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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编者按
· 以知识产权制度护航人工智能发展
· 人工智能重塑知识产权生态系统
· 补齐平台经济信用监管短板
· 丙吉问牛
· 公共交通安全不容任性
· 图说世象
· 加大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力度

以知识产权制度护航人工智能发展

( 2025-04-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评论
  □ 冯晓青

  人工智能技术是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的标志性技术之一。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化发展正在深刻改变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作为鼓励保护创新、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始终与科技进步相伴相生。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化的出现,既生动诠释了技术发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辩证关系,也给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巨大挑战。
  首先,从知识产权客体制度看,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强调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是自然人智力创造的成果。但在人工智能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全然是自然人投入智力劳动直接产生的。以AI绘画、智能写作等应用为例,其生成内容往往呈现出“人机结合”的特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知识产权客体中的地位值得探讨。
  其次,从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看,传统知识产权制度认为,只有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才能成为权利主体。人工智能尽管对于生成内容可具有实质性作用,却难以被视为权利主体。
  再次,在权利归属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涉及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投资者、人工智能算法设计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及人工智能使用者等多方主体。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如何确认其归属,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挑战。
  复次,从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角度看,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基于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同时,也确立了权利限制制度。然而,在人工智能技术背景下,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范围和内容更加复杂,尤其是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需要利用海量的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传统的“许可+付酬”的权利运行模式难以适用,亟需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寻求新的权利限制方式,尤其是拓展合理使用制度。
  最后,从侵权判定和侵权责任方面看,一方面,在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如何界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值得深入研究。近年来,AI创作侵权案件不断涌现,凸显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用户利用人工智能服务平台侵害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情况,如广州和杭州的法院分别审结的“奥特曼”案。为此,需要明确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条件,并确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
  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化应用带来的诸多挑战,知识产权制度应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状况采取相应的对策。这些对策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是,在人工智能时代,既要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要积极拥抱人工智能技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和完善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及其产业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需要采取以下制度性措施。
  一是明确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规范。目前,我国尚未有类似于欧盟《人工智能法》的专门规范人工智能的国家层面的法律。不过,在部门规章层面,已对知识产权保护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未来我国在进行国家层面的人工智能立法时,应当明确人工智能训练、提供和使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原则。
  二是未来修改知识产权法时,增加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具体而言,要在著作权法、专利法中明确,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和技术方案可以分别作为作品和发明创造受到保护,同时明确权利主体和权利归属。如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应明确相关专利申请类型、发明人认定标准以及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判断标准等。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已有所规范,未来可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状况将其吸收到上位法中。此外,还应规范权利限制和侵权责任,如明确“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以及人工智能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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