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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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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马贤茹在《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重构及法律规制》的文章中指出: 数据竞争行为是基于数字数据技术,以数据要素为竞争对象或以数据处理技术为竞争工具实施的竞争行为。步入数字时代,对数据要素与数据处理技术的争夺成为数字平台竞争的主要方式,从而使数据竞争行为不断出现新的形式。数据竞争行为因其复杂性、多样性和隐蔽性,难以全面适用现行法律分析框架。 数据(要素)竞争制度是数据基础制度的核心内容,关涉数据权益分配、数据竞争行为的边界与法律适用等数字市场运行的逻辑规则及其实施。然而,目前关于数据竞争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呈现零散化、碎片化的情形,缺乏对各类数据竞争行为的体系化和类型化梳理。为此,提出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重构新思路。 不同类型的数据竞争行为呈现不同的规制需求和规制方式,对数据竞争行为的分类研究有助于完成数据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体系化构建。将数据竞争行为划分为直接数据竞争行为和间接数据竞争行为两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和整体化法治方案。 基于对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重构,有必要深度解析直接数据竞争行为所涉及的数据抓取、用户数据不当收集与滥用、拒绝数据开放共享,间接数据竞争行为所涉及的数据型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基于数据与算法的合谋、数据驱动型并购等行为的特征、法律适用原则和方法,并全面、系统地分析数据竞争行为产生的治理困境,进而设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路径。 无论是直接数据竞争行为还是间接数据竞争行为,其共性都在于数据及其技术的深度融合导致竞争行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发生变化。这一变化正在撼动以工业时代经济发展特征为基础构建的现代竞争法治的理念、原则、逻辑及方法。因此,亟待以“数据在具体竞争行为中的定位和功能”的类型化重构思路为基点,为数据竞争行为提供系统科学的法律规制路径,消解当前法律适用的竞合与冲突,平衡多元利益与价值。对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须从以下方面入手:明确数据要素权益分配方式;厘清直接数据竞争行为与间接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制要点;搭建多元主体治理与多法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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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贤茹谈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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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搭建多元主体治理与多法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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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2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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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马贤茹在《法商研究》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重构及法律规制》的文章中指出: 数据竞争行为是基于数字数据技术,以数据要素为竞争对象或以数据处理技术为竞争工具实施的竞争行为。步入数字时代,对数据要素与数据处理技术的争夺成为数字平台竞争的主要方式,从而使数据竞争行为不断出现新的形式。数据竞争行为因其复杂性、多样性和隐蔽性,难以全面适用现行法律分析框架。 数据(要素)竞争制度是数据基础制度的核心内容,关涉数据权益分配、数据竞争行为的边界与法律适用等数字市场运行的逻辑规则及其实施。然而,目前关于数据竞争行为法律问题的研究呈现零散化、碎片化的情形,缺乏对各类数据竞争行为的体系化和类型化梳理。为此,提出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重构新思路。 不同类型的数据竞争行为呈现不同的规制需求和规制方式,对数据竞争行为的分类研究有助于完成数据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体系化构建。将数据竞争行为划分为直接数据竞争行为和间接数据竞争行为两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和整体化法治方案。 基于对数据竞争行为的类型化重构,有必要深度解析直接数据竞争行为所涉及的数据抓取、用户数据不当收集与滥用、拒绝数据开放共享,间接数据竞争行为所涉及的数据型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基于数据与算法的合谋、数据驱动型并购等行为的特征、法律适用原则和方法,并全面、系统地分析数据竞争行为产生的治理困境,进而设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路径。 无论是直接数据竞争行为还是间接数据竞争行为,其共性都在于数据及其技术的深度融合导致竞争行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发生变化。这一变化正在撼动以工业时代经济发展特征为基础构建的现代竞争法治的理念、原则、逻辑及方法。因此,亟待以“数据在具体竞争行为中的定位和功能”的类型化重构思路为基点,为数据竞争行为提供系统科学的法律规制路径,消解当前法律适用的竞合与冲突,平衡多元利益与价值。对数据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须从以下方面入手:明确数据要素权益分配方式;厘清直接数据竞争行为与间接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制要点;搭建多元主体治理与多法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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