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文关系中把握法律的含义

  在法律问题中,文字、思维、社会通过作者或读者,也会自我融合,彼此推动
  □ 刘星

  20世纪60年代,法国文学理论家克里斯蒂娃提出著名的“互文理论”。这一理论是指:任何文本都是对其他文本的吸收和转化。后来,法国思想家德里达和福科延续并扩展了这一理论,认为最好是将文本理解为文本之间的组合。
三种文本以及它们的互动
  上述理论意味着,从作者或读者角度看,可以动笔或动脑就开展写作或阅读,但这不是关键。因为作者或读者头脑中没有以往文本的“熏陶”或“培育”,就谈不上写作或阅读。这一理论包含了一个辅助理念,即文本至少既有文字化的,也有思维化的,还有社会化的——就像作者或读者会参考各类文字文本,但头脑中也有思维调整,调整就出现了思维文本。作者或读者还会受到外在各种情景的影响,那些情景正是社会文本。当然,文字文本、思维文本、社会文本三者的界限和关系非常微妙,但这无关宏旨,要点是不断往来的互文关系。
  从互文关系的认识,可以得到一个延伸思路:想要把握含义,应在互文关系中寻找。一个问题也随之而来:这些文学理论思考,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有意义吗?
法律怎样融合文本
  法律是一种特殊文本,但同样存在作者或读者,同样存在文字、思维、社会三者的关系;重要的是,在法律问题中,文字、思维、社会通过作者或读者,也会自我融合,彼此推动。因此,参考上述文学理论的思考,或许会有收获。
  先看法律问题的实例:
  2015年,我国民法典开始编纂,其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这个表述是另外一部法律,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文字延续。2020年,这一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又被提到。
  我国民法典有“居住权”条款。制定该条款时,立法者头脑里不仅想到了德国、日本的相似法条,而且还浮现了北京胡同里为争半间平房闹上法庭的祖孙三代的诉求情景。
  在这两个立法例子中,可以清晰看到:立法者既是作者,也是读者;它既让法律文字文本自我融合,还让思维文本自我融合,同时使社会作为文本和文字文本与思维文本彼此推动。我们甚至可说,这是立法的常态。
  2016年,山东聊城“于欢案”二审改判。改判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援引1979年刑法第二十条,而且通过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援引现代正当防卫理论,关注当时社会舆情,回应社会长期存在的孝道伦理观念。
  2025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AI换脸侵权第一案”。法官对照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文字,结合了网红主播、技术开发者和普通网民对“肖像权”的不同想象,同时注意了数字时代的宏观变化,作出判决。
  两个司法例子,清晰地表明了互文——司法者成为作者之时也是读者,裁判文书同样在法律文字文本上叠加了思维文本和社会文本。
  浙江义乌的电商常会在凌晨3点修改合同,以赶上海外客户的工作时间;四川凉山的村民会参考彝族习惯法分割遗产——他们都在用自己的方式,依照电子商务法或民法典,考虑当时商情、当地民情,实施法律行动。
  我们每天点击的“用户协议”,也在默默进行着普通人集体塑造法律的实践。应该记得,2024年某购物平台因“默认勾选条款”败诉——这是亿万消费者用鼠标投票的结果。
  这些守法例子,又清晰表明互文:商家、村民和其他普通人都是读者也是作者。他们也在三种文本关系中实践法律。
法律含义的生命力何在
  通过上述例子,我们能够看到法律文本在互文关系中的动态性和复杂性。若仅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而忽视其所嵌入的思维背景与社会情境,理解往往会趋于机械。反之,若只回应社会情绪而脱离条文结构,含义又可能失去边界。正是在三种文本的往复流动中,法律解释才能既保持稳定,又不断调整。
  其实从根本上讲,立法者、司法者(包括执法者)、守法者,不大可能在考虑法律文字文本之时,不考虑人们是怎样想的、社会情景是怎样形成的——这从总体上表明:互文关系不可避免,法律含义贯穿于这一关系中总是真实的。因此,上述文学理论的思考在法律上是有意义的。
  深入来说,注意互文现象,在文字文本、思维文本、社会文本之间思考,能使我们透彻理解法律含义。这比仅在文字文本中理解法律含义,更为关键、周全,而且生动。还要注意,或许正是因为互文关系,法律含义才得以在不同情境中持续生成与更新,具有了生命力。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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