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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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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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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一)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一)

( 2026-01-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开栏语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以下简称统编教材)是最高人民法院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把“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落实到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成果。为切实发挥统编教材对于促进理论界、实务界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作用,《法治日报》即日起开设“实务精解”专栏连载统编教材精选答问。在连载过程中,本专栏将邀请相关领域的法官和专家学者说理解析,形成多维度、互动式的学习交流。敬请关注。

    1.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类:(1)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另一方依据“忠诚协议”诉请对方支付违约金;(2)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中关于“离婚”“净身出户”或者其他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起诉离婚并分配财产;(3)一方违反“忠诚协议”,另一方按照“忠诚协议”关于放弃孩子监护权的约定,诉请要求对方放弃孩子监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该条应作限缩解释,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其他协议,仅以对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夫妻签订了所谓的“忠诚协议”,一方违反该协议是否可诉的问题,理论上尚存一定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规则,对此问题我们认为需要具体分析。
  我们倾向于认为,有条件地支持“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利大于弊。具体理由如下:(1)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在原婚姻法基础上增加了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诚义务毫无疑问是过错方。对违反忠诚义务一方实施惩戒,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方式,与其法院酌定,不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更符合当事人本意。(3)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忠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或者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具有法律依据。(4)反对意见认为,认可“忠诚协议”效力系变相地以金钱去衡量忠诚,法院裁判将面临道德风险。但是,否认“忠诚协议”效力的后果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甚至连金钱上的惩罚都没有,更会助长一方恣意妄为。(5)关于“忠诚协议”的纠纷并不是诉请继续履行,而是支付违约金或者分配财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不存在要求强制履行道德义务的问题。(6)案件审理中,为查明是否违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对此,法院需要引导当事人依法取证。婚姻家庭纠纷中要查明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问题,亦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婚姻家庭纠纷中,从来不乏为证明对方存在出轨等过错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因此,不能以可能诱导当事人非法取证为由否认“忠诚协议”的效力。(7)“忠诚协议”应当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对于其中关于离婚、放弃子女监护权的约定,属于变更身份关系的身份行为,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对于支付违约金、财产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参照。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4册)》
  2.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中,如何准确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
  办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做好事实基础审查,这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也是实践中的难点。从司法实践来看,缺乏事实基础的认罪认罚,可分为两类:一是缺乏定罪事实基础的认罪,如被告人被迫认罪、代人顶罪、冒名顶替等;二是缺乏量刑事实基础的认罚,如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严格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事实基础。如果事实基础存疑,可能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就放松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审查把关。比如,高某聚众斗殴案。被告人高某的朋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电话纠集高某等人斗殴,双方斗殴期间高某一直站在斗殴现场观看,未有其他行为,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受他人纠集到达案发现场,斗殴前未有共谋或准备行为,更未对斗殴双方有言语及肢体上的激励、挑衅行为;双方斗殴时,其从远处缓步走向斗殴现场并在距斗殴中心5米处站立观看,未有持械等威慑行为,未积极参与其中,未对聚众斗殴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不宜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只有聚众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故此,基于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应依法宣告其无罪。而不存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界限,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审查,防止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严格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刑事审判实务(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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