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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令一
2018年,我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过一年多的制度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在渗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义成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有学者建议,“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入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并且有不少观点认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的体系化构建,我国已然确立了协商性司法模式。 从规范性文件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决定》、“两高三部”《试点办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关于“协商”的直接表述,直至近期出台的“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3条中才出现了“协商”字眼,即“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实际上,与“协商”有关的表述多出现于试点以来的一些地方实施细则之中。有观点认为,尽管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协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就犯罪事实和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实际上暗含了“协商”意思;第201条第1款关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客观上也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与被追诉方开展协商的便利条件。这种观点也为实务界的一些专家所认同。 实际上,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就本质而言属于控辩合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这种合意的过程中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只是一种非完整意义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这一本质特征也集中体现出我国目前的控辩合意程序与域外的有罪答辩及认罪协商制度的不同之处。 学术界及高层实务部门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虽然使得庭审证据的调查程序得以适当简化,但并不意味着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明确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以证据问题、事实认定、罪名和罪数为对象的控辩协商俨然被排除适用。 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的产生背景中也可以分析出,该制度中的“协商”二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而非单纯的“辩诉交易”。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是互为支撑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以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为核心特征,强调以完整有序的诉讼程序和规范得当的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庭审的实质化,这必然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资源,然而司法资源总量又是相对固定且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资源予以合理分配至关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让司法资源得以合理的调配和使用。可以说,这种所谓的“协商”基本上属于一种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职权宽恕”模式,这种对供认犯罪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给出宽大处理的做法,也没有超出传统的“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的政策范畴。建议应加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强化值班律师参与、协商、沟通职责,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保障值班律师发挥其有效性,即实质性地参与到量刑协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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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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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3-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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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令一
2018年,我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过一年多的制度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正在渗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义成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和反作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有学者建议,“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入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并且有不少观点认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的体系化构建,我国已然确立了协商性司法模式。 从规范性文件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决定》、“两高三部”《试点办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关于“协商”的直接表述,直至近期出台的“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33条中才出现了“协商”字眼,即“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实际上,与“协商”有关的表述多出现于试点以来的一些地方实施细则之中。有观点认为,尽管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协商”,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就犯罪事实和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实际上暗含了“协商”意思;第201条第1款关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客观上也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与被追诉方开展协商的便利条件。这种观点也为实务界的一些专家所认同。 实际上,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就本质而言属于控辩合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这种合意的过程中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只是一种非完整意义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这一本质特征也集中体现出我国目前的控辩合意程序与域外的有罪答辩及认罪协商制度的不同之处。 学术界及高层实务部门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虽然使得庭审证据的调查程序得以适当简化,但并不意味着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从适用标准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贯彻证据裁判要求,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明确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以证据问题、事实认定、罪名和罪数为对象的控辩协商俨然被排除适用。 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的产生背景中也可以分析出,该制度中的“协商”二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而非单纯的“辩诉交易”。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是互为支撑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以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为核心特征,强调以完整有序的诉讼程序和规范得当的证据规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庭审的实质化,这必然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资源,然而司法资源总量又是相对固定且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资源予以合理分配至关重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在于构建多元化的诉讼程序,让司法资源得以合理的调配和使用。可以说,这种所谓的“协商”基本上属于一种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职权宽恕”模式,这种对供认犯罪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给出宽大处理的做法,也没有超出传统的“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的政策范畴。建议应加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强化值班律师参与、协商、沟通职责,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保障值班律师发挥其有效性,即实质性地参与到量刑协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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