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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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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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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够缓解金融法律规则供需矛盾
· 应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维度探索


王湘淳谈行政式金融法供给路径——
能够缓解金融法律规则供需矛盾

( 2024-07-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王湘淳在《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论我国金融法适应性的实现路径》的文章中指出:
  金融是一个日新月异的领域,新型的交易模式与交易业态层出不穷,金融产品存在创新性和多变性。在宏观层面,法律表现出与金融发展密切相关且调整适应的属性。法律适应性是指法律对于新情况或者不断变化的情况的回应能力。适应性较高、更加灵活的法律能够高效地根据金融演化自我革新,回应金融发展与变化,缩小法律规则需求与供给间的空隙,促进金融发展。相反,适应性较低、更加稳定的法律难以适应快速变化的金融市场,导致金融法律规则供求出现缺口,阻碍金融发展。适应性低会凸显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有效应对由金融市场快速运动与持续变化而产生的金融风险,阻碍金融安全、金融效率等价值的实现。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也进一步凸显了金融法适应性的重要性。金融法适应性过低的直接后果是市场参与者难以依据滞后的行为规范开展金融活动,金融活动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
  高适应性的法律能更好地应对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发展与深化。普通法系国家更为接受判例法,法律适应性更高,金融发展也较繁荣。判例法的高适应性依赖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未将判例作为正式法源,且司法存在地方化与行政化的特征,难以通过引入判例法实现金融法的高适应性,需另寻替代路径。在我国金融领域,监管部门为了规范金融秩序和市场行为,颁布了相当数量的部门规章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金融监管部门是我国金融法律规则的主要供给者,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我国金融法律规则的主要形态(以下将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供给金融法律规则简称为行政式金融法供给路径)。
  行政式金融法供给路径能够较为快速、直接、精准地回应问题,缓解金融法律规则供需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金融市场对于法律规则的需求。为更好地实现适应性,抽象理念层面,金融监管部门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应更注重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私法规则诉求,回应金融创新;具体方式层面,立法机关的监督应从实体性控制为主转向程序性控制为主,监管部门应强化自身的规则制定能力,并加强与法院在规则制定领域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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