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申请安装充电桩被物业以多重理由拒绝

北京一中院:装桩无需业主大会表决,物业应予配合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肖金良 杨颜金
  
  判词摘录
  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战略举措,配套充电设施建设是保障该战略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积极配合业主安装家用充电桩。
  在固定车位上安装家用充电桩,是满足新能源汽车日常充电需求的合理措施,属于车位使用权合理延伸范围内的正当使用行为。本案中,李某申请在其享有一年以上专用固定车位使用权的停车位上安装家用充电桩,使用对象特定,施工影响有限,主要涉及在已有固定车位上增设充电设备,并不改变车位作为停车使用的规划用途,亦非对共有部分的重大改建或重建。物业公司及物管会主张需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实质上是将个别业主在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行为等同于对整个小区共有部分的整体改造,属于对“重大事项”的过度解读。因此,李某申请安装家用充电桩不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施工过程中必要的破土、埋线等行为,系为实现充电功能所必需的施工手段,其本质仍属于对车位使用权的合理延伸,而非对共有部分的独立改建或永久性改变。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共有部分临时性、局部性影响,可由物业公司在现有管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协调,无需上升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公共充电桩与家庭自用充电桩在使用便利性、电价成本、车位占用情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李某提交的照片及投票问卷等证据显示,公共充电桩存在被燃油车占位、使用不便等实际问题,且公共充电桩收费包含服务费,价格高于居民用电。李某作为新能源汽车和长租固定车位的使用者,选择使用成本更低、更为便利的家庭自用充电桩,属于其合理消费需求,不能以存在替代性公共设施为由否定其安装家庭自用充电桩的正当权益。
  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民终13937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肖金良 审判员:孙沙沙
  法官助理:杨颜金 书记员:刘海琳
  案件背景
  此前,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地面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议》,取得相关车位两年的固定使用权。为方便日常出行,李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计划在其固定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然而,某物业公司以小区已设置18个公共充电桩、零散增设充电桩需经业主大会表决、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拒绝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材料。
  对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履行配合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充电桩涉及业主共有区域,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须由业主共同决定,而全体业主尚未形成表决意见,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一中院重点围绕“安装家用充电桩是否属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公共充电桩能否替代自用需求”展开审理。合议庭查明,李某对案涉车位享有一年以上合法的排他性使用权,其安装充电桩系满足新能源汽车日常补能需求的合理措施,属于车位使用权正当延伸。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及北京市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明确鼓励和支持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配合。
  针对某物业公司提出的北京市新出台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北京一中院认为该标准旨在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安全,并非禁止安装,亦不能成为物业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此外,法院向供电部门调查核实,确认案涉车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技术条件。
  综合案情后,北京一中院认为,李某对长租固定车位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安装自用充电桩施工影响有限,且并不改变车位规划用途,亦非对共有部分的重大改建或重建,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小区内虽设有公共充电桩,但其在使用便利性、电价成本等方面与自用桩存在本质差异,不能以存在替代性公共设施为由否定业主安装自用充电桩的正当权益。物业公司以“业主疑虑”“安全隐患”等为由抗辩,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多数业主反对或该安装行为确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北京一中院对此案二审后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物业公司为李某出具同意安装家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并履行现场勘查、施工配合等协助义务。
  承办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蓬勃发展及绿色低碳出行理念深入人心,居民在自用固定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求与日俱增。然而,老旧小区因历史规划局限、公共区域权属复杂,物业服务企业常以“需经业主共同决定”“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配合,导致“充电焦虑”成为新能源汽车推广的“最后一公里”堵点。
  本案系北京老旧小区发生的个人申请充电桩安装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一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业主诉求,明确了在长租固定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不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为破解充电桩安装困局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二审裁判破除了“装桩必过业主大会表决”的司法误区,厘清专用车位使用与小区共有事项的法律边界。此前部分同类案件裁判陷入片面适用民法典之“业主共同决定条款”误区,将固定车位私人装桩等同于小区公共区域整体改造。本案明确了固定长租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使用主体特定、改造范围局限,系为使用权的合理延伸,不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从司法层面纠正部分物业随意转嫁管理责任、动辄以业主大会未表决为由拒绝履行配合义务的不合理做法,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尺度。
  法院在支持个人合法安装需求的同时,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倡导:为减少零散施工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反复影响,提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遵循“集中布局、分区设置”原则,将分散的需求整合至规划的充电专区。这一倡导性意见,兼顾了保障个体权益与维护小区整体秩序、避免资源浪费和安全风险的考量,为社区通过民主协商、优化规划实现善治提供了前瞻性指引,体现了司法裁判在解决个案纠纷与引领社会治理方面的双重功能。
  此外,裁判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物业公司以安全隐患、业主反对作为拒绝配合理由时,需承担完整举证义务,无有效证据支撑抗辩意见则需承担败诉后果,以此倒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职。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树立鲜明导向,引导物业企业主动履行充电桩协助义务,化解老旧小区充电难、飞线充电等安全顽疾,从源头减少私拉电线充电等消防安全隐患,助力完善城市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便民利民与社区安全双向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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