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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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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从《尚书·洪范》看殷周法律思想的异同
· 开启隐私保护的新时代
· 王烈赦盗牛
· 应将更多的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
· 在于湿地转变为其他用途国土空间的转用许可

王烈赦盗牛

( 2024-09-2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王烈字彦方,太原人也。少师事陈寔,以义行称。乡里有盗牛者,主得之,盗请罪曰:“刑戮是甘,乞不使王彦方知也!”烈闻而使人谢之,遗布一端。或问其故,烈曰:“盗惧吾闻其过,是有耻恶之心。既怀耻恶,必能改善,故以此激之。”后有老父遗剑于路,行道一人见而守之。至暮,老父还,寻得剑,怪而问其姓名。以事告烈,烈使推求,乃先盗牛者也。
——《后汉书·独行列传》

  解析:王烈遗布,以德化人
  东汉时期,王烈作为地方官员,十分重视对百姓的道德教化。其在得知偷牛贼尚有廉耻之心后,还赠与其布匹。他这种以德化人的治理方式使当地百姓无不信服。“诸有争讼曲直,将质之于烈,或至涂而返,或望庐而还”,意思是说当地百姓凡有争讼,都请求王烈排难解纷、断定曲直,由于蒙受王烈平素之德教,有的走到半途就放弃争执,双方和解而归;有的远远地望见王烈的屋舍,就深感惭愧地彼此相让返回,不敢使王烈听到这事。
  王烈遗布感化盗牛贼故事中蕴含的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德治思想,具有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鲜明特色,也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体现了中华法系的优秀思想和核心理念。
  1.古代“德治”思想的内涵
  德治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论语·为政》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单靠政令刑法去引导和管理,民众就会只在意如何逃避法律的打击,内心对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不会感到羞耻;如果用礼义道德去引导和管理,民众对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会感到羞耻,就能自觉遵守国家律法。秦汉以后,儒法合流,“德治”成为治理国家的最高原则,“法治”成为“德治”的辅助手段。
  古代“德治”思想的表现之一,是重视司法的教化作用。而要发挥司法的教化功能,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至关重要。因为法是人制定的,又靠人来实行,即使有了好的法律但没有德才兼备的法官也是枉然。因此古代统治者历来重视以德行主导官员的选任和考核。正人君子必须经过“修身、齐家”的陶冶后,才能进入治国的境界,才有资格对人民进行教化。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官吏常常将国法和人情结合起来,发挥个人感召力量并通过教育来调解结案,以期实现“无讼”的和谐理想。
  “德治”思想的表现之二,是主张以道德教化消除违法犯罪。儒家认为,人之所以违法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人的物质生活或精神生活方面不足。其一是统治者横征暴敛、大兴土木,致使民不聊生,人们不得不铤而走险;其二是统治者不对人民进行教育,或者人民穷困潦倒,不具备接受教育的起码条件,不知道违法犯罪是耻辱的事情,自然不会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要消除违法犯罪现象,统治者必须实行“德治”。
  “德治”思想的表现之三,是司法政策中的慎刑恤狱原则。在历代统治阶级看来,刑律虽然不可废止,但治理国家不能单靠刑律,否则往往会引起社会动乱。历代很多司法政策就已体现出了慎刑思想,例如汉文帝废除肉刑以及皇帝死刑复核勾决制、秋审、大赦等慎杀少杀制度,都为中华法系近代化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2.“德治”思想的现代化启示
  中国古代司法注重道德教化,强调宽仁慎刑,透露出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浓厚的人文精神,对现代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法治建设全程。一方面,良法要以公平、诚信等道德原则为价值目标,将重要领域的道德内容上升为法律。另一方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注重道德的指引作用。成文法有固定的缺陷,有限的法律条文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有时法律具体执行时难免会和道德发生冲突,故需要用道德来指引司法与执法,以使案件处理符合人的常情常理。如果不重视道德指引作用,则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滑坡。
  其次,要用道德教化手段引导人民遵守法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大多数社会成员并不是因为惧怕法律制裁而守法,而是基于内心良知和道德标准。可以说,具有较高道德水平的社会成员其守法是自觉自愿的。就此而言,德治能够为法治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减小法律实施的阻力。此外,德治能够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3.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司法队伍
  法律实施的效果与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关系密切。有道德高尚的执法、司法人员,执法质量才有可能得到保证,否则就有可能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提升司法人员的思想道德水平,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更好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此,司法人员需要不断强化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个人思想境界与道德水准,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宗旨意识,公正、公平地行使职权。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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