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获职业伤害保障后依意外险理赔遭拒

法院: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应赔付

  □ 本报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随着新业态经济飞速发展,涌现出外卖员、快递员、网约车司机等大量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其劳动权益保障、各类维权纠纷备受社会关注。
  近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向保险公司申请商业意外保险理赔受阻的案件。
  麦某系某配送公司外卖骑手。2023年4月15日,投保人某配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被保险人为麦某。
  该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15日7时起至2023年4月16日2时止,保费为2.5元。
  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
  2023年4月15日15时,麦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到石墩并因此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左腕挫伤并左尺桡骨闭合性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3年4月17日,麦某向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职业伤害确认申请。经海口市人社局核实,确认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确认为职业伤害。后麦某收到职业伤害医疗费135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59.12元。麦某依据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伤残赔偿金未果,于是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上有关“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从其提交的截图来看,无法判断相关邮件的发送人、收件人的真实身份,且邮件本身的内容并未体现某保险公司所称的说明内容,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
  由此,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对麦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麦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焦点为该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同时查明,麦某购买相关保险产品与其可否开展配送业务深度捆绑,因此,麦某应当对相关条款具有充分的知情权,否则对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未与麦某进行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麦某不产生效力。最终,海口中院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系国家为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试行的一种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相同属性。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发生相关职业伤害,有权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也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若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如新业态从业人员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不能获赔商业意外伤害保险金),就应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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