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6月18日 上一期 下一期
3上一篇  4下一篇  
返回本版列表    点击率:  字体: 放大  默认  缩小  
法学院
13 10/13 9 10 11 > >| PDF版
本版面文章
· 宪法确立了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
· 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脱贫和绿色发展之路
· “两国相争,不斩来使”?
· 应当遵循科技包容性和可裁判性
· 应交叉检视需求侧和供给侧维度


程龙谈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规制原则——
应当遵循科技包容性和可裁判性

( 2025-06-1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云南大学法学院程龙在《现代法学》2025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证据化改造》的文章中指出:
  综观全球,人工智能正在全方位渗透到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我国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已走在世界前列。在刑事司法中,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制度的兴起,蕴含着从传统司法走向智慧司法的结构转型动因。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实践运用具有通过技术保障司法质量的逻辑基础。从内容上看,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提供的是有效力的量刑建议参考;从正当性基础看,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具有“同案同判”的先天正义;从系统逻辑上看,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是为了弥补法官的能力缺陷;从使用目的上看,人工智能辅助量刑还有技术规训司法的目的。然而,其深度介入量刑裁判存在正当性风险,亟待构建符合法治原则的规制体系。
  为实现对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规制,学术界提出两种不同的思路,即辅助司法论和算法正当程序论。二者的共同点在于肯定了某种程度上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量刑决策权,甚至认为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本身就意味着裁判主体的更换,而这种裁判主体的更换,又会带来裁判主体的复数化,也将程序设计者和数据处理商引入司法决策之中。同时,二者共同坚持了“以司法规制算法”而非“以算法规制司法”的基本主张,它们的区别更多在于技术策略的不同,但均有局限,即不当赋予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以裁判主体地位,忽视了辩方的程序参与权以及缺乏证据裁判的制度空间。
  为实现对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正当性、合理性规制,需要将人工智能辅助量刑还原为被审查对象,纳入既有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对其进行证据化改造以满足诉讼化和可裁判化的基本要求。对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规制应当遵循科技包容性和可裁判性两个基本原则。科技包容性原则,是指应当对人工智能、算法等辅助司法的科学技术采取与时俱进、适度宽松的准入态度;可裁判性原则,是指对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而言,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主体,不能赋予其实质性的审判权。可裁判性是人工智能辅助量刑正当性的基本保证。对人工智能辅助量刑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并不需要“另起炉灶”,现有法律制度已经能够实现,可依托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将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建议作为专门性报告,从证据规则、举证主体、证据形成阶段、质证认证与司法责任承担五个方面进行规制。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