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刑事保障守护民航飞行安全
□ 张君周
安全是民航业的生命线,任何环节都不可掉以轻心。近年来,民航凭借快捷、高效的运输优势,成为公众远距离出行的重要方式。与此同时,航空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民航飞行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案例,为更加准确有效打击危害民航飞行安全的犯罪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解释》共7条,涵盖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及案件管辖权等内容。整体来看,《解释》具有三个鲜明特点:强调从严惩处、重视结合实践、加强新问题规范。
一是坚持严惩原则,坚决守护民航飞行安全。安全是民航的头等大事,国际国内民航业始终对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秉持严厉惩戒的态度。1970年《海牙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对劫机行为给予严惩,按照本国法律对待重罪的方式进行处理。其后,“严惩原则”被引入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以及“9·11”事件后制修的《北京公约》《北京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我国刑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对破坏、劫持航空器等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此次发布的《解释》同样突出了“严惩”特征,例如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民航安全的行为,若涉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机长、航空安全员履职的,从重处罚。一系列相关规定,彰显了国家守护民航安全的坚定决心。
二是立足民航实践,调整、完善已有规定。近些年,强闯驾驶舱、机上斗殴、擅自开启应急舱门等行为屡屡发生,已有规定难以应对各类情况。比如,编造、传播航班放置炸弹或遭袭击等虚假信息,在何种情形下应认定为严重扰乱民航运行秩序、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适用哪一档刑期的处罚,亟待进一步明确。2013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该罪名与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量刑幅度等。2024年,“两高一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列明了“暴力危及飞行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对应的处罚标准。这些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仍存在一定的模糊与空白之处。此次《解释》结合民航安全治理的实践需要,充分吸纳前期成果并作出合理调整。例如,将违规开启舱门纳入“其他危险方法”类别,保留了2024年指导意见中提到的“依靠自身动力移动期间”“导致应急撤离滑梯释放”等规定,同时调整措辞,新增“足以发生火灾、爆炸等危险的”条件,确保认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危害程度相当,恪守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是聚焦新问题、难点问题,补齐治理短板。随着智慧民航建设的深入推进,攻击民航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等新型风险加大,同时机上袭警等问题亦有发生。《解释》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制:对破坏民航运输企业、空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干扰民航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针对机场公安、空中警察遭攻击的情形,明确构成袭警罪等犯罪的数罪并罚,同时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擅离职守、实施暴力的行为纳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规制范围。这些规定有助于破解实践中的罪名认定难题,实现对传统扰乱民航运行秩序行为与新型民航安全风险的全覆盖打击。
此外,《解释》还丰富了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民航飞行具有跨区域性,传统属地、属人等管辖规则在处置机上违法犯罪时易出现管辖空白、协作不畅等问题。为更有力应对和处置不循规旅客,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确立了降落地国管辖权。此次《解释》第五条也特别明确,对于民用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必要时可由航空器始发地、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法院管辖。这一调整,既契合民航运行实际,也实现了国内法治与国际航空公约的有效衔接。
总的来说,《解释》立足民航运行实际、紧扣司法实践需要,大幅提升了法条适用的精准性,并推动了与国际航空公约的有效衔接。通过强化刑事惩戒、明确行为边界,既有助于遏制各类危害飞行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能引导公众增强乘机时的规则和安全意识,为人民群众安全高效出行保驾护航。
(作者系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