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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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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洹民在《中外法学》2025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论人工智能致损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与产业化应用,人工智能致损事件也在不断增加。如果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框架,就不会有真正的人工智能安全。人工智能应用侵权在归责与归因层面均呈现较强的不确定性。面对人工智能应用带来的挑战,应积极思考妥适的应对之策。将产品责任扩张至人工智能系统,并不能有效解决人工智能应用引发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新型损害难以归入以及责任主体不清等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系统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当发生人工智能侵权时,难以判断系统研发者、提供者、应用者等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过错;人工智能活动具有网络性,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工智能活动直接造成数据删除、损坏、污染的,被侵权人很难证明存在损害。人工智能产业链条绵长,一项产品或服务涉及主体众多,包括设计者、提供者、使用者、第三方服务商、感应器制造商等复数主体。人工智能链条上任何一处出现纰漏,均可能导致损害。 我国未来的人工智能立法应在维护体系一致性的前提下修补式地配置规则,通过信息披露规则、损害与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以及特殊的多数人侵权规则,减轻被侵权人在责任成立与承担层面的举证压力。被侵权人只有借助对人工智能研发记录、活动日志等文件的访问,才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举证障碍。立法应规定证据开示规则,规定人工智能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为法院发布书证提出命令提供实体法基础。人工智能时代对虚拟损害的救济,与其扩张物质性损害的边界,不若摒弃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的严重性要件,是采用显著性标准。为了减轻人工智能商品消费者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立法应确定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当损害确定因义务违反行为而发生,无法查清责任源头时,由紧密合作、相互依存的同一商业技术单元成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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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洹民谈我国未来的人工智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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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修补式地配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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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2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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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洹民在《中外法学》2025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论人工智能致损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跨越式发展与产业化应用,人工智能致损事件也在不断增加。如果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框架,就不会有真正的人工智能安全。人工智能应用侵权在归责与归因层面均呈现较强的不确定性。面对人工智能应用带来的挑战,应积极思考妥适的应对之策。将产品责任扩张至人工智能系统,并不能有效解决人工智能应用引发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新型损害难以归入以及责任主体不清等问题。例如,人工智能系统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当发生人工智能侵权时,难以判断系统研发者、提供者、应用者等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过错;人工智能活动具有网络性,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工智能活动直接造成数据删除、损坏、污染的,被侵权人很难证明存在损害。人工智能产业链条绵长,一项产品或服务涉及主体众多,包括设计者、提供者、使用者、第三方服务商、感应器制造商等复数主体。人工智能链条上任何一处出现纰漏,均可能导致损害。 我国未来的人工智能立法应在维护体系一致性的前提下修补式地配置规则,通过信息披露规则、损害与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以及特殊的多数人侵权规则,减轻被侵权人在责任成立与承担层面的举证压力。被侵权人只有借助对人工智能研发记录、活动日志等文件的访问,才能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举证障碍。立法应规定证据开示规则,规定人工智能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为法院发布书证提出命令提供实体法基础。人工智能时代对虚拟损害的救济,与其扩张物质性损害的边界,不若摒弃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的严重性要件,是采用显著性标准。为了减轻人工智能商品消费者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立法应确定特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当损害确定因义务违反行为而发生,无法查清责任源头时,由紧密合作、相互依存的同一商业技术单元成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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