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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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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郭晓红在《法学家》2021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的文章中指出: 通说认为,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特征。建立在通说基础之上的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夺罪等的区分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及其他财产犯罪。“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更多是认定抢劫罪的一种经验形态,不应成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以对被害人的控制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会导致判断标准缺乏明确性,有违罪刑均衡。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控制为中心来界定抢劫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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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红谈界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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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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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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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郭晓红在《法学家》2021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的文章中指出: 通说认为,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特征。建立在通说基础之上的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夺罪等的区分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及其他财产犯罪。“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更多是认定抢劫罪的一种经验形态,不应成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以对被害人的控制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会导致判断标准缺乏明确性,有违罪刑均衡。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控制为中心来界定抢劫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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