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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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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雨凡
2021年11月26日,随着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我国科技保险正式走入发展期。 科技创新问题非常复杂,具有高投入和高风险的特征,因此,科技企业更容易遭受诸如设备资产损失、研发人员意外伤害、研发失败、资金中断、知识产权侵害、环境污染侵害等种类繁杂的有形和无形风险。 目前,我国科技保险法律供给方面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相关法律供给效力层级低。现有科技保险法律规范的立法主体主要是银保监会及各级地方政府,规范内容大多停留在技术实施层面,诸如银保监会相继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银行业保险业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以及2016年施行的《江苏省科技保险风险补偿资金实施细则》、2020年印发的《东湖科技保险创新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等地方性法律法规。这些政策性规范效力层级低、形式散乱,难以为科技保险的争议解决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其二,科技保险监管面向缺乏系统性法律供给。在科技保险监管层面,监管机构对承保主体和投保主体均做严格的资格限制,这是由科技保险专业性强、政策依赖度高等特质决定的。但目前的监管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现有的监管规则多以政策性文件为载体,文件数量众多、关系繁杂,缺乏统一性;而且监管规则多为指导性、原则性规范,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久未落地,影响其可操作性。其三,科技保险合同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供给。从合同内容来看,一些科技保险的合同条款只是传统保险的“升级版”,保险标的、承保范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等重要内容,并未根据科技保险的特殊属性作出针对性调整,极其不利于科技保险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有效保障。 为强化科技保险保障作用,我国需要加强科技保险的专门性法律供给。 第一,制定高效力层级法律为科技保险保驾护航。 在实践中,科技保险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很重要,是明晰政府、保险公司、科技企业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关键,也是探讨其他具体问题的法律基础。我国科技保险自试点以来,采用的是“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发展模式,涉及政府主体的介入。此外,科技保险须依靠大量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足见科技保险的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属性。但是,我国尚未对科技保险的法律属性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目前科技保险各方主体责任范围的划分主要遵循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政策性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弊端,我国须制定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予以指引。 第二,体系化构建科技保险监管面向的法律制度。 科技保险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监管机构对其投保主体采取相对严格的限定措施,目前此面向法律供给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科技保险投保资格范围的确定,究竟是以企业主体还是科技创新行为为判定,目前尚无公开的、明确的法律准则。笔者认为,基于科技风险的复杂性和科技保险助力纾困科技企业的目的,两种认定标准可以并行。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各试点地区的科技保险主体资格限定政策规定不一、规定不详,部分试点城市对“科技型”企业的判定标准仍停留在诸如企业具有良好的信誉、具有较强的创新性等一些主观层面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等多部门联合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认定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但是,此“管理办法”与各试点地区监管政策的衔接细则久未落地。监管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概念,是否能直接适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试点地方监管政策应尽快补充此类解释规则,以完善监管政策法律体系。 第三,完善科技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私法保障。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保障书”,由大量的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组成,并通过这些保险条款实现科技风险的分配。由于科技保险的诸多特性,保险法的部分规则在科技保险合同条款的适用与解释中产生了一些争议。 在一定意义上,科技保险将挑战我国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采取“询问告知主义”。也就是说,投保人仅需对保险人提问事项履行告知义务。但实际上,科技保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所承保的科技风险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和保密性,尤其一些新兴技术、知识产权技术研发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技术事宜面面俱到、一一询问,甚至可能遗漏“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的技术事实。如果将此类遗漏事项的不利后果一律由保险人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可能加剧科技保险实际供给不足的局面。对此,一些学者提出科技保险改采取“主动告知主义”,投保方有主动告知必要的重要技术信息的义务,并负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的责任。在比较法上,英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需告知其知或应知一切重要情况;若无法满足前述告知,则应给予保险人充分的信息,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能够进一步主动询问出该情况。这种“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安排有其合理性,能够避免产生投保人是否适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争议,可堪借鉴。 除此之外,在民法典开启时代,科技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适用还可能涉及保险事故确立、免责条款设置、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等诸项保险法规则解释问题,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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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保险需要加强专门性法律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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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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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雨凡
