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夯实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法治根基
□ 张要波
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日趋完善,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法治根基更加坚实。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也是当前国际竞争的核心领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提高矿产资源开发保护水平等作出重要指示批示。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矿产资源法施行30多年来第一次全面修订,对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重大问题作出了许多创新性规定,为新时代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要保障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有效实施,就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措施,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构建配套衔接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条例》作为修订后矿产资源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应运而生。
在总体思路上,《条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着力为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进一步提供法治保障;准确把握立法定位,在矿产资源法制度框架内,对需要在行政法规层面细化和完善的制度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为部门和地方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留出空间;强化制度集成,统筹整合原矿产资源法的多部配套行政法规,增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围绕上述思路,《条例》重点对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矿产资源法确立的主要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于矿业权这一矿产资源领域的基础性制度,《条例》最突出的亮点是通过完善矿业权设立方式,更好适应实际需要,确保国家在矿业权设立上始终掌握主动权。为此,《条例》在坚持矿业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的同时,明确规定对紧缺程度高、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或者对勘查开采技术、生态环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勘查区块,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并进一步明确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情形。特别是明确规定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直接授予采矿权。
针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情况和问题,《条例》着力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规定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加强调查成果质量监督,统一发布调查成果信息。进一步强化矿业用地保障,明确了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开采用地的具体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促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明确要求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在矿区生态修复方面,《条例》把重心放在明确责任、强化支持、确保落实等方面,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并要求其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转让采矿权的,原则上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但转让人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内容,包括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完成时限和验收程序。同时,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至关重要。在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进一步从三个方面对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作了细化完善。一是规定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并从完善监管体制、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方面,对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作了规定。二是从明确部门职责、采矿权人责任、相关工作要求等方面,分别对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关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三是完善了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等。
为加强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管理制度,特别是细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制度,要求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并加强对评估指标运用的指导,采矿权人和有关矿山企业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评估工作,落实相关改进措施;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根据其规模、技术能力、人才装备、信用状况等实行备案和分级分类监管;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机制。
此外,强化制度集成也是《条例》的一个突出特点。矿产资源法修订前,国务院先后出台《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六部配套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修订后,上述行政法规的内容有的已被法律吸收或者取代,有的已与法律不相符。对部分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条例》作了统筹整合,以增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条例》施行时,上述六部行政法规同时废止。
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下一步,有关方面将加大宣传解读力度,抓紧完善配套制度,加强统筹协调,确保《条例》得到准确理解和有效实施,以法治之力助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作者系司法部立法四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