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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助于遏制循环买卖发生强化金融监管

刘伟谈通道方对资金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助于遏制循环买卖发生强化金融监管

( 2024-06-2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刘伟在《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论循环买卖中的通道方责任》的文章中指出:
  循环买卖,又称为循环贸易,是商业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融资性贸易模式。循环买卖的正常运转依赖于资金需求方持续稳定的还款能力。一旦资金需求方因为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而难以还款,资金提供方往往单独起诉通道方或者一并起诉通道方与资金需求方,循环买卖纠纷由此产生。审判实践中,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是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目前,法院倾向于运用穿透式审查方法,依据法律关系的实质而非表现形式进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在这种裁判思路下,循环买卖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循环买卖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后,通道方是否应该对资金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首先,在名义上的买卖关系和实际上的借贷关系中,通道方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具有多种法律地位。在买卖关系中,通道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借贷关系中,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成立借贷关系,通道方只是借贷关系外的第三人。其次,在不同交易结构中,通道方又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根据交易动机的不同,通道方可以区分为获利型通道方与非获利型通道方;根据交易地位的不同,通道方可以区分为上游通道方与下游通道方。
  通道方应否对资金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到金融安全与国有资产保护的有效实现。通道方在一定范围内对资金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遏制循环买卖的发生,有助于强化金融监管和国有资产保护政策的效果,具有正当性。借贷关系无效时,通道方应当承担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借贷关系在循环买卖中较为常见;借贷关系有效时,直接与资金提供方订立买卖合同的通道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在一定范围内就买卖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直接与资金提供方订立买卖合同的通道方应当就买卖合同无效承担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向资金提供方作出还款承诺的下游通道方,构成借贷关系的债务加入人,应当与资金需求方共同向资金提供方承担连带责任。
  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在促进资源配置优化与增进市场经济活力的同时,也对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与挑战。在处理新型交易模式引发的商事纠纷时,裁判者不仅要在规范层面实现对交易主体责任的精细化认定,还要充分考量裁判结果在价值层面的正当性,注重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指引作用。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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