2021年11月26日,随着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保险业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指导意见》正式发布,我国科技保险正式走入发展期。 科技创新问题非常复杂,具有高投入和高风险的特征,因此,科技企业更容易遭受诸如设备资产损失、研发人员意外伤害、研发失败、资金中断、知识产权侵害、环境污染侵害等种类繁杂的有形和无形风险。 目前,我国科技保险法律供给方面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相关法律供给效力层级低。现有科技保险法律规范的立法主体主要是银保监会及各级地方政府,规范内容大多停留在技术实施层面,诸如银保监会相继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银行业保险业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以及2016年施行的《江苏省科技保险风险补偿资金实施细则》、2020年印发的《东湖科技保险创新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等地方性法律法规。这些政策性规范效力层级低、形式散乱,难以为科技保险的争议解决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其二,科技保险监管面向缺乏系统性法律供给。在科技保险监管层面,监管机构对承保主体和投保主体均做严格的资格限制,这是由科技保险专业性强、政策依赖度高等特质决定的。但目前的监管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现有的监管规则多以政策性文件为载体,文件数量众多、关系繁杂,缺乏统一性;而且监管规则多为指导性、原则性规范,相关配套实施细则久未落地,影响其可操作性。其三,科技保险合同缺乏针对性的法律供给。从合同内容来看,一些科技保险的合同条款只是传统保险的“升级版”,保险标的、承保范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等重要内容,并未根据科技保险的特殊属性作出针对性调整,极其不利于科技保险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有效保障。 为强化科技保险保障作用,我国需要加强科技保险的专门性法律供给。 第一,制定高效力层级法律为科技保险保驾护航。 在实践中,科技保险法律性质界定问题很重要,是明晰政府、保险公司、科技企业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关键,也是探讨其他具体问题的法律基础。我国科技保险自试点以来,采用的是“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发展模式,涉及政府主体的介入。此外,科技保险须依靠大量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足见科技保险的政策性保险的法律属性。但是,我国尚未对科技保险的法律属性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目前科技保险各方主体责任范围的划分主要遵循一些效力层级较低的政策性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弊端,我国须制定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予以指引。 第二,体系化构建科技保险监管面向的法律制度。 科技保险的法律属性决定了监管机构对其投保主体采取相对严格的限定措施,目前此面向法律供给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科技保险投保资格范围的确定,究竟是以企业主体还是科技创新行为为判定,目前尚无公开的、明确的法律准则。笔者认为,基于科技风险的复杂性和科技保险助力纾困科技企业的目的,两种认定标准可以并行。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各试点地区的科技保险主体资格限定政策规定不一、规定不详,部分试点城市对“科技型”企业的判定标准仍停留在诸如企业具有良好的信誉、具有较强的创新性等一些主观层面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等多部门联合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概念、认定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但是,此“管理办法”与各试点地区监管政策的衔接细则久未落地。监管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概念,是否能直接适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试点地方监管政策应尽快补充此类解释规则,以完善监管政策法律体系。 第三,完善科技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私法保障。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保障书”,由大量的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组成,并通过这些保险条款实现科技风险的分配。由于科技保险的诸多特性,保险法的部分规则在科技保险合同条款的适用与解释中产生了一些争议。 在一定意义上,科技保险将挑战我国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采取“询问告知主义”。也就是说,投保人仅需对保险人提问事项履行告知义务。但实际上,科技保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所承保的科技风险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和保密性,尤其一些新兴技术、知识产权技术研发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技术事宜面面俱到、一一询问,甚至可能遗漏“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的技术事实。如果将此类遗漏事项的不利后果一律由保险人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可能加剧科技保险实际供给不足的局面。对此,一些学者提出科技保险改采取“主动告知主义”,投保方有主动告知必要的重要技术信息的义务,并负故意隐瞒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的责任。在比较法上,英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需告知其知或应知一切重要情况;若无法满足前述告知,则应给予保险人充分的信息,使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能够进一步主动询问出该情况。这种“主动告知为主,询问告知为辅”的安排有其合理性,能够避免产生投保人是否适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争议,可堪借鉴。 除此之外,在民法典开启时代,科技保险合同条款的法律适用还可能涉及保险事故确立、免责条款设置、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等诸项保险法规则解释问题,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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