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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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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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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一鸣谈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
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 2023-03-0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段一鸣在《法律适用》2022年第12期上发表题为《强人工智能犯罪否定论——从算法原理到刑法原理的二阶分析》的文章中指出:
  人工智能作为一门新兴技术科学,其涉及领域包括统计学、脑科学、数学、计算机科学、信息论等。近年来,人工智能犯罪课题是学界热点之一,占多数的肯定论者在承认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其犯罪情况、犯罪治理展开研究。但纵观已有的学术观点,无论持何种立场,大多是从想象出发进行分析而避开了技术原理的论证。如果仅从技术方面去分析可能会导致考察视角的片面,同样会被技术原理所蒙蔽,所以只有同时在刑法理论角度进行分析,结论才更具有说服力。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人工智能自身具备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思维;二是在现代法治体系下存在刑事处罚可能性。
  在可见的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都只是计算能力的提高,人工智能的独立思维只是一种假象。算力提高无法使机器具有独立思维能力,其决策仍然离不开设计者、使用者的意愿。结合计算机技术原理,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是不具备犯罪的发生条件和发生机理的,归根结底是因为人工智能只是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分支,是人从事社会活动的“工具”,当然无法独立实施所谓的犯罪行为。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犯罪,主要是讨论危害行为的归属问题。在刑法教义学三阶层体系下,要将人工智能作为行为主体来进行考察是完全不现实的,不符合当下的刑法规范,只能将自然人、法人等主体作为考察对象才能解决人工智能带来的问题。从刑罚目的论角度来否定人工智能犯罪,实际上是论证对人工智能的惩罚不能实现刑罚目的。通常来说,刑罚目的包括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
  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本身是无法实施犯罪行为也无法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事物,其对外界产生的所有影响都可以追溯到其背后的开发者或使用者身上。基于此,也就不必对其进行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只需要结合其作为新型技术的特性,比照通常的计算机技术,将其作为犯罪工具来处理即可。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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