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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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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代,随着儒家思想在社会各领域的逐步深入,“矜老恤幼”的恤刑原则慢慢趋于完善和成熟。它高度契合儒家思想以民为本的人文关怀理念,可以帮助统治者树立“仁政爱民”的良好形象,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罪犯、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于缓解阶级矛盾、维护封建统治具有十分显著的效果。 唐代律法根据个人认知能力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再到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发展过程,将老幼犯罪者划分为七十岁至八十岁、十岁至十五岁者,八十岁至九十岁、七岁至十岁者,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者三个年龄段,各个年龄阶段的刑事责任能力大致如下。 一是减轻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至八十岁、十岁至十五岁年龄阶段的人,如若所犯之罪为流罪以下的罪行,可以将他们予以“收赎”处置,也就是可以以钱抵罪。对“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即使不能对这些人施以“收赎”的处罚,也可以令他们“免居作”,也就是可以免予服劳役的惩罚。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唐代统治者考虑到年高七十岁以上的老者,已是血气衰微,而年龄未满十五岁的人尚且幼弱,这两类人都难以承受刑罚之痛,因而在刑罚方面对这两类人予以了宽仁矜恤的待遇。 二是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八十岁至九十岁、七岁至十岁年龄阶段的人,唐律规定他们只对“故意杀人、谋反、谋大逆”承担刑事责任,犯其他罪行概不追究。这与当代刑法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故意杀人”等严重罪行负刑事责任,有相通之处。处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要比一般案件的程序更为慎重复杂,必须经过“上请”,要皇帝亲自裁决。 三是无刑事责任时期。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年龄阶段的人,根据唐律规定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即便是犯下死罪,也不对其施以刑罚。 此外,对于身体或智力有残疾的人,唐律根据病残程度分为废疾和笃疾两种情况。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废疾对应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笃疾对应相对刑事责任的规定。 唐律还有“存留养亲”制度,即死刑犯所犯之罪若非“十恶”中的一种,且其家中父母年老又无其他成年男丁赡养的,可以报请朝廷归家尽孝亲之责,以示宽宥。唐律当中还有类似于现代刑法“从轻”理念的条款,比如《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三条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唐律对待特殊人群的宽仁矜恤,与特殊人群的心理、生理、智力发育程度是相符合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整体体现了唐代“用刑持平”的法制精神,值得肯定。与之前的朝代相比而言,唐律的恤刑制度更加丰富细致,规定也更为具体,更加宽仁,对后世具有深远影响。 到了宋代,统治者开始扩大恤刑原则的适用领域,由单纯的减免刑罚逐渐向刑狱领域扩展,开始注重罪犯的牢狱生活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服刑者的尊严。比如,会根据气温变化,为囚犯提供相应的衣物;到了天黑还提供灯油照明;如果囚犯生病了,监狱有专门的医生给予医治等。这些措施极大地改善了囚犯的生存条件,是恤刑原则的一大发展。 尤其是南宋时期,随着程朱理学在统治阶级上层的影响不断扩大,统治者们逐步接受以德礼为治国之本的政治主张,更加注重人文关怀和法制建设。宋朝的刑事政策虽然主要从唐朝而来,但随着宋朝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刑罚原则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恤刑慎杀思想,其特点为“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统治者一方面倡导“重典”,要求立法要严,行刑要重;另一方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他们又认为要宽仁。至南宋孝宗时,则明确要求法太重而难必行,要求法贵乎得中。 两宋时期,由于复杂的内外形势导致犯罪日益增多,统治者不得不经常采用“恩宥”的手段以达到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宋代的恩宥之制有大赦、曲赦和德音三种:大赦一般在皇帝即位、改元立储等重要的国家礼仪活动时颁布,赦免程度最高、力度最大,除了明令禁止不得赦免的罪名外,其余死罪以下的罪名都可以赦免。曲赦和大赦的区别主要在于适用地区,大赦是全国通用,而曲赦只有部分州以上的行政区域能够适用。德音介于大赦与曲赦两者之间,论赦免程度不如大赦,但通用全国又比曲赦适用范围广,发挥了很好的机动调节作用。 明代的恤刑原则基本上延续了宋朝传统,在曲折中发展。清朝的恤刑原则在前朝基础上加强了对妇女犯罪的适用。清律规定妇女犯被判处除死刑之外其他罪的,审判官员提审后不得对其进行关押和拘禁,应交由其亲属带回家中,等朝廷审判结果出来之后再进行处罚。 总的来讲,恤刑原则从萌芽到建立,再到不断地丰富发展完善,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也是我国古代刑罚思想逐渐儒家化的历史过程。虽然统治者采用恤刑的根本出发点并非以人为本,但从实际效果来讲,恤刑原则不仅能够有效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社会治理,稳定社会秩序,而且使得我国刑法制度摆脱了原始形态,由野蛮残酷走上相对人道文明的道路。 (文章节选自官蕊主编的《法治中国的文化根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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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宋律的“矜老恤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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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7-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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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代,随着儒家思想在社会各领域的逐步深入,“矜老恤幼”的恤刑原则慢慢趋于完善和成熟。它高度契合儒家思想以民为本的人文关怀理念,可以帮助统治者树立“仁政爱民”的良好形象,有利于感化和改造罪犯、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于缓解阶级矛盾、维护封建统治具有十分显著的效果。 唐代律法根据个人认知能力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再到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发展过程,将老幼犯罪者划分为七十岁至八十岁、十岁至十五岁者,八十岁至九十岁、七岁至十岁者,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者三个年龄段,各个年龄阶段的刑事责任能力大致如下。 一是减轻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至八十岁、十岁至十五岁年龄阶段的人,如若所犯之罪为流罪以下的罪行,可以将他们予以“收赎”处置,也就是可以以钱抵罪。对“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即使不能对这些人施以“收赎”的处罚,也可以令他们“免居作”,也就是可以免予服劳役的惩罚。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唐代统治者考虑到年高七十岁以上的老者,已是血气衰微,而年龄未满十五岁的人尚且幼弱,这两类人都难以承受刑罚之痛,因而在刑罚方面对这两类人予以了宽仁矜恤的待遇。 二是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八十岁至九十岁、七岁至十岁年龄阶段的人,唐律规定他们只对“故意杀人、谋反、谋大逆”承担刑事责任,犯其他罪行概不追究。这与当代刑法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者,只对“故意杀人”等严重罪行负刑事责任,有相通之处。处罚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要比一般案件的程序更为慎重复杂,必须经过“上请”,要皇帝亲自裁决。 三是无刑事责任时期。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年龄阶段的人,根据唐律规定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即便是犯下死罪,也不对其施以刑罚。 此外,对于身体或智力有残疾的人,唐律根据病残程度分为废疾和笃疾两种情况。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废疾对应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笃疾对应相对刑事责任的规定。 唐律还有“存留养亲”制度,即死刑犯所犯之罪若非“十恶”中的一种,且其家中父母年老又无其他成年男丁赡养的,可以报请朝廷归家尽孝亲之责,以示宽宥。唐律当中还有类似于现代刑法“从轻”理念的条款,比如《唐律疏议·名例律》第三条规定:“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唐律对待特殊人群的宽仁矜恤,与特殊人群的心理、生理、智力发育程度是相符合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整体体现了唐代“用刑持平”的法制精神,值得肯定。与之前的朝代相比而言,唐律的恤刑制度更加丰富细致,规定也更为具体,更加宽仁,对后世具有深远影响。 到了宋代,统治者开始扩大恤刑原则的适用领域,由单纯的减免刑罚逐渐向刑狱领域扩展,开始注重罪犯的牢狱生活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服刑者的尊严。比如,会根据气温变化,为囚犯提供相应的衣物;到了天黑还提供灯油照明;如果囚犯生病了,监狱有专门的医生给予医治等。这些措施极大地改善了囚犯的生存条件,是恤刑原则的一大发展。 尤其是南宋时期,随着程朱理学在统治阶级上层的影响不断扩大,统治者们逐步接受以德礼为治国之本的政治主张,更加注重人文关怀和法制建设。宋朝的刑事政策虽然主要从唐朝而来,但随着宋朝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刑罚原则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恤刑慎杀思想,其特点为“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统治者一方面倡导“重典”,要求立法要严,行刑要重;另一方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他们又认为要宽仁。至南宋孝宗时,则明确要求法太重而难必行,要求法贵乎得中。 两宋时期,由于复杂的内外形势导致犯罪日益增多,统治者不得不经常采用“恩宥”的手段以达到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宋代的恩宥之制有大赦、曲赦和德音三种:大赦一般在皇帝即位、改元立储等重要的国家礼仪活动时颁布,赦免程度最高、力度最大,除了明令禁止不得赦免的罪名外,其余死罪以下的罪名都可以赦免。曲赦和大赦的区别主要在于适用地区,大赦是全国通用,而曲赦只有部分州以上的行政区域能够适用。德音介于大赦与曲赦两者之间,论赦免程度不如大赦,但通用全国又比曲赦适用范围广,发挥了很好的机动调节作用。 明代的恤刑原则基本上延续了宋朝传统,在曲折中发展。清朝的恤刑原则在前朝基础上加强了对妇女犯罪的适用。清律规定妇女犯被判处除死刑之外其他罪的,审判官员提审后不得对其进行关押和拘禁,应交由其亲属带回家中,等朝廷审判结果出来之后再进行处罚。 总的来讲,恤刑原则从萌芽到建立,再到不断地丰富发展完善,是封建统治者“慎刑”和“恤狱”思想的体现,也是我国古代刑罚思想逐渐儒家化的历史过程。虽然统治者采用恤刑的根本出发点并非以人为本,但从实际效果来讲,恤刑原则不仅能够有效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社会治理,稳定社会秩序,而且使得我国刑法制度摆脱了原始形态,由野蛮残酷走上相对人道文明的道路。 (文章节选自官蕊主编的《法治中国的文化根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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