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转让性辨析与裁判逻辑
□ 楼建波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可否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下简称工程款债权)转让,虽然现有司法案例和学术文献中支持转让的观点占据多数,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给出了两种不同方案,说明对此问题仍存争议。笔者拟分三个部分,论证在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取得优先权,并就纠纷的裁判提出完善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可以依法转让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工程款债权的可让与性并无争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除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债权;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流通性为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这对包括建筑企业在内的许多市场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从公开案例看,各级法院审理工程款债权转让案件时,主要聚焦两个方面:一是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发包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且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通常认定转让有效。二是工程款债权是否已经确定。大多数法院认为只要债权已经成立,数额上尚待确定不影响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概言之,司法实践中基本认同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效力。
优先权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可以随主债权转让而转移
学理上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但无论将其认定为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各方对其功能定位的认识是一致的:优先权存在的目的是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在成立、处分、消灭三个方面均从属于工程款债权。换言之,优先权不能脱离工程款债权而单独转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张债权受让人不因取得债权而优先受偿的观点,多主张优先权以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对承包人的劳动报酬请求权)为主要目的,工程款债权一旦转让,制度目的便不复存在,新的债权人不宜再享有优先权。这种观点实质上把优先权认定为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
从检索到的案例看,大多数法院认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否定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的判决大多认为,优先权专属于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即该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判决中法院并未一概否定优先权的可转让性,只是在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是标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时,判决受让人因其特殊身份而不能在受让债权时一并取得优先权。
不能否认优先权在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建筑工人的权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具体而言:第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除人工费(含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外,还包括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这意味着建设工程价款作为一个整体,并不限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故建筑工人劳动报酬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不能决定工程款债权及其从权利的人身依附性。第二,即使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作为制度的唯一目的,只要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建筑工人就没有处于比债权转让前更不利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允许债权受让人取得优先权,受让人往往会更愿意支付较高的对价,从而增强承包人支付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能力。第三,不允许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不仅可能限制承包人主债权的流转,还可能导致优先权被“架空”甚至消灭——承包人因已转让主债权而丧失优先受偿的基础,受让人又不能行使优先权。事实上,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都明文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具有优先权的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第四,如果把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作为优先权的唯一目的,随着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及权益保护相关制度的完善(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优先权的正当性基础可能会不复存在。这一点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就被提出。
更重要的是,从立法意旨看,以优先权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为由认定其只能由承包人行使,恐怕不能成立。首先,从立法机关或参与立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编写的释义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权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参与立法工作的有关人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在论及优先权的立法理由、谈及拖欠工程款的危害后,强调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意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强调优先权的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同时,明确此项保护“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为媒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权的行使,举重以明轻,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优先权也可以转让。
相关纠纷的裁判逻辑及改进建议
经过长期探索,各级法院已经形成一套审理优先权让与纠纷的裁判逻辑:先分析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再分析优先权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然后确定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具体债权金额;最后分析优先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相关行使要件。
从实践效果看,这一裁判逻辑较好地解决了纠纷,兼顾了效率和公平——根据前一步骤的结论决定后一步骤是否展开——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这一裁判逻辑仍有优化的空间:一是在实体问题的审查上,许多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仍花费较大笔墨论证优先权的可转让性,以回应当事人提出的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不能随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主张;二是在程序上,大部分案件并未为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提供可能。
从定分止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回应当事人的主张。为避免当事人徒劳提出优先权的专属性主张,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适时明确优先权的可转让性。在此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所列方案中,正确答案应该是持肯定说的方案一。
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尤其是劳动报酬请求权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保护制度,但承包人的优先权作为一种媒介,其意义也不容忽视。在通过工程款债权转让让与优先权的场景下,如果承包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转让其工程款债权,包括建筑工人在内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如果承包人与其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将工程款债权拆分并进行代物清偿等手段,不当损害包括劳动报酬请求权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代物清偿协议无效。从减轻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若优先权让与纠纷中存在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法院应允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