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梁之狱

  □ 钟 燃

  据南宋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和明代黄淮、杨士奇等编纂的《历代名臣奏议》等记载,南宋孝宗淳熙五年(公元1178年),南康军都昌县发生一桩杀夫疑案。民妇阿梁与叶胜通奸,叶胜潜入阿梁家中下手杀害阿梁丈夫程念二。案发时阿梁怀抱幼子立于门外长达半个时辰,全程未出声阻拦,直至丈夫呼救才呼喊求救,程念二最终伤重身亡。初审阶段阿梁供认与叶胜共谋杀人,案情看似清晰,本可迅速结案,不料此案前后迁延九年,阿梁累计翻异十次,官府先后开展十一次推勘,直至淳熙十四年(公元1187年)方才作出终审裁决。
  宋代司法程序设计精密完备,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独树一帜。鞫谳分司制拆分审讯与检法定罪职权,“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翻异别勘制规定,囚犯录问、宣判前翻供称冤,必须移交其他机构官员重新审理,又称“移司别推”;录问制度由独立复核官核对口供,口供一旦翻异,即刻启动别勘流程;疑狱奏谳制明确,凡案情存疑、情理有可悯之处的重案,可逐级上报朝廷乃至皇帝最终裁决。多重制度环环相扣,构建起完整的司法纠错机制,阿梁之狱正是这套制度体系运转的典型样本。
  案件初审完成、进入录问环节时,阿梁当场推翻全部供词、诉称蒙冤,依律启动翻异别勘程序。翻异别勘设有次数规制:北宋《宋刑统》以三次重审为常规上限;南宋孝宗乾道七年调整为五次常规上限,但若五轮推勘后案情、供词依旧相互矛盾,即可突破次数限制,由监司长官亲审,仍无法定案则上奏御前。阿梁反复翻异,官府只得一轮轮更换官员重审。淳熙六年(公元1179年),朱熹赴任南康军知军,详阅全部卷宗后上《论阿梁狱情札子》奏报孝宗。他明知律法要求翻异必须另行推鞫,仍力请皇帝特旨直接将阿梁处斩:“夫人道莫大于三纲,而夫妇为之首。今阿梁所犯穷凶极恶,人理之所不容。据其审词,自合诛死,无足怜者。”然而地方长官的主张不能逾越法定流程,阿梁依法享有的翻异申诉权,不会因官员态度而被剥夺。直至淳熙八年朱熹调离南康军,此案依旧未能定谳。
  到了淳熙十四年,同案凶犯叶胜已瘐死狱中,无犯人与阿梁对质,供词真伪无从核验。第十一轮推勘由江东提刑耿延年主审,其勘审结论与前十次全部相悖:耿延年认定程念二系叶胜独自行凶致死,阿梁并未参与同谋。这份结论令刑部进退两难,随即上奏孝宗,完整陈述两难处境。刑部上奏的大意是:如今倘若以提刑司所勘验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此前十次参与推勘的官吏都应当被追究失入之罪,牵连之人众多。仅凭一个人的看法就推翻十次勘验的结果,此事本身也令人怀疑;倘若不以提刑司所勘验的结论作为依据,那就又须另行差派官员再次勘验。叶胜已经病死狱中,阿梁得以借此反复推脱,拖延日久,追捕审讯累及无辜之人,实在是有伤和气。臣等以为,历时九年的狱讼,十轮官员的勘验,不能说不详尽,然而仍存在不同意见,那么称之为疑狱是可以的。按照罪疑惟轻的原则,阿梁应当免死;既然免她不死,那么前后参与推勘的官吏也就难以追究失入之罪了。恳请圣上裁决。
  宋孝宗作出终审裁定,免除阿梁死刑,改处脊杖二十、流放二千里外州军编管。这一判决充分体现了宋代“慎刑恤狱”“罪疑惟轻”的司法理念,遵循《尚书》“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古训,在证据存疑时从轻处置,最大限度规避错杀人命的不可逆恶果。宋太宗曾言“朕以庶政之中,狱讼为切。钦恤之意,何尝暂忘”,正是这份对人命的审慎,让宋代司法不惜耗费大量资源,反复核查疑案,尽量避免冤狱。
  “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古人早已洞悉死刑无法挽回的特质,阿梁案每一次重审都是对生民性命的审慎考量。阿梁坐视丈夫身死、品行可憎,司法却不因舆论与道德义愤省略法定程序;朱熹身为地方最高长官,理学纲常立场鲜明,却不能凭借个人意志剥夺案犯申诉翻供的法定权利;即便多轮审讯大多指向重罪,只要证据链条存在无法弥合的疑点,便拒绝草率判处死刑。这正是宋代司法难得的制度定力与文明底色。法治文明的进步,往往始于对每一条平凡生命的敬畏。当一个王朝愿意为一名普通民妇的生死耗费九年时间、动用十余轮官员开展复核,这套司法体系便具备了超越时代的文明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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