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2日 上一期 下一期
3上一篇  4下一篇  
返回本版列表    点击率:  字体: 放大  默认  缩小  
法学院
13 11/13 10 11 12 > >| PDF版
本版面文章
· 繁荣行政法学研究 推动行政法治实践
· 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问题探析
· 科技保险需要加强专门性法律供给
· 是对已有民主制度和实践的总结
· 在于调整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理性关系
· 主要围绕“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展开讨论
· 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

郭晓红谈界定抢劫罪——
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

( 2021-12-2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郭晓红在《法学家》2021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抢劫罪手段行为的界定: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的文章中指出:
  通说认为,抢劫罪应符合“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之特征。建立在通说基础之上的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夺罪等的区分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法定刑偏重,明显重于敲诈勒索罪及其他财产犯罪。“两个当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用暴力”等特征更多是认定抢劫罪的一种经验形态,不应成为认定抢劫罪的标准。以对被害人的控制界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会导致判断标准缺乏明确性,有违罪刑均衡。应以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为中心,而非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控制为中心来界定抢劫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足以严重侵害或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或以此相威胁并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
  (赵珊珊 整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