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逻辑思考与审查要点

  □ 全奕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对于该权利能否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实践中形成肯定说、有限转让说与否定说三种观点,长期以来未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两种不同方案。依照民事权利从随主的基本规则及法定担保物权的法理逻辑,结合促进建筑市场良性运转的现实需求,应当允许其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通过穿透式司法审查,防范权利滥用,实现制度价值平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主流学理观点将其归类为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依法不得单独转让。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从权利转让例外,即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而不得随主债权一并转让。
  肯定说及有限转让说从其法定优先权属性及法律未明确禁止转让方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有限转让说认为,只应允许实际施工人等实际提供“人工、材料、机械”等生产要素完成施工并带来建设工程增值的主体受让该权利。否定说则通过强调保护建筑工人劳动债权的立法初衷,认为其具有人身依附性,允许一并转让会导致制度目的落空,实为认可其具有人身专属性。
  现行法律未对债权转让语境下的人身专属性标准作出细化界定,但可参照相近规范法理进行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通过“列举+兜底”方式,提供了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排除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裁判指导,所列举权利普遍与人身依附、生存保障、公序良俗关联。债权转让与权利代位皆为流转方式,价值逻辑具有共通性,可进行参照判断。通过三个方面分析可以得出,该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其一,权利客体并无人身依附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理对象是“建设工程”、标的为工程变价款,指向财产利益。工程施工投入仅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产生的基础,该权利的依附对象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非承包人,不具备人身依附要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其能否实现仍依赖于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需举证的工程质量合格等为客观事实,并不依附于承包人专属身份。在认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情况下,更应保持逻辑上的连贯性。
  其二,立法公益价值可通过一并转让进一步落地。如否定说所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是保障建筑工人获得劳动债权。这与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社会公益挂钩,但该权利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保障具有间接性,允许一并转让可提高流通价值、提升债权清偿效率,更有利于实现对建筑工人生存权益的保障。
  其三,法定权利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基于特殊身份、专属技能产生的人身性权利并不相同。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认可其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具有现实必要性
  观点分歧的本质,实为立法公益价值与市场交易价值的取舍平衡。建设工程一般涉及多方主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其制度价值在当下已从保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建筑工人劳动债权,延伸至平衡多方主体利益、稳定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等多元维度,允许一并转让具备充分现实基础。
  有限转让说与否定说主要有三个方面顾虑:一是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其经济利益已经实现,无需保留具有保障建筑工人属性的权利;二是一并转让易导致该权利脱离实际用工责任主体,弱化对建筑工人劳动债权的支付义务,诱发系统性欠薪问题;三是让普通债权获取优先顺位,在无公示制度情况下,增加交易成本,滋生恶意串通等道德风险,损害抵押权人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不可否认,前述风险客观存在,但限制或禁止一并转让并非合理化解路径,反而会造成权利虚置、制度弱化等问题。
  对建筑市场整体而言,一并转让可有效盘活资产。资金周转压力是建筑行业的突出问题,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经济价值缩减,承包人可能面临被迫接受低价转出或陷入债权僵局情况,易引发层层债务拖欠问题。同时,承包人发现资金支付风险后可能消极施工,加剧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建筑市场的良性运转。
  对建筑工人而言,一并转让可促使建筑工人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该权利随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流动性与实现保障增强,下游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所对应的偿付“资本”更为充裕,有助于形成层级兑付的良性循环。
  对承包人而言,一并转让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加速资金回笼。承包人一并转让可及时脱离与发包人的债权债务争议,避免与发包人的激烈冲突,缓解自身资金流转压力,减少诉讼消耗。
  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法律限度内的一并转让不会产生实质权益损害。缺乏公示导致的信息成本及风险自该权利产生时即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流转次数和主体数量并不影响其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数额,在其法定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依法转让并未在可实现抵押权数额上受到实质影响。
  对发包人而言,一并转让并未增加其负担。至于有限转让说的折中方案,在否定人身专属性的情况下,仍坚持直接施工投入的因果链,并基于该因果链锁定特定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相较于刻意限制受让主体,统一适用从随主规则、配套完善司法审查机制,更符合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审查要点
  认可一并转让,并不代表放任权利无序流转。为防范权利滥用、规避监管、虚假诉讼等风险问题,实践中应秉持穿透式思维,围绕债权基础、意思表示、行权期限、法定程序四大维度展开实质审查,划定权利转让的合法边界。
  第一,审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合法性。主债权有效是从权利转让的基础前提。允许一并转让后,受让人的债权享有优先清偿顺位,需警惕发包人与承包人、第三人借用该规则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权,损害银行等抵押权人利益。审查中,应严格甄别虚假诉讼风险,注意核实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结算数额是否清晰、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债权关系是否真实等。
  第二,审查“转让”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可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变相规避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监管,亦可能存在承包人通过子公司、孙公司连环转让债权的空转行为,规避资质限制等问题。审查时,应以合同效力为审查基础,结合交易背景、转让对价、主体关联关系、履约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图。
  第三,审查转让的时间是否超出行权期限边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届满权利即永久消灭。转让仅发生主体变更,不改变起算时点与存续周期。实践中就“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理解存在争议,应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认定,严格区分工程竣工结算日期与价款应付日期,规制当事人通过延后结算、补充协议倒签等方式变相延长行权期限的行为。
  第四,审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是否合法。受让方取得优先受偿权后,应当完全承继原承包人的行权义务与程序要求。实践中,法定的程序内容存在争议。对此,不宜过于苛刻,重点在于审查是否及时履行催告义务、是否在催告后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若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期限届满,发包人以此提出抗辩的,受让方的优先权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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