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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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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法理阐释与中国路径
· 应以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护为中心
· 论对个人金融数据商业使用的法律监管
· 一场透视正义之脸的思辨之旅
· 应创造性地采取用工共同体思想

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法理阐释与中国路径

( 2025-04-0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夏伟

法典化时代法治模式的现代转型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自罗马法以来最具形式理性的法律秩序安排。其中,公法与国家公务相关联,私法与公民个人利益相关联。法由整体分为若干法律部门,形成以民法、行政法、刑法为基本单元的法体系,这种“一法一部门”且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保持相对独立的法治模式,可以称之为“部门法治模式”。
  部门法治模式以法律部门的实体划分为底层逻辑,其坚持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的价值立场,具有鲜明的建构倾向,从而最大限度保持法的形式合理性。不过,部门法治尤其是法典的形式框架也束缚了法的再发展,法律的基本要素不得不委身于单一法律部门并受到部门法逻辑框架的限定,法探究实质价值的目的理性功能受减损,使得更加接近正义的实质判断容易被形式的法规范所遮蔽。
  法典所建立的理性范式总有例外,法典化时代的社会治理仍然需要接纳新观念,对于不能进入法典的规范进行例外考量。当例外规则累积形成特别法时,例外规则不再是一种注定要整合进法典中的片段,而是在法典之外重构了另一种法,即领域法。
  时至今日,领域立法的累积性发展已经开辟出法治的“第二形态”,它是法体系跟随时代进化之体现,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最鲜明的法治主题之一。在规范结构层面,领域法对特别事项跨法律部门的提纯与统合,有效消除立法衔接断层,最大限度避免民法、行政法及刑法等不同部门法的规范冲突。在法治效能层面,领域法治模式对特别事项的个性化考量,更有机会发展出富有实效的法律制度。
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立场选择
  (一)欧陆法系解法典式重构方案及其反思
  欧陆法系主要通过解法典的方式完成领域法治构建。所谓解法典,是指立法者在法典之外创设大量特别法尤其是领域法,逐渐掏空法典的实体内容,借此大量实体规则逃逸出法典体系,法典最终只保留一般法律原则,承担着“剩余法”的功能。
  法典化对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而言具有引领性意义,其不仅在形式上赋予部门法以法典之名,更在实质上将“宪法性”价值契入部门法,使其具备典范性、科学性与体系性。当前,行政法法典化、环境法法典化、教育法法典化、刑法再法典化等大规模法典化时代已经来临,法典化浪潮势不可挡,以法典为中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因此,不宜照搬欧陆解法典逻辑重构法体系。
  在“法典化→解法典化→再法典化”的法典生命周期中,解法典一般是法典化完成之后的一个阶段,其既是对法典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的反思,也是对法典化作为一种立法方法的解构。坚持法典化的根本立场并不排斥解法典的方法论,在法典化时代融入解法典的方法以剖析部门法与领域法之间的规范关联,可以阐明法体系为何不断分裂出领域法,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提供方法论指导。
  (二)中国式部门法治与领域法治的二元融合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首先是法治模式的现代化,其以良法为本质属性、以善治为规范目标、以部门法治和领域法治的二元融合为基本方法,这样纵横交错的“井”字型法治结构,能够充分观察法治的运作规律。在法典化时代接纳并确立领域法治模式,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创举。
  法治不是封闭的规范集合,而是开放的体系,开放性是法治创造力之根本。部门法治也好,领域法治也罢,不过只是法治的横向或纵向的一个切面,只取其一对于呈现法体系的全貌而言都是不完整的。形式的切割并不会改变既定的法治规则,它只是提供了一种法秩序再发展的可能,因此,领域法治与部门法治的二元融合,具备客观基础。
  领域法作为特别法的一种形态,具备创生独立价值的潜能,并自成体系地组建规范内容与制度架构。领域法治与部门法治的二元融合,能够从不同维度解构规范精神,尽可能减少对法体系的误用并最大限度还原法体系的真实面貌。由此,过去五六十年的部门法治发展实际上只不过是中国法治建设横向切面的一个重要板块,而未完成的另一个板块,应当交由领域法治承担。
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中国路径
  (一)类型:领域法治的奠基之法
  领域法治以实用主义为法哲学基础,意在解决社会变迁中部门法难以独立解决的一类系统性问题。时代变迁诱发一系列立法时难以预见的新问题,使得社会治理中具体问题的处理需要重新寻找“法”,这是一个渐进选择解决方案的过程。首先考虑解释法律,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乃至类推解释,将新问题作为小前提加以涵摄。当解释难以为继时,即有创设独立法律规则的必要与可能,部门法随之诞生例外规则。然而个别的例外规则并不足以动摇部门法的基石,随着例外规则的累积性发展并聚合形成独立于部门法之外的类型性规范,领域立法便迎来了契机。
  21世纪以来,以人工智能、大数据、自动驾驶等为代表的新技术新业态蓬勃发展,新技术新业态出现的早期,由于立法的缺失而不得不依赖解释论作出回应。然而,法解释的语义有其局限性,新技术新业态所引发的一些新问题,在既有立法中有时找不到妥当答案,甚至是没有答案。在此情景下,社会对新立法需求的高涨成为激发领域立法的现实动因。
  (二)创制:领域法治的进阶之路
  领域法具有双重属性。首先,它是关于某一制度或某类事项的一般法。其次,它是一种特殊法,从法典脱离后融入更广泛的规范中,通过调整特殊法律关系而对法典进行再发展。
  领域法的创造性根源在于既受法典约束又有独立体系的特殊性与开放性。一方面,领域法在整体法秩序中不是异质的,而是广泛调整某类情形的特别法。另一方面,领域法在规范内容上存在相较于一般法即法典的特殊性,此种特殊性由领域法自我发现和自我创制,组建成为特别安排在法典之外的特殊规则体系。
  从例外规则到领域法的形成,需要创建一系列独立适用于该领域的特殊制度。这些特殊制度的集合,构成了领域法规范的主体内容,其不仅要具备实效性,而且要保障在该领域的普遍适用性。
  (三)融合:领域法治的高级形态
  在立法上追求法秩序统一性,并由此实现法律适用上的法秩序统一性,是领域法治建构的核心目标。由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创建于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些法律规范蕴含着不同的法文化、法政策与法世界观,故以其为要素组建的法秩序总是呈现某种不圆满性。领域法治跨部门法的民行刑一体化融合方案,正是以法秩序统一为根本逻辑的规范创建。
  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绝对统一的立法体系只是理想状态,不过,理性主义的法治跟随时代变化不断调整其规范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克服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的不圆满性,从而达到一种高度接近法秩序统一性的立法状态。借由立法的稳定性与普适性,进而实现法律适用上的高度统一性。
  领域法治相对于部门法治的先天优势在于,它可以跨部门法融合特殊法律制度,在特殊领域实现形式与(部分)实质的法秩序统一。首先,这有助于克服“找法困境”,将有关同一事项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规范整合在同一部法律之中。其次,在部门法治逻辑下,法律之间的联结属于一种有隔阂的远距离影响力关系,在个案中它很有可能不被法官所考虑。而领域法治对规范的民行刑一体化整合,进一步阐明它们的相互关联与彼此之间的界限,从而为个案的精准裁判提供依据。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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