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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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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可采用超越反垄断法框架的思路
· 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 部门法提问 宪法作答
· 中国古代选官标准和方式的演变
· 十三行聆听: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早期冲突


刘晓春谈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法律规制——
可采用超越反垄断法框架的思路

( 2023-03-0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刘晓春在《法律科学》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数字平台自我优待的法律规制》的文章中指出:
  数字平台作为数字经济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主体,承载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资源调配、规则制定等多重功能。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就是在数字平台林林总总的新型行为中被识别和归纳出来的一类较为典型的行为。
  平台自我优待,是指平台对待自身或关联公司及其商品和服务,提供相比其他经营者更为有利的条件。自我优待行为本身在市场竞争中并不少见,也通常被认为是经营者展开竞争的正当行为。但是,在数字经济领域,平台自我优待行为与平台的特殊角色和定位紧密相关,呈现出不同于普通经营者自我优待的鲜明特点。在数字经济领域,平台通常拥有多重角色。平台在多个市场上提供商品或服务,容易演化为一个内部高度整合的多边市场数字生态系统,平台也很容易利用自身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来优待自身。平台自我优待能够得以施行,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平台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开展经营活动;二是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相互关联,形成上下游关系。平台可以利用其在一个市场上的影响力,在另一个市场上为自己或者关联方提供更有利的条件。
  平台自我优待的表现形式十分多元,会因为平台的业务类型、商业模式、内部生态等呈现不同行为方式。在搜索引擎结果排序、电子商务平台数据利用、应用市场上架规则、社交平台内容封禁等领域,都存在平台自我优待的现象。对于这些行为和现象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有不同角度。平台自我优待根据效果可以分为积极型和消极型自我优待,根据对象要素可以分为针对流量、数据和知识产权自我优待,根据实施方式可以分为通过平台规则实施的和未通过平台规则实施的自我优待。不同类型的自我优待行为呈现出不同的规制需求,需要采用不同的规制路径。规制平台自我优待的理论基础包括从运作机理维度的数字生态系统、从社会功能维度的数字基础设施、从权力属性维度的公共管理职能。对平台自我优待的规制有赖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一方面应当在反垄断法内部进行理论创新;另一方面,可采用超越反垄断法框架的思路,结合平台自我优待的类型和理论,基于数字基础设施的构成要件界定规制对象,采取整合行为和效果的双重规制思路,强化平台规则的透明度,建构体系化的规制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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