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转手”网课被判构成侵权

  □ 本报记者   刘欢
□ 本报通讯员 谢鑫 张国庆

  当前,一些人在购买网课后,会通过转售或有偿分享等方式降低购买成本,但此类“转手”行为实际上暗藏侵权风险。
  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网课转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2024年11月6日,云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著作权人蓝某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获得“某某插画系统课从0基础到原创插画师”系列课程在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的专有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许可方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25年5月,该公司在运营监测中发现,某二手交易平台上一个名为“某某吃饭饭”的用户(即梁某),正以0.98元的标价公开销售包含相关课程的资源包。该公司随即指派人员下单购买。
  交易完成后,卖家“某某吃饭饭”通过平台发送了网盘链接及提取码。经比对,网盘链接内存储的课程视频文件,与前述系列课程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在不到半个月内,以0.98元单价成功交易4次,总销售额为3.92元。
  网络公司认为,梁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课程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遂将梁某诉至大冶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网络公司诉称,依据相关合同,其在授权期内已合法取得涉案课程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财产权利,且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期满不影响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梁某未经许可,在公开网络平台以出售网盘链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课程,使得任何购买者均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已构成侵权。
  梁某则对网络公司的诉讼权利基础提出质疑。她指出,网络公司所依据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明确载明,其获得授权的期限截止于2025年2月6日。自己销售涉案课程链接的行为发生在2025年5月,网络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授权许可已经过期,其是否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梁某辩称,自己是刚毕业的普通大学生,法律知识有限,涉案课程是此前在网络平台从他人处购得,初衷是学习使用,后因不再需要而随手以极低价转让“回血”,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涉及侵权。她反复强调,自己非侵权视频的录制者或首次上传者,仅是被动的传播者。同时,自己售卖的课程包内容庞杂,与网络公司主张的单一系统课程并非完全一致。
  法院认为,网络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著作权人出具的权属说明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授权期内获得了涉案课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维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法官指出,本案中,梁某在网络平台公开销售涉案课程网盘链接的行为,本质上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公众获取。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不以行为人是“源头”还是“二手”传播者而改变,也不以营利目的或获利多少为构成要件,梁某提出的非侵权源头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
  最终,法院酌情判定梁某赔偿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网络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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