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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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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司法责任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在新历史阶段对司法责任制进一步作出明确部署。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的重要举措,表明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健全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背景和意义 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司法领域存在行政化色彩过重的问题。无论是管理体制还是办案流程,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机制、办事方式都高度相似,作为被管理对象的法官和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不显。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对于推动一体履职、统一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工作中特别强调的亲历性原则,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对于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心,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和重点,司法责任制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试点阶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全面绘就司法体制改革蓝图。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司法机关以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改革为主要内容,系统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要先行试点的要求,司法责任制改革率先在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贵州、青海7个省市启动首批试点,至2016年全面推开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二是全面落实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17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升改革整体效能。”在这个阶段,司法责任制全面稳步推进,各项配套举措逐步健全,特别是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把一系列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司法责任制正式作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巩固下来。三是全面准确落实、健全完善阶段。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司法机关针对司法责任制落实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健全、规范司法责任制有关配套制度。从“全面落实”到“全面准确落实”“落实和完善”,蕴含着党对司法责任制规律性的认识不断深化。 从过去十年改革情况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它触发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从根源上促进解决了一系列制约司法水平提升的深层次问题。以检察权为例,一般认为,检察权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行政属性。两个属性被混同或者行政属性过强都不利于检察权的正常运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在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同时,划定了领导(内设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并使两者达成有效平衡。监督管理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案件审批权,它并未改变“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而是旨在帮助、督促检察官正确履职,强化检察官履职的规范性,既能确保检察权的运行方式遵循司法规律,又可以对检察权的行使构成有效监督制约。在这过程中,检察办案质效和检察业务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显著加强,公平正义正在以人民群众能感受、可感受、感受到的方式实现。 但是,司法责任制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办案组织内部分工不清、权责不明、运行不畅,有的检察官“履职不到位”,办案依赖请示汇报,有的部门负责人“放权不放心”,仍按原来审批制模式直接审批案件。再如,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后,检察官决定的办案事项不断增加,廉政风险也在增加。这种背景下,《若干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推动新一阶段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对于引领检察机关贯彻党的二十大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若干意见》的特色 与2015年9月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比,新修订的《若干意见》亮点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较好地体现了“全面、准确、完善”的要求。全面,体现在《若干意见》涵盖了所有检察办案主体,除了规定检委会、检察长、检察官职责权限之外,还明确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的职权范围,对其办案行为一并加以规范。也就是说,并不只有检察官对案件负责,凡所参与办案的人员都必须依法认真办理案件,对所承担的办案事项负责,进一步打通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准确,体现在《若干意见》清晰地划分了司法办案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责。例如,《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检察官办案履行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或者重要法律文书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重新审查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同时,附则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取得检察官身份,否则不能审核案件、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等,进一步明确了谁来办案,谁来监督的问题。完善,体现在一些制度机制的不断优化调整。比如,《若干意见》厘清了检察长与副检察长、检察长与检察官、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与普通检察官、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等主体关系,优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确保检察权运行顺畅、有序。 二是贯穿着“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价值追求。最高检党组提出,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做到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若干意见》从不同角度作出了规定。比如,第(十)条专门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应当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领导干部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入额院领导带头办案,能够有效提高办案质效,推动一批“硬骨头”案件的办理。为防止出现文书质量不高的问题,《若干意见》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经检察长授权,对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把关。第(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在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这进一步打通了检察官助理的培养和发展路径,有利于充分挖掘检察官助理的办案潜能,锻造与高质效办案要求相匹配的人才队伍。此外,《若干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年度考核不称职,应当降低检察官等级,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按照程序退出检察官员额。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核检察官的专业能力,能够进一步破除检察官考评环节的行政性因素,增强检察官的履职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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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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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解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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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0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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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司法责任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在新历史阶段对司法责任制进一步作出明确部署。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这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的重要举措,表明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健全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背景和意义 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司法领域存在行政化色彩过重的问题。无论是管理体制还是办案流程,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机制、办事方式都高度相似,作为被管理对象的法官和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不显。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对于推动一体履职、统一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工作中特别强调的亲历性原则,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对于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强化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心,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和重点,司法责任制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试点阶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全面绘就司法体制改革蓝图。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司法机关以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改革为主要内容,系统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要先行试点的要求,司法责任制改革率先在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贵州、青海7个省市启动首批试点,至2016年全面推开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二是全面落实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2017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开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升改革整体效能。”在这个阶段,司法责任制全面稳步推进,各项配套举措逐步健全,特别是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把一系列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司法责任制正式作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巩固下来。三是全面准确落实、健全完善阶段。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司法机关针对司法责任制落实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健全、规范司法责任制有关配套制度。从“全面落实”到“全面准确落实”“落实和完善”,蕴含着党对司法责任制规律性的认识不断深化。 从过去十年改革情况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它触发了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从根源上促进解决了一系列制约司法水平提升的深层次问题。以检察权为例,一般认为,检察权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行政属性。两个属性被混同或者行政属性过强都不利于检察权的正常运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在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同时,划定了领导(内设机构)的监督管理权,并使两者达成有效平衡。监督管理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案件审批权,它并未改变“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而是旨在帮助、督促检察官正确履职,强化检察官履职的规范性,既能确保检察权的运行方式遵循司法规律,又可以对检察权的行使构成有效监督制约。在这过程中,检察办案质效和检察业务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显著加强,公平正义正在以人民群众能感受、可感受、感受到的方式实现。 但是,司法责任制在落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办案组织内部分工不清、权责不明、运行不畅,有的检察官“履职不到位”,办案依赖请示汇报,有的部门负责人“放权不放心”,仍按原来审批制模式直接审批案件。再如,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后,检察官决定的办案事项不断增加,廉政风险也在增加。这种背景下,《若干意见》作为检察机关推动新一阶段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纲领性文件,对于引领检察机关贯彻党的二十大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若干意见》的特色 与2015年9月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相比,新修订的《若干意见》亮点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较好地体现了“全面、准确、完善”的要求。全面,体现在《若干意见》涵盖了所有检察办案主体,除了规定检委会、检察长、检察官职责权限之外,还明确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的职权范围,对其办案行为一并加以规范。也就是说,并不只有检察官对案件负责,凡所参与办案的人员都必须依法认真办理案件,对所承担的办案事项负责,进一步打通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准确,体现在《若干意见》清晰地划分了司法办案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责。例如,《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检察官办案履行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或者重要法律文书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重新审查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同时,附则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取得检察官身份,否则不能审核案件、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等,进一步明确了谁来办案,谁来监督的问题。完善,体现在一些制度机制的不断优化调整。比如,《若干意见》厘清了检察长与副检察长、检察长与检察官、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与普通检察官、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等主体关系,优化了检察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确保检察权运行顺畅、有序。 二是贯穿着“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价值追求。最高检党组提出,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如何做到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若干意见》从不同角度作出了规定。比如,第(十)条专门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应当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并带头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领导干部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入额院领导带头办案,能够有效提高办案质效,推动一批“硬骨头”案件的办理。为防止出现文书质量不高的问题,《若干意见》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经检察长授权,对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把关。第(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在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这进一步打通了检察官助理的培养和发展路径,有利于充分挖掘检察官助理的办案潜能,锻造与高质效办案要求相匹配的人才队伍。此外,《若干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检察官年度考核不称职,应当降低检察官等级,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按照程序退出检察官员额。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核检察官的专业能力,能够进一步破除检察官考评环节的行政性因素,增强检察官的履职责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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