当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作用。因此,此处的“非法”之“法”,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规范,例如盗窃、诈骗、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债务”;也包括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债务”,例如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高利放贷及高利放贷延伸产生的孳息、利息等。 (2)仅限于三类七种“催收行为”。本条款明文列举了三类七种行为,且没有“等”的兜底表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这三类七种行为才属于本条款规定之“催收行为”。而且,实施了三类七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符合本罪的此项条件。 (3)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在我国刑法体系属于构罪条件,即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在本条款出台之前,不乏观点认为,基于讨债等维权人的利益优先于相对方的利益,不当的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并反对将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本文亦赞同应严格解释“情节严重”,以限定入罪范围。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时,参照其他犯罪的有关规定,明确具体的考虑因素,例如所实施犯罪行为本身是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犯罪行为是否导致了现实的严重后果,行为对社会秩序、日常生活是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等。对于“多次”实施本条款中的不当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则不能仅根据次数多少即认定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而应结合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单纯的次数多少,一般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是注意准确把握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实施本条款中的三类七种行为,同时还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就会涉及本罪与其他犯罪如何区分及如何处断的问题。 在此罪和彼罪的区分方面,主要根据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催收非法债务之目的而实施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则构成本罪;反之,则仅构成违法行为所涉其他犯罪。换言之,存在“非法债务”,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无非法债务,则无本罪”。 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断方法上,从罪数形态理论来看,实施本条款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法条竞合。有人主张按“从一重处罚”,笔者以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曾采用“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表述规定,但正式文本删除了该项内容,反映出立法最终并未采纳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实践中,究竟是采取“从一重处罚”还是“特别法优先”(在竞合关系中,本条款为特别法),需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以避免罪刑失衡。此外,还需注意行为人在犯本罪的同时,还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成立数个犯罪的情形。虽然数个犯罪之间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但是不同违法行为皆单独构罪,既不存在法条竞合,也无想象竞合等情形。对此,则应数罪并罚,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本条款行为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数罪并罚;又如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同时也因非法放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亦数罪并罚。 三是关于共同犯罪问题。近年来,由于讨债难催生了不少“专业”的“讨债”公司。如果委托这些“专业”公司或其他人员催讨“非法债务”,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只是单纯委托专业公司或他人催讨债务,则不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其均不构成本罪。但如果非法债务的“债权人”与他人共谋,或明知他人使用暴力等手段催收还予以委托的,则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债权人”教唆他人实施这些行为帮助自己催收非法债务的,属于教唆犯。对于接受委托的“讨债”公司或其他受委托人员,如果明知系非法债务,并实施本条款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即便没有“债权人”的共同参与,接受委托人员亦单独构成本罪。草案原来欲将“以此为业”纳入打击范围,即体现了这一立法意图。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本罪中的暴力等行为,而为其提供工具或实施其他帮助行为的,属于本罪的帮助犯。 四是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此次立法并未将单位实施本条款违法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不管是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的单位,还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都只能对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追究刑责。对组织者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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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入刑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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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5-1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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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炯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广东省肇庆市诞生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例,随后其他一些省份也相继迎来了首个案例。该罪的实践落地,固然对遏制催收非法债务社会乱象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亦应理性地认识到,刑罚是把“双刃剑”,“发力”过度亦会产生“副作用”。在法律适用时,应当注意秉持谦抑的审慎原则,准确把握好如下问题: 一是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解和适用。 (1)仅限于“非法债务”。如果催收的是合法债务,即便采取了本条款规定的暴力等手段,亦不构成本罪。本条作为“之一”的增加条款,与寻衅滋事罪规定在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同一条款中,故本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该章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类别的犯罪;可见,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不是债务的合法性问题,而是要遏制采取不当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作用。因此,此处的“非法”之“法”,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规范,例如盗窃、诈骗、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债务”;也包括超出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债务”,例如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高利放贷及高利放贷延伸产生的孳息、利息等。 (2)仅限于三类七种“催收行为”。本条款明文列举了三类七种行为,且没有“等”的兜底表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这三类七种行为才属于本条款规定之“催收行为”。而且,实施了三类七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符合本罪的此项条件。 (3)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在我国刑法体系属于构罪条件,即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在本条款出台之前,不乏观点认为,基于讨债等维权人的利益优先于相对方的利益,不当的维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并反对将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本文亦赞同应严格解释“情节严重”,以限定入罪范围。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时,参照其他犯罪的有关规定,明确具体的考虑因素,例如所实施犯罪行为本身是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犯罪行为是否导致了现实的严重后果,行为对社会秩序、日常生活是否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等。对于“多次”实施本条款中的不当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则不能仅根据次数多少即认定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而应结合其他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单纯的次数多少,一般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二是注意准确把握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实施本条款中的三类七种行为,同时还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就会涉及本罪与其他犯罪如何区分及如何处断的问题。 在此罪和彼罪的区分方面,主要根据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催收非法债务之目的而实施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则构成本罪;反之,则仅构成违法行为所涉其他犯罪。换言之,存在“非法债务”,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无非法债务,则无本罪”。 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断方法上,从罪数形态理论来看,实施本条款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法条竞合。有人主张按“从一重处罚”,笔者以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曾采用“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表述规定,但正式文本删除了该项内容,反映出立法最终并未采纳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实践中,究竟是采取“从一重处罚”还是“特别法优先”(在竞合关系中,本条款为特别法),需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以避免罪刑失衡。此外,还需注意行为人在犯本罪的同时,还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成立数个犯罪的情形。虽然数个犯罪之间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关联,但是不同违法行为皆单独构罪,既不存在法条竞合,也无想象竞合等情形。对此,则应数罪并罚,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本条款行为的,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数罪并罚;又如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同时也因非法放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亦数罪并罚。 三是关于共同犯罪问题。近年来,由于讨债难催生了不少“专业”的“讨债”公司。如果委托这些“专业”公司或其他人员催讨“非法债务”,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只是单纯委托专业公司或他人催讨债务,则不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其均不构成本罪。但如果非法债务的“债权人”与他人共谋,或明知他人使用暴力等手段催收还予以委托的,则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债权人”教唆他人实施这些行为帮助自己催收非法债务的,属于教唆犯。对于接受委托的“讨债”公司或其他受委托人员,如果明知系非法债务,并实施本条款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即便没有“债权人”的共同参与,接受委托人员亦单独构成本罪。草案原来欲将“以此为业”纳入打击范围,即体现了这一立法意图。明知他人正在实施本罪中的暴力等行为,而为其提供工具或实施其他帮助行为的,属于本罪的帮助犯。 四是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此次立法并未将单位实施本条款违法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不管是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的单位,还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都只能对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追究刑责。对组织者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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