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时俱进打击内幕交易犯罪

  □ 缪因知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7月27日施行。这是该司法解释在施行14年后的一次重大修正。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知悉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后,抢先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或者向他人泄露该信息、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时至今日,内幕交易已成为被重点打击的行为。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被行政处罚的内幕交易者多数会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定罪人数大幅上升。
  此次修正主要基于近年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以及证券、期货领域相关法律的修改。在入刑标准上,新司法解释结合2012年以来的经济形势变化以及2022年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提高了入刑门槛,如把证券交易成交额由原先的50万元修改为200万元,同时增加了若干入刑情形。
  在打击层次上,原司法解释中,对应5至10年有期徒刑的“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量化尺度(交易额、获利额等)基本上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严重”行为的5倍,新司法解释将这一比例扩大至10倍,避免了对较轻犯罪行为的过度惩戒。
  在行为界限上,新司法解释界定得更为清晰。例如,将“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从事三次以上内幕交易相关行为改为“二年内三次以上”,这一修改明确了时间跨度,防止将时间相隔较远的偶发行为累计入罪。又如,国际上通常允许“按照预先计划交易”作为否认内幕交易的理由,例如定期投资基金。原司法解释将“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列为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之一,但这样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难以落地。新司法解释将其细化为“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明确了免责交易计划所需的要素,有助于厘清信息流和交易流之间的关系,提升规定的可操作性。
  总体来看,我国对内幕交易的打击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原司法解释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新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新增一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这意味着,在上市公司等证券发行人完成相关决议、获得相关审批,甚至在中介机构等展开调研之前,相关人员就可能会进入必须高度审慎处理相关信息的“敏感期”。这一规定有助于杜绝相关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进一步强化源头治理。
  与此同时,由于数据监测技术的成熟,如果一个人证券账户内的资金进出、证券买卖时机与内幕信息形成、传递的时间线基本一致,或明显违背平时的交易习惯,均会进入执法者的视野。执法部门可以通过银行资金往来、通讯记录等顺藤摸瓜。因此,相关人士必须依法行事,切莫触碰内幕交易的红线。
  内幕交易本质上是利用信息优势牟取非法利益。不同于精心策划的财务造假或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模式相对简单,有时仅基于当事人偶然的一眼所见、一耳所闻。面对诱惑,是否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往往只在一念之间。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法网不宜过紧。刑事责任作为最严重的法律责任,适用时尤其应当审慎。
  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的修订,是我国证券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其不仅为打击内幕交易执法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将来出台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确立了参照标准。不过,对于内幕交易的边界仍存在一些争议,如前述“二年内三次”的标准,是指三次下单、针对三只不同证券还是彼此间隔较远的三波行为?又如,确定性很低的早期动议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正常日常交往沟通和内幕信息传递如何区分?这些都有待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细化。总而言之,既要依法打击犯罪,又要避免对企业界造成过度冲击,应以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寻求合理的平衡点。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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