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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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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要素在我国犯罪论自主知识体系中的地位

( 2026-01-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肖吕宝 (广东警官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立法者通过定量要素的设置,将违法性行为类型划分为行政违法与犯罪。定量要素一方面在实体法上限缩犯罪成立范围,彰显了我国刑法作为保障法的特点;另一方面在立案上发挥初步识别与分流的功能,实现行刑衔接。为此,我国大多数罪刑规范表现为“行为类型—定量要素—法定刑”结构模式。
  我国刑法并非依据行为类型认定犯罪,在此基础上还需“一定社会危害性”才能成立犯罪,而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定量事实不仅包括罪中情节,还包括罪后、罪前情节。立法者从中抽象、概括出典型事实作为定量要素,作为认定犯罪成立最起码的构成要件,并为立案追诉标准、案件分流提供依据。为此,作为体现实质犯罪概念的定量要素在我国犯罪论自主知识体系中应具有独立的理论地位和实践品格。
  定罪量刑模式反噬罪刑规范结构及逻辑关系
  在我国“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模式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决定着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和量刑起点,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定量事实决定了具体行为的罪与非罪和量刑幅度,其他量刑事实仅对基准刑发挥刑罚增减的作用。为此,单一的定量要素反映了犯罪类型法益侵害的典型形态,一旦其他量刑事实在危害性判断中占据主导性地位,我国定罪量刑模式就会凸显犯罪类型复杂性与评价标准单一性之间的矛盾。为克服刑罚处罚的间隙及评价性不足,立法者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中为罪刑规范增加不同性质的定量要素,形成多个定量要素并列的局面;另一方面在行为类型形成包摄与交叉的罪刑规范中设置不同定量要素,通过评价标准多元化弥补单一定量要素带来的不足,数个罪刑规范在定罪量刑上相互补足。
  在我国刑法中,行为类型并不能独自承担具体行为的定性,还必须考察是否具备相应的定量要素,即基本犯罪构成。将定量要素排除在犯罪类型之外,认为定量要素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罪量要素”,这种观点容易产生“以刑制罪”“以刑释罪”的争议,人为地制造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例如,行为人销售价值20万元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类型并非由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转化”为销售伪劣产品,而应直接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作为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实行行为,犯罪类型本身就蕴含着行为无价值,但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以“实害”作为定罪以及划分法定刑幅度标准,一旦反映行为无价值的“销售金额”在具体犯罪中居于主导性地位,评价不足就会凸显。为此,反映行为无价值评价方向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反映结果无价值评价方向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在定罪量刑上相互补充,而非形成“特殊与一般”关系的法条竞合。
  德日刑法依据行为类型认定犯罪,量刑上无需受制于定量要素以及法定刑幅度划分的限制,犯罪论与量刑论可以截然分开。从“定性与定量相分离”的角度来理解我国罪刑规范结构及逻辑关系,必然会产生法律条文适用上的混乱。
定量要素对自然的责任主义消解
  定量要素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主要包括三类:第一,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事实,如“数额较大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反映二次性法益侵害的事实,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反映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如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定量要素和行为类型要素虽共同构成了基本犯罪构成,但两者性质不同。行为类型的认定遵循类型性原则;而定量要素设定体现的是均衡性原则。同时,行为类型要素具有故意规制机能,若行为人对定量要素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犯罪故意以及犯罪形态的认定,仅影响危害性程度。
  在行为类型犯罪化立法背景下,犯罪认定本质为事实判断,涉及的是事实“有无”问题,不具有“相当性”“支配性”的非构成要件结果排除在归责范围之外,违法性和有责性实为“构成事实”的修饰语,体现的是行为类型自然的规范属性。在我国,实质犯罪概念通过定量要素的增设彰显国家犯罪观,体现的是国家刑事政策和价值评判标准。
  相对于盗窃、抢夺等自然的行为构成,“无力赔偿的数额”“多次”以及二次性法益侵害的事实等在时间上涉及罪前、罪后或非自然的构成事实,用自然的归责范式来指导我国犯罪构成事实的范围,必然会对其影响从重处罚、定罪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定量要素种类以及数额、程度的设置体现了立法者价值取向及对行为导向性功能。在我国,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它展现的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反映了立法者的公平观及规范性目的。将行为类型犯罪化背景下自然的责任主义代替我国的刑事责任,导致评价对象与评价标准相混淆。
  定量要素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实践品格
  罪刑规范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第十三条立法精神的载体,“一定社会危害性”通过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加以体现。剥离了定量要素,以行为类型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起点,忽略了定量要素在定罪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指导性功能。
  首先,单一的定量要素无法满足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综合性评价要求,立法者为此增设不同的定量要素,形成多个定量要素并列的局面。多个定量要素虽存在性质、评价方向的差异,但是在危害程度、可谴责性上应具有相当性,都“充足构成要件起码要求”。认为定量要素依附于不同的构成要件,分散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这种建构方式容易导致对犯罪成立条件形式化理解。例如,当前全国各地频繁出现对行为人实施三次盗窃外卖、快递,价值几十元的案件定罪量刑的现象,对“多次盗窃”进行形式化理解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在可罚性上,犯罪未完成形态成立犯罪时,应具有基本犯罪构成的“量”,两者在危害程度上应当“相当”,我国刑法立法并未将所有的犯罪未完成形态都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倘若行为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且未遂的,并不全然地成立犯罪。
  其次,基本犯罪构成在刑事立案中发挥初步识别和分流的功能。我国并非依行为类型确立不同机关受案范围,而是依基本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中“立案追诉标准”本质上是对罪刑规范中定量要素的细化,为审查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提供依据,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为我国犯罪论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提供了方向和根本遵循。我国刑事立法从犯罪概念的确立、罪刑规范结构到定罪量刑模式自成一体,是党和国家立足中国国情,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治理经验、智慧的规范性表达。实质性犯罪概念对犯罪认定发挥了指引性、制约性功能,并为建构我国犯罪论自主知识体系提供了法律基础和规范性指南,作为其组成部分,定量要素在自主知识体系中应有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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