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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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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理有功,每见武后将杀人,必据法廷争。尝与后反复,辞色逾厉,后大怒,令拽出斩之,犹回顾曰:“臣身虽死,法终不可改。”至市临刑得免,除为庶人…… 皇甫文备,武后时酷吏也,与徐大理论狱,诬徐党逆人,奏成其罪。武后特出之。无何,文备为人所告,有功讯之在宽。或曰:“彼曩时将陷公于死,今公反欲出之,何也?”徐曰:“汝所言者,私忿也;我所守者,公法也。安可以私害公?” ——《隋唐嘉话》
解析:不以私忿害公法,坚守司法公正原则 徐有功是唐朝名臣,也是历史上著名的一位以死守法、秉公执法的法官、清官,《新唐书》对他有“虽千载未见其比”之赞誉。秉公执法,重要的是一个公字,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往大了说,秉公执法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往小了说,是对个人道德的严格要求。誓死捍卫法律的尊严,不以私忿害公法,于徐有功而言,一点都不意外,但是,不是每一个人都是徐有功,面对曾经诬陷自己的人,手中的天平是否还能持平?这个问题令人深思,宏观上来看,就是现代法治中的司法公正问题。 司法权是判断权,不能兼听则无法明断,偏袒一方必有失公允。只有裁判者秉持公正立场,才可能产生准确、公正的判断,公正是裁判的生命,是实现司法基本价值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前提。司法公正,一靠制度,二靠人。 1.制度先行,让中立理念“动”起来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谚: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司法公正,是程序正义的经典表达,就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让这种看得见的正义有棱有角且能具象感知的,最典型的莫过于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退出案件审理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听起来像是一个“舶来品”,然而,溯源中国古代法制史会发现,回避制度就是由中华文化自然演变而来的。唐朝的《唐六典·刑部》中明确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之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宋刑统·断狱律》中规定:“诸鞠狱官与狱鞠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径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宋朝相较于唐朝,关于回避制度的表述更为翔实;元朝的法律则第一次出现了“回避”一词;《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关于回避制度的条文更是多达12个。回避制度,由来已久,为公正司法而生。虽然关于回避的概念,中国古代早已有之,但是受制于中国封建社会的中央集权制度,在践行回避制度上尚有一定的不足。徐有功固然有高风亮节、秉公执法的美名,但是审理与其有过私人恩怨的皇甫文备的案件,也不免会让人产生会不会审理不公的想法,更与《唐六典·刑部》中所谓“凡鞠狱官与被鞠之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不符。虽然徐有功审皇甫文备案的结局是好的,并留下“不以私忿害公法”的美名,但践行回避制度,从根源上杜绝“私忿害公法”的可能性,才更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2.以人为本,让裁判者“静”下来 司法公正,强调的是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角色,没有了公正,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裁判的权威就来源于裁判者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公正的地位。“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审理案件,人永远是最重要的因素。贯彻落实回避制度,可以保证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然而,即便是毫无利害关系的案件,要裁判者做到对每一个案件都毫无偏见,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汝所言者,私忿也;我所守者,公法也。安可以私害公?”徐有功的思维方式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公事公办的中立性思维。何为中立性思维?不存在对于法律或者政策的偏见性评价、不对案件事实形成事先倾向、不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产生固有偏见、固有看法,这是每一个裁判者都需要构建的中立性思维。思想决定行动,如果裁判者在思维模式上能够达到一定的高度,则会潜移默化规范其审判行为,某种程度上,思维方式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构建中立性的思维方式是“秉公执法”对于裁判者的必然要求,是一种“静”的思维,于安静处寻求“中”之道。中立性思维要求裁判者道德与价值中立,在各种道德观中保持公正,不成为某一种道德观的卫道士,对于不同的价值观也应均衡考量,不带有任何偏见,当然不是说裁判者不能有自己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只是在居中裁判时,不以自己的道德观、价值观为评判标准,而应当以超然的态度居中判断;中立性思维还要求裁判者地位与行为公正,无论是在物理距离上还是心理距离上,与当事人保持相等的距离,不偏不倚,不让当事人陷入错误认知,防止司法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 3.动静结合,守好司法中立之“道” 司法制度实为静态事物,但是为保持公正设计制度的过程是动态的过程;公正思维实为动态思维,但是拥有中立思维可以让裁判者的大脑保持冷静。无论是回避制度还是公正思维,都是动中有静,静中有动,相互补位,相得益彰,共同守护着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仅是一种姿态,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保障。作为居中裁判的人,裁判者只有信仰法律、坚守法治,端稳天平、握牢法槌、铁面无私、秉公司法,才能保持中立,守护公平正义。