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五)

1.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家事判决的时效是否可以延长?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执行时效只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并不存在延长情形。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的沟通中,律政司提出:如果在香港法院判决作出后第3年,才发生有关当事人违反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此时当事人可否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执行的问题。如香港法院作出的抚养权命令,规定孩子与母亲同住;命令作出后第3年,父亲带孩子回到内地的,如何处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如果香港法院判决明确判定义务人有不作为的义务,且义务人在第3年违反了该义务,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处理。
如果香港判决仅规定孩子与母亲同住,父亲3年后将孩子带到内地,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判决主文没有类似“父亲不得将孩子带走”等表述,即父亲并没有判决确定的不作为义务。父亲在判决生效后将孩子交给母亲,让其与母亲同住,即视为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3年后又将孩子带回内地的,属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侵权行为,需要另诉解决。二是判决主文有“父亲不得将孩子带走”等表述,即父亲负有不作为义务,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时效期间从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还曾提出,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香港法院判决规定需要支付的赡养费逾期未缴,当事人一般需要在12个月内向法庭申请执行缴付欠款。但法律赋予香港法院酌情权,容许当事人在12个月期限后逾期向香港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当事人获得许可后,两年的申请期间,应从应付而未付款之日起计算,还是从香港法院作出许可,容许逾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如香港法院批准妻子追讨逾期未支付超过两年的赡养费,内地法院原则上是否同意执行?
对此,可以认为:一是延期许可不会影响多数案件执行时效的稳定性。香港法院许可命令作出的条件较为严格:一方面,不发出许可的案例占大多数;另一方面,对于允许延长时效的标准掌握比较严格,多为客观情况确实无法申请执行或当事人虽未申请执行但未放弃追讨权利等。二是延期许可有利于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对于当事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追讨,且经香港法院许可的,按照香港法院作出许可之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有利于保护特殊情形下困难群体的权益。
因此,对已获得香港法院延长时效许可命令的案件,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从批予许可作出之日起计算。至于是否能够认可与执行,要综合案件其他条件是否符合安排规定的各项条件予以判定。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涉港澳民商事审判实务和区际司法协助》
2.怎样处理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清偿顺序?
实践中,因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期间,许多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这样就产生了逾期履行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选择执行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充分认识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执行措施。从执行机关角度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方法与手段,旨在通过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从申请执行人角度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因债权不能及时实现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同时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迟延履行获得不当利益。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具有的惩罚性,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的总体原则应当是,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虽然其具有对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期间受到损失的弥补功能,但却是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产生的效果,因而即使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进行弥补,也不能因此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判明了违约金,则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受偿。违约金之所以优先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受偿,在于其是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补偿其损失而存在的,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则主要是为了惩罚和制裁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告诫他人不再发生类似行为,同时防止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行为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清偿顺序而言,违约金优先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受偿。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执行案件办理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