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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吴宏审案中的法律正义

清代吴宏审案中的法律正义

( 2023-08-0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韩伟 闫强乐

  中国传统法多强调执法原“情”,此“情”,并非全指情理、人情,往往还意为“实情”,即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命案中,通过仔细侦讯,获得翔实案情,是实现法律正义的第一步。
  清代时多年为幕的吴宏就处理过一起特殊的命案。该案“被害人”胡文孙,本系胡氏族人,是年二月初五夜里二更时分,其翻越寡居的胡氏之墙,敲击房门想要进入。胡氏听到急促的敲门声,以为是歹徒闯入欲行不轨,慌忙从窗户跳出,大声呼叫救命。此时,恰逢保长胡弘宽与巡夜的更夫经过,听到呼救,胡弘宽等人即奔去相救。胡文孙本是族人,他若当时以乡音自报其名,束手就擒,也不会发生后来的命案,但他自知行为不端,又害怕暴露身份,遂口说官话,还威胁众人说“来一个死一个”。此种情形,更让胡弘宽等人确信他是贼盗,又担心还有同党,于是鸣锣召唤更多的族人来救,很快村族的众人围拢过来。胡文孙躲在院墙内,眼看着难以逃脱,即拆下门闩想要打出去,正中了胡弘宽的额头,他又被族人簇拥着向前,混乱中夺下门闩进行还击,夜里光线昏暗,又是互相信手乱打,不幸击中了胡文孙的头顶囟门,直到此时,族人们都不知道被打者是胡文孙。直至胡弘宽按住胡文孙之手,将其拖出门外,族人们就着火光仔细分辨,才认出他就是族人胡文孙。
  夜已深,报官尚需天亮,胡弘宽与族人们就将胡文孙拖扯到宗族祠堂,怕他脱逃,胡弘宽用汲水的粗井绳将其紧紧绑缚,以待天亮后,再送去县衙惩治。不料,胡文孙本已经被殴伤重,再加捆缚动弹不得,即于五更时殒命。胡文孙虽然有错在先,但因在族人追捕中而受重伤,最终酿成命案,村族已经不能处理,遂被报至县衙。
  县衙接案后,即提审了胡弘宽。在审问中,胡弘宽坚称自己并不是有意要致命,当时情况危急,又不知道他是族人胡文孙,夺取门闩乱打,失误伤其囟门。后来拖拽其出门,致多处擦伤,一直到有亮光处,才认出是族人胡文孙。主审的州县认为,胡弘宽等人殴打胡文孙致伤,拖拽其出门后认出,胡文孙已经身负重伤,循理不应该再担心其乘夜逃脱,胡弘宽等人却以粗井绳捆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此外,胡文孙头顶囟门受伤殒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门闩殴击,而不是后来的捆缚,殴击在未捆缚之前,而捆缚在已经控制胡文孙之后,故胡弘宽虽本意在救人,但后续的处置失当。
  依照清朝律例,“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皆勿论”。但在此一般规范之外,又规定有: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法律规定得很明确:为了鼓励民间积极缉捕罪人,允许对拒捕者“格杀之”,但条件应该是“当场”,并且是在未能“拘执”之前,也就是犯罪人仍然存在人身危险性的情形下。一旦犯罪人受到控制,就不应该再肆意殴打杀伤,若拘执后擅杀的,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这里体现了捕罪治安与罪人基本权利两种价值的平衡,即缉捕罪犯虽然具有正当性,但人命至重,纵然有过错和犯罪嫌疑,仍应留待官方处置,缉捕的民人只能出于自卫而“格杀”,肆意擅杀是不允许的。
  律意虽然如此,如何适用法律条文,还需要回到对案件实情的仔细辨析中。这里的关键是“拘执”,不可擅杀是在拘执之后。胡文孙之死,是多重原因造成的。胡弘宽混乱中击中其头顶囟门,自然是重要原因,但后续拘执后,不仅未及时救治,反而以井绳严加捆缚,更是其丧命不能忽视的因素。对照律例条文,胡文孙是在被拘执之后殒命的,虽然其后胡弘宽等并未再直接殴打,但前已重伤,加之井绳捆缚,最终导致了胡文孙的死亡,故此情形可以类同于“已就拘执而擅杀”之条文。也因此,主审的州县最终判处胡弘宽“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处杖一百,徒三年。
  古今法律条文不同,但推其律意、精神,却颇有相通之处。正如吴宏在《纸上经纶》中所言,“命、盗二案,民命攸关,一有未确,则上干驳诘,往返解审途毙者有之,兔脱者有之。故盗案必赃经主人,命案必伤杖相符。即使罪当情真,落笔时尚宜审慎”。故处理命案,一是要“情实”,即仔细检视命案发生的客观事实;二是要“审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必须依据律例条文,审慎辨析,如此才能作出更为恰当的判决。胡文孙命案的正确处理,正是遵循了“情实”、审慎的原则,若没有对胡弘宽等先殴后捆之事实的详细了解,没有对律文“登时格杀”“拘执”原意的准确理解,正确的判决便无由得出。
  当然,随着社会发展,现实生活中罪案越来越纷繁复杂,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陈述、各种证据常常真假难辨,想要接近客观真实往往难之又难。但是,面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司法者只要本着“民命攸关”的精神,努力地拨开重重迷雾,不懈地去追寻真相,同时能审慎地分析法律原意,正确地适用法律条文,就能够不断地接近正义。
  (文章节选自韩伟、闫强乐《中华优秀法治文化十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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