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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以程序性裁判为原则以指示性裁判为补充

刘薇谈重作判决的裁判形式——
应以程序性裁判为原则以指示性裁判为补充

( 2024-10-3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刘薇在《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适用困境与纾解路径》的文章中指出:
  重作判决是从属于撤销判决的、具有给付性质的辅助判决类型。通常认为重作判决是撤销判决的补充形式,主要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但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的情形。
  司法实践表明,重作判决制度存在一系列亟待回应的争议和问题:其一,重作判决适用要件规范的缺失,导致其适用的随机性和具体适用方式的不规范。其二,重作判决的裁判形式不明确,对于司法救济实效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结构产生了负面影响。一方面,程序性重作判决备受弱化重作判决纠纷解决功能的质疑。另一方面,实体性重作判决的出现存在司法权过度干预行政权的危险。其三,适用要件的缺失和裁判形式的不明确叠加,导致了重作判决与其他判决类型存在混淆适用和界分困难,重作判决的适用界限有待厘清。重作判决的适用困境不仅影响其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行政诉讼判决体系的规范运行和良性运转。
  通过梳理,重作判决的适用要件可归结为前提性要件、必要性要件以及可能性要件。重作判决的适用前提可扩展至确认无效判决,但不应包括确认违法判决。必要性要件的判断重心在于是否具备重新处理的现实需求,而非局限于适用对象的框定。尽管重作判决的适用对象不局限于具体行为类型,但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此外,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机关重作时仍可再次取证,但若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超越职权违法瑕疵,则并无适用重作判决的余地。
  在裁判形式方面,根据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同时兼顾救济实效性,重作判决应以程序性裁判为原则,以指示性裁判为补充,以降低无效重作的风险。在判决类型的界分方面,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并无适用重作判决的基础。基于诉讼经济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考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适用履行判决而非重作判决。变更判决是重作判决的补充形式,两者是例外与一般的关系,因而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案件中,变更判决具有优先适用性。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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