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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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理论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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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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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大理有功,每见武后将杀人,必据法廷争。尝与后反复,辞色逾厉,后大怒,令拽出斩之,犹回顾曰:“臣身虽死,法终不可改。”至市临刑得免,除为庶人…… 皇甫文备,武后时酷吏也,与徐大理论狱,诬徐党逆人,奏成其罪。武后特出之。无何,文备为人所告,有功讯之在宽。或曰:“彼曩时将陷公于死,今公反欲出之,何也?”徐曰:“汝所言者,私忿也;我所守者,公法也。安可以私害公?” ——《隋唐嘉话》
解析:不以私忿害公法,坚守司法公正原则 徐有功是唐朝名臣,也是历史上著名的一位以死守法、秉公执法的法官、清官,《新唐书》对他有“虽千载未见其比”之赞誉。秉公执法,重要的是一个公字,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往大了说,秉公执法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往小了说,是对个人道德的严格要求。誓死捍卫法律的尊严,不以私忿害公法,于徐有功而言,一点都不意外,但是,不是每一个人都是徐有功,面对曾经诬陷自己的人,手中的天平是否还能持平?这个问题令人深思,宏观上来看,就是现代法治中的司法公正问题。 司法权是判断权,不能兼听则无法明断,偏袒一方必有失公允。只有裁判者秉持公正立场,才可能产生准确、公正的判断,公正是裁判的生命,是实现司法基本价值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前提。司法公正,一靠制度,二靠人。 1.制度先行,让中立理念“动”起来 西方有一句古老的法谚: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司法公正,是程序正义的经典表达,就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让这种看得见的正义有棱有角且能具象感知的,最典型的莫过于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退出案件审理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听起来像是一个“舶来品”,然而,溯源中国古代法制史会发现,回避制度就是由中华文化自然演变而来的。唐朝的《唐六典·刑部》中明确规定:“凡鞠狱官与被鞠之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宋刑统·断狱律》中规定:“诸鞠狱官与狱鞠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径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宋朝相较于唐朝,关于回避制度的表述更为翔实;元朝的法律则第一次出现了“回避”一词;《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关于回避制度的条文更是多达12个。回避制度,由来已久,为公正司法而生。虽然关于回避的概念,中国古代早已有之,但是受制于中国封建社会的中央集权制度,在践行回避制度上尚有一定的不足。徐有功固然有高风亮节、秉公执法的美名,但是审理与其有过私人恩怨的皇甫文备的案件,也不免会让人产生会不会审理不公的想法,更与《唐六典·刑部》中所谓“凡鞠狱官与被鞠之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不符。虽然徐有功审皇甫文备案的结局是好的,并留下“不以私忿害公法”的美名,但践行回避制度,从根源上杜绝“私忿害公法”的可能性,才更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2.以人为本,让裁判者“静”下来 司法公正,强调的是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角色,没有了公正,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裁判的权威就来源于裁判者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公正的地位。“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审理案件,人永远是最重要的因素。贯彻落实回避制度,可以保证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然而,即便是毫无利害关系的案件,要裁判者做到对每一个案件都毫无偏见,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汝所言者,私忿也;我所守者,公法也。安可以私害公?”徐有功的思维方式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公事公办的中立性思维。何为中立性思维?不存在对于法律或者政策的偏见性评价、不对案件事实形成事先倾向、不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产生固有偏见、固有看法,这是每一个裁判者都需要构建的中立性思维。思想决定行动,如果裁判者在思维模式上能够达到一定的高度,则会潜移默化规范其审判行为,某种程度上,思维方式比法律知识更为重要。构建中立性的思维方式是“秉公执法”对于裁判者的必然要求,是一种“静”的思维,于安静处寻求“中”之道。中立性思维要求裁判者道德与价值中立,在各种道德观中保持公正,不成为某一种道德观的卫道士,对于不同的价值观也应均衡考量,不带有任何偏见,当然不是说裁判者不能有自己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只是在居中裁判时,不以自己的道德观、价值观为评判标准,而应当以超然的态度居中判断;中立性思维还要求裁判者地位与行为公正,无论是在物理距离上还是心理距离上,与当事人保持相等的距离,不偏不倚,不让当事人陷入错误认知,防止司法公正的形象大打折扣。 3.动静结合,守好司法中立之“道” 司法制度实为静态事物,但是为保持公正设计制度的过程是动态的过程;公正思维实为动态思维,但是拥有中立思维可以让裁判者的大脑保持冷静。无论是回避制度还是公正思维,都是动中有静,静中有动,相互补位,相得益彰,共同守护着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仅是一种姿态,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保障。作为居中裁判的人,裁判者只有信仰法律、坚守法治,端稳天平、握牢法槌、铁面无私、秉公司法,才能保持中立,守护公平正义。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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