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9月04日 上一期 下一期
3上一篇  4下一篇  
返回本版列表    点击率:  字体: 放大  默认  缩小  
法学院
13 10/13 9 10 11 > >| PDF版
本版面文章
· 是一种具有高度适应性的应急法制形态
· 是激励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的必要之举
· 以双轮驱动护航未成年人法治
· 一部关于收养法的精深之作
· 李离错杀伏剑

曾田谈AI时代著作权独创性标准适用——
是激励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的必要之举

( 2024-09-0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曾田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AI时代著作权独创性标准适用问题研究》的文章中指出:
  用户利用人工智能(AI)程序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备受关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仍可认为是人类创作;生成的成果是否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对AI作品进行独创性认定。前者涉及对人工智能技术下人类文艺创作的根本认知,后者关乎著作权保护的根本意义与功能,后者以前者的肯定为前提。可见,明确AI时代智能程序与人类行为的本质,对独创性认定、版权归属认定及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适用与发展皆至关重要。
  面对AI时代的著作权法系统挑战,须立足文学艺术作品的符号本质,客观区分人类符号创作与机器信号转译的本质区别。文学艺术创作是人类区别于动物所独有的利用符号进行抽象化意义表达和精神交往的能力。人类对符号表达与交流的需求及能力并不会随技术的发展而减弱。相反,技术的智能化发展解放了人类在文学艺术创作中的技艺束缚,进一步释放了人类的创造力和想象力。AI程序无法真实地感知或解释人类输入的符号内容,其生成内容的过程和结果亦依赖并受限于模型算法设定者所规定的“编码—解码规则”,它无法理解或构建新的符号意义关系和表达形式,缺乏突破现有艺术形态进行真正的自主原创创作的能力。因此,AI的生成过程应更准确地描述为信号的高级转译,而非符号创作。AI时代人类作者的蜕变是从独立创作到协作生产。
  在著作权独创性认定上,考虑本土化的视角下,独创性认定与其他版权制度及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协作和协调,应适当提升门槛,强调创作过程中超出功能或实用目的限制的个性化选择,同时确保创作成果与现有成果存在一定差异性。
  AI技术虽提升了文学艺术创作的整体产量,但并不等同于文学艺术符号的创新。版权法旨在激励创新的功能,在智能时代依然能够有效发挥。同时,版权机制也可继续发挥降低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作用。尽管版权保护对象是具有公共产品非竞争性的信息资源,但这些信息资源的发现与产出需要竞争性及排他性的投入。赋予信息排他权是一个捷径,能简单地、非直接地、低成本地解决从竞争性投入中获得收益的问题。因此,对所有作品都采取统一的独创性标准,是符合客观现实需求的,是肯定AI创作主体的贡献、激励在AI时代内容生产与技术进步的必要之举。非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可以被无限制地自由分享、复制和使用。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将特定作品内容与具体产品相结合,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来获得保护,或者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其权益。
  (赵珊珊 整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