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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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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探索

程玉谈生态损害责任的体系性控制策略——
应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探索

( 2024-07-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程玉在《清华法学》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在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生态损害责任的体系性控制》的文章中指出:
  生态损害事关公共利益,其能否获得有效救济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一环。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蓬勃发展成为新时代我国环境法发展的一大亮点。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蓬勃发展是各部门法在面临生态损害风险时根据规制需要对自身规范体系进行改造的制度表现。这种改造虽在功能维度有利于及时因应生态损害救济的制度需求,但也易受限于部门法分立格局,忽视整体系统主义的政策判断,引发制度重叠和冲突,进而制约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体系化发展。
  科学的法律观是保障生态损害责任规范体系得以融贯、健康生长的关键。不同类型的法律观会产生不同的规范效果,最终形塑的法律规范体系也会存在差异。近年来,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作为重要的方法论被广泛用于分析责任清单编制、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和规范执行偏离等环境法问题。既有研究表明,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在法律创制和适用过程中主要发挥的是形塑法律价值观的作用。其中,以功能为导向的法律观是一种积极的法律观,强调法律在解决现实社会问题时的回应性、开放性、应变性和实用性,其关注点是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尤其注重法律的意图和目标,不拘泥于法律的形式规范性和法律的体系化。因此,在功能主义法律观的视域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适用只要能够有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即可以突破既有规则形式理性的束缚。而规范主义法律观侧重规范价值,其关注法律的概念化和形式化特征,突出形式法治和控权的价值,更偏重法律体系的逻辑性、融贯性和全貌性。在规范主义法律观的作用场景中,法律的创制和适用呈现消极保守的特征,这反映了一种法律自治的理想。
  功能主义法律观虽契合现代风险社会的治理需求,但其无法为自身发展划定合理的界限,潜藏着失范危机。不仅法秩序的体系性和层次性受到冲击,部门法责任联动机制不畅导致威慑失灵,司法权也面临“异化风险”和“角色困境”。面对功能主义法律观的扩张,现代环境法理论应注重平衡规范和功能两种价值导向,适度向规范主义法律观“回旋”,以实现对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体系性控制。具体的控制策略应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探索:一是基于解释论,利用环境法教义学方法对分散于不同部门法中的生态损害责任规范进行性质厘清和功能限定,同时借助比例原则对生态损害责任重罚体系及其轻缓化实施进行规范控制;二是立足于开放性的部门法分立范式,在立法论维度践行“专门法串联式立法”的生态损害责任体系化策略。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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