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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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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新时代新任务”研讨会举行
· 法典赋名的恰当性简论
· 法治视角下的乡村治理现代化研究
· 属于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子类型之一
· 是自愿减排市场法治化建设的核心环节

法典赋名的恰当性简论

( 2024-06-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董彦斌

  笔者将一部法律正式赋予法典名称,称为“法典赋名”。相应地,对于一般法律的命名方式,称为“法律命名”。之所以将赋名与命名分开,是因为法典一词在世界尤其是我国语境中,都较一般性法律更为重要,因而具有一种“赋予”“授予”的仪式感语言色彩。在我国,法典说法古已有之,法典概念近代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典赋名与否的问题由隐而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刑法、民法等法律采用渐进式起草方式,社会需求量更大的婚姻、土地改革等事项则先行立法。当婚姻、土地改革等法律采用了“国名加法律”的命名方式时,刑法是否进行法典赋名,便作为一个问题摆在立法界人士的面前。在全国人大法案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说明当中,已经讲到从1950年部署刑法草案起草到1957年刑法草案形成的基本历程,并提到“刑法典”一词。这表明刑法起草的团队对刑法典的问题是做了思考的。当时的立法专家解释了为何未用“刑法典”一词作为法律名称——基于“中国情况”“民族形式”“民族特点”。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立法数量积累到一定规模,立法从规模化迈向体系化。在逐步迈向体系化的路上,为中国立法、立中国良法的自主意识逐渐清晰和深化。法典赋名的问题开始表现在刑法与民法的立法修法过程中。
  1997年前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过程中,有关“刑法典”的表述成为立法界人士的通用话语。1997年3月1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讲话指出:“会议审议通过了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次对刑法的大量修改补充,使我们有了一部符合国情的刑法典。”对于刑法典的上述用法,概括起来有两重含义:第一,1997年修订的刑法,是一部刑法典,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符合国情的刑法典;第二,这部刑法典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可以认为,在当时看来,当一部重要的法律统一、完备时,中国便可像域外一些国家一样使用刑法典一词。之所以正式名称仍为刑法,或许在于法律名称统一的考虑——他们尚未考虑在名称上突破旧的模式。至于民法典一词,1986年4月2日,全国人大会议中已正式出现该词,使之成为概括民法整体的恰当词汇——民法典一词被立法界人士正式使用是早于刑法典的。众所周知,202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
  对比改革开放以来“刑法典”和“民法典”两个名词的使用,可以看到:第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然被视为刑法典,但名称并未采用刑法典;第二,民法典完成了正式名称的跨越,正式实现法典赋名。在法典赋名的突破上,刑法典“跨半步”,民法典“跨一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带来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以“国名加法律”为结构的法律命名的最大变化。首部之后当有继续,法典将成为法律当中固有的类型,成为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之后,哪些法律应当成为法典,也即哪些法律应当进行法典赋名?可分两种类型:一是法典编纂定名型,二是重要法律法典赋名型。
  若为法典编纂定名型,其做法是:法典编纂后,其成果可称“某某法典”。考察法典编纂的中国历程和世界历程,可知法典编纂是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方法,其意义在于改分散为整体,改凌乱为整齐。但是,中外法律史表明,法典编纂后,其最终确定的名称不一定叫法典。
  更好的方案应当是基本法律法典赋名型。在我国,确定法典赋名的最佳方案,需要结合历史,也需要结合宪法和立法法有关“基本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可获得更好的展现形式: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典在内——可以逐步地通过法典编纂的方法,依据立法程序,被赋名为各个法典,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如果说,统一、完备、系统化是法典的形式特征,那么,“国之大典”便应该是法典的内容特征。法典在内容位阶上,应比一般法律重要。基本法律恰为如此。
  将基本法律确立为法典,这一过程可称为“基本法律法典赋名化”,当基本法律逐步被确立为法典时,就构成法典集群化。基本法律法典赋名包含两个含义:一是将基本法律陆续确立为法典,二是只有基本法律才应该被确立为法典。
  基本法律法典集群化后,将为层次分明的纵向法律体系贡献一个新的层级。即将原来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变为“宪法、法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可视为纵向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隐含层级。在基本法律和法律之间的效力区分上,我国法律此前并未细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九十九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尽管从制定主体的权威度来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故更高,但在效力上,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这条规定以先引后引的顺序,展示了基本法律的优位,但并未规定效力上的不同。
  基本法律法典赋名化后,可以进一步确立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典,法典的效力高于法律的效力层级。基本法律或法典都是法律,但是,它们属于法律当中更加重要的那一部分。强调基本法律或法典的效力层次较一般法律为高,彰显的是基本法律的权威度。
  有了基本法律作为法典集群的中国纵向法律体系,将为世界理解和使用法典一词提供重要参考。作为历史的产物,法典是“法律史博物馆”和“人类文明博物馆”的核心展品,是法律当中的精华部分,是面向未来的重要法律文明。一方面,历史不代表当代,也就是说,历史做法并不必然格式化当代做法;另一方面,当代在吸取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又可以形成当代的贡献。将基本法律进行法典赋名,可视为中国对法典概念的贡献:第一,法典具有统一、完善的形式特征;第二,法典具有内容位阶上的权威属性;第三,法典编纂方法并不必然带来法典名称,但法典编纂无疑是立法成熟阶段的重要方法。
  法典赋名终究应建立在本国纵向法律体系、法律渊源和法律文化基础上,并基于民族性而成为世界法律文明中的标志性存在,这便是法典赋名的恰当性选择。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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