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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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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侦查调取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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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的侦查调取制度完善

( 2025-04-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伍素贞

  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其中,引起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烈关注。不少学者指出,应对科技发展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新挑战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具体刑事侦查领域,调取是受信息技术发展冲击较大的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亟待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回应和解决。
侦查调取制度修改的现实动因
  信息时代,调取逐渐成为侦查实践中最常用的侦查手段之一。除了使用频率增加,侦查调取的权能、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对协助调取主体权益的影响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第一,侦查调取权能显著扩张。一是可通过调取获得的证据范围扩大。信息时代,人们的出行、交友、工作、购物等生活轨迹都被广泛记录并留存于社会机构和商业机构,成为可供调取的对象。二是调取对象的数量增加。一方面,社会机构和商业机构收集、留存的个人信息数量呈指数级增加;另一方面,证据形式的电子化使得侦查机关无需耗费过多成本就能完成海量电子数据的存储任务,故调取证据数量也大幅增加。三是被调取主体与证据或案件关联性减弱。传统上被调取主体往往是物证、书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而信息时代,被调取主体主要是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主体,对被调取信息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隐私利益,这使得被调取主体缺乏制约不合法、不合理调取行为的动力。调取对象范围和数量的增加使得侦查机关得以通过调取还原公民生活原貌,扩张了调取的权能,被调取主体的利益关联减弱又使调取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总体上加大了调取被滥用的风险。
  第二,调取对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造成严重威胁。传统上调取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较为轻微,但信息时代调取对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影响明显加大。一是调取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公民一般信息,还涉及通信、行踪轨迹、性行为和性取向、医疗健康等敏感信息或隐私信息。二是调取信息数量大幅增加,加上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加持,原本不具有隐私性质的信息也能够经过分析透露一个人的行为习惯、职业背景、社会关系等涉及个人隐私的重要信息。三是公民对个人信息调取的情况常常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调取发生在侦查机关和被调取主体之间,既无需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事后也无需通知信息主体,被调取主体有时还被要求履行保密义务。这使得公民在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受到严重侵害时也无从知晓或寻求救济。
  第三,被调取主体的协助负担加重。调取使用频率的增加使得被调取主体需要应对的调取请求量与日俱增,协助调取的任务量也比传统上更为繁重。被调取主体需要按照侦查机关要求搜索、筛选、提取证据材料,还需在保证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前提下将证据材料反馈至侦查机关。此外,被调取主体对侦查目的及调取具体需求的认知,与侦查机关之间可能存在偏差,容易造成反复调取的情况。不少大型网络平台为妥善处理大量的协助调取任务,专门设立协助执法部门,配备专属的场地、设施,安排专业技术人员与法务工作人员,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
侦查调取制度修改的规范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难以有效应对上述调取实践中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调取进行概括授权,无法为严重干预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侦查调取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该条常被实务人员用作实施侦查调取的法律依据,然而该条位于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属于概括授权条款,并非具体授权,只能作为不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实施的法律依据。而根据上文分析,部分调取行为严重影响公民隐私权等权利,有损公民的人格尊严,已经构成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亟须上述法律条文之外的具体授权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将调取定位为“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这一定位已经落后于信息时代调取实践的发展。在程序规范方面,相关司法解释也主要关注调取原物、原件等问题,着力点主要在于保障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对人权保障问题关注不足,亟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完善。
  最后,数据安全法调取相关规定需要刑事诉讼法予以衔接。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这一规定体现出对调取权力严格规制的立场,但严格审批的前置性要求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而目前我国相关规定对调取批准手续的规定较为宽松,仅需侦查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这导致“严格”二字难以落地,无法真正发挥制约侦查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作用。
侦查调取制度修改的立法方案
  鉴于调取实践面临的困境和相关法律规范的应对不足,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加大对调取的规范密度,从而有效规制调取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及相关诉讼权利。
  第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专门设立“调取”一节,对调取行为进行具体授权和程序规制。考虑到信息时代下不少调取行为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形成干预,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上对调取进行具体授权,尤其是对涉及行踪轨迹信息、通信信息、医疗健康信息、性生活与性取向相关信息等敏感信息的调取,使此类调取行为的行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第二,在具体程序规范方面,应当设计层级化的调取适用条件。将调取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构成基本权干预的行为,对其设置较为严格的启动条件,要求在调取一般个人信息无法满足侦查需要且具有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时适用,并在程序上要求经过检察机关审批,加强此类调取行为的外部制约。将调取一般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未达基本权干预门槛的行为,对其设置相对宽松的启动条件,要求在具有调取必要性和初步嫌疑时适用,并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对公民基础信息和公开信息的调取仅须具备初步嫌疑,由侦查机关办案部门审批即可,也可在初查阶段适用。
  第三,明确被调取主体的形式审查义务,赋予其在法定事由下的拒绝协助权。从法律上明确被调取主体有义务对侦查机关调取文书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法律规定的启动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是否满足,执行调取的侦查人员证件是否齐全、真实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在调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被调取主体有权拒绝协助调取。关于拒绝协助权的规定,不仅能弥补传统上调取制约不足的空缺,还能适当限缩不合理的调取请求,减轻被调取主体协助侦查的负担。
  第四,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救济权。明确侦查机关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在告知有碍侦查的情况下,可以延迟告知,但延迟告知应当经过启动调取的审批主体同意,并设置延迟期限。同时,赋予信息主体对违法调取行为向批准调取行为的上一级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其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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