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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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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潘晓滨在《当代法学》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碳信用法律属性界定及其对自愿减排市场司法保障的启示》的文章中指出: 碳信用与碳配额共同构成了碳市场交易的主要标的。碳信用不同于总量控制型碳市场中由公权力部门根据预先设定的总体排放空间直接创设并分配给私主体用于交易和上缴履约的碳配额,碳信用是由私主体开展减排项目或减排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经公权力部门核证后向私主体签发,可以用于国际、国家、地区等不同层级碳市场履约的碳单位,其产生和发展与自愿减排市场密不可分。碳信用与碳配额共同作为一类法律拟制物,服务于不同类型与层级的碳市场交易,在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方面具有鲜明的不同特征。 界定碳信用的法律属性是自愿减排市场法治化建设的核心环节。在采用可行性、适当性与功能性三个评价标准针对私权论、公权论与公私混合论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以用益物权代表的私权论不具备现行民法物权制度下的可行性,以行政规制权为代表的公权论在调整私主体之间碳信用取得和交易等相关法律关系时功能性不足,混合财产权论因其需要变革我国现行民法财产权制度体系而不具备可行性,双阶理论因为无法回应碳信用的自身特征而面临适当性困境。综上所述,依据准物权来界定碳信用的法律属性具有最佳合理性。 碳信用法律属性的界定,关系到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救济途径的选择,是法院在受案、审理以及裁判时,用以判断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涉案主体责任承担方式,明确责任范围的基础。因此,明确碳信用的准物权属性,对于保障自愿减排交易纠纷的解决,依法规范自愿减排市场的登记与交易,妥善审理涉及碳信用的融资担保类案件,促进案件的高效执行具有重要价值。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在碳信用交易纠纷案件中做好登记公示等程序性规则的适用,在审理融资担保案件中明确碳信用的可担保性与模式选择,在债权执行案件中确保碳信用司法冻结与变价处置等问题的有效应对,为自愿减排市场重启后的良好运行贡献力量。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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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晓滨谈碳信用法律属性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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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愿减排市场法治化建设的核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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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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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潘晓滨在《当代法学》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碳信用法律属性界定及其对自愿减排市场司法保障的启示》的文章中指出: 碳信用与碳配额共同构成了碳市场交易的主要标的。碳信用不同于总量控制型碳市场中由公权力部门根据预先设定的总体排放空间直接创设并分配给私主体用于交易和上缴履约的碳配额,碳信用是由私主体开展减排项目或减排活动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经公权力部门核证后向私主体签发,可以用于国际、国家、地区等不同层级碳市场履约的碳单位,其产生和发展与自愿减排市场密不可分。碳信用与碳配额共同作为一类法律拟制物,服务于不同类型与层级的碳市场交易,在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等方面具有鲜明的不同特征。 界定碳信用的法律属性是自愿减排市场法治化建设的核心环节。在采用可行性、适当性与功能性三个评价标准针对私权论、公权论与公私混合论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以用益物权代表的私权论不具备现行民法物权制度下的可行性,以行政规制权为代表的公权论在调整私主体之间碳信用取得和交易等相关法律关系时功能性不足,混合财产权论因其需要变革我国现行民法财产权制度体系而不具备可行性,双阶理论因为无法回应碳信用的自身特征而面临适当性困境。综上所述,依据准物权来界定碳信用的法律属性具有最佳合理性。 碳信用法律属性的界定,关系到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救济途径的选择,是法院在受案、审理以及裁判时,用以判断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涉案主体责任承担方式,明确责任范围的基础。因此,明确碳信用的准物权属性,对于保障自愿减排交易纠纷的解决,依法规范自愿减排市场的登记与交易,妥善审理涉及碳信用的融资担保类案件,促进案件的高效执行具有重要价值。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在碳信用交易纠纷案件中做好登记公示等程序性规则的适用,在审理融资担保案件中明确碳信用的可担保性与模式选择,在债权执行案件中确保碳信用司法冻结与变价处置等问题的有效应对,为自愿减排市场重启后的良好运行贡献力量。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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