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 肖建国 王常阳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体系中,应否在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之外,另行设立决议有效诉讼,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就是否规定决议有效之诉提出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方案。实践中,确立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行性需求较大、价值较高。从民事诉讼法原理角度,应基于诉的利益法理,支持肯定说。
诉的利益是应否受理决议有效诉讼的判断标准
梳理裁判文书,关于应否受理决议有效诉讼,大致有两类裁判:一类裁判的结论为否认决议有效诉讼,决议一经作出即推定有效,司法解释亦有意未规定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体系包括决议有效诉讼,因此,该类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应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另一类裁判的结论为肯定说,认为司法解释未明确禁止不允许受理,尽管决议作出后原则上推定有效,但若公司内部主体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而对抗决议、不予履行,或者因此无法变更工商登记,则决议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将影响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此时原告有诉的利益,法院应予以受理。尽管裁判结果上两类裁判分别采取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但二者均将诉的利益作为应否受理决议有效诉讼的判断标准。
诉的利益是指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具有决定“让纠纷进入诉讼之前,就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还是“让纠纷进入诉讼,并作出实体判断”的筛选作用。一般认为,诉的利益实质在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故而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应否受理,核心判断因素为此类纠纷是否有请求司法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控制权争夺场景下原告有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原告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诉的利益,即决议有效诉讼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应结合决议有效诉讼的具体适用场景加以判断。
从必要性角度,特定场景下允许原告有提起决议有效诉讼是决议得以执行的必要救济。诚如否定说所论,为降低公司治理成本、维护商事效率价值,经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自作出之日起推定其有效,公司内部主体无论是否投反对票均应受其拘束,不必通过司法裁判赋予其可执行性。但这仅发生于由公司自治与效率价值调整的一般场景,即公司自治机制能够顺畅运行,公司内部主体能够善意履行公司决议。实践中,公司并不总是运作良好的商事自治团体,当公司内部出现严重利益对抗,股东、董事等核心内部成员之间经常形成控制权争夺态势:占据控股优势的一方将通过多数决机制压制非控股一方,作出限制分红、剥夺高管资格、不等比减资等决议;非控股一方则会积极对抗决议,对抗手段包括基于对公司的实际掌控力拒不履行公司决议以及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等。极端情况下,有的公司甚至会出现两个股东会、两个董事会,分别作出不同决议的情况。这些场景中,公司人合性面对严峻冲击,已难再作为追求团体商事利益的自治组织有序运行,公司决议即使合法作出,仍面临非控股方的履行对抗和诉讼挑战,并不能成为公司组织变更和对外交易的依据,因而此时公司法理为一般商事场景设计的决议推定有效制度不再具有解释力,不予受理控股方提起的决议有效诉讼,不仅原告就合法决议得以享有的商事实体权利难以落实,还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长期延续,使公司长期无法开展营业活动乃至最终陷入僵局。
从实效性角度,有观点认为,增设决议有效诉讼可能引发此类诉讼数量激增,将大量本应由公司内部商事手段解决的纠纷引入司法场景,在大量增加商事审判压力的代价下,所取得的实质纠纷解决成果并不显著,实效性不足。即使在控制权争夺等场景下,非控股一方只要提出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即可将公司纠纷引入诉讼救济,无必要增设新的决议有效诉讼。对此,应当指出,在控制权争夺中,公司在多数决规则下的优势地位不等于商事实践中的优势地位,非控股股东基于历史因素、人员关系、技术实力、工商登记要求等因素,可能凭借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决议执行形成有效掣肘,此时其已经在商事层面居于优势,没有必要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因此,没有股东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不代表公司内部就决议效力问题没有争议,法律上居于优势的一方在合法决议面临执行障碍时,应当享有将这种实质争议提交至法院解决的诉权,此种诉权以原告公司法上基于决议享有的实体权利为基础,不应因另一方不行使其关于决议的诉权被妨碍。从法院角度,不论哪一方股东提起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只要决议效力存在争议,都应允许当事人将可能影响公司存续的控制权争夺纠纷转化为法律上的争议。因为,尽管在公司自治机制运行顺畅时司法介入应保持克制,但当公司自治因内部对抗陷入运行迟滞乃至多数决决议不能执行时,应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公司法下的正当决议效力,从而矫正陷入对抗的公司治理秩序,避免纠纷演化升级乃至出现僵局。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实效性的发挥,以对当事人范围与既判力的妥当确定为基础,一旦决议有效之诉得以受理,法院应通知案件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表达意见,形成实质对抗,嗣后以决议效力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就经过了实体审理,当事人不得再就决议效力提起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诉讼。
关于公司决议有效诉讼是否系对合同有效诉讼的参照
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焦点在于:肯定说提出,从民商法体系角度,公司决议有效诉讼的可诉性可参照合同有效诉讼。否定说提出,合同与公司决议的形成机制不同,合同需双方意思一致订立,且订立后一般不可单方撤销,故合同有效诉讼可以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有其价值;而决议可以通过与之内容相反的新决议予以否定,若法院在决议有效诉讼中支持某项决议的效力,但随后公司作出新的相反决议,则法院付出的司法审理成本将成为无实际效益的损耗,缺少实效性。对此,需作进一步的回应。具言之,决议有效诉讼想要具备诉的利益,所涉决议内容应借司法权确认其可执行性,否则将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或对外交易陷入迟滞的重要事项,并且该决议系经合法决议程序作出,原告或与之利益相同的股东应占据多数地位。因此,在决议有效诉讼胜诉后,另一方难以轻易作出与案涉决议相反的新决议。当然,原告及所代表多数股东利益亦可能因商事利益变动而在短期内有所变化,进而重新作出与案涉决议相反的新决议,但此时法院通过裁判强制实现案涉决议所发挥的决议自治秩序维护功能并未落空,只不过因为外部商事条件变化,此项裁判对自治秩序的有效时间范围较短,但这并不构成否定决议有效诉讼实效性的理由。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有效诉讼的确立,不应以对合同有效诉讼的参照为依据。原因在于:民诉法原理上,合同有效诉讼与决议有效诉讼的相同之处,限于对一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实质争议时,权利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寻求救济。但由于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的性质差别,决议有效诉讼和合同有效诉讼存在较大差异。一方面,合同诉讼中,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可提起违约之诉(给付之诉)寻求救济,一般无须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但是,公司决议有效诉讼中的决议内容,未必能够以给付之诉替代性救济;另一方面,相较于合同诉讼仅关系合同当事人,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问题,还与公司劳动管理及外部商业行为直接挂钩。存在争议时,不解决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的劳动关系处理、外部商业活动均可能面临挑战,从而间接影响职工、外部第三人利益。就此而言,决议有效诉讼并非对合同有效诉讼的简单参照,二者关系定位为“举轻以明重”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