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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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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樊健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论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适用》的文章中指出: 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是一种新型的操纵方式,属于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子类型之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并未被证券法或者刑法所明确规定。 对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的概念界定,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要特色在于:其一,行为人常常通过公开披露信息影响证券价格;其二,行为人一般是能够决定或者控制信息披露事宜的人;其三,该行为的危害后果在于公开披露的信息通常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从而欺诈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与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型操纵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影响证券价格的主要原因是公开信息而后者是证券交易。在无法准确地区分影响证券价格的原因到底为何,则应认定为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型操纵,这更有利于相关部门认定和市场参与者遵循。 做空交易是指投资者认为某只证券价格会下跌,便向证券公司借入一定数量的该只证券并卖出,等到约定时间投资者再买入相同数量的证券还给证券公司,并附加一定利息的交易行为。如果该只证券价格确实如投资者所愿下跌,则其获利;反之,则亏损。由于“浑水式”做空交易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了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不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或者违反信义义务的问题。因此,如果其公开披露的研究报告并无虚假或者误导之处,并且其同时也披露了交易计划,那么该交易行为并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行为人披露虚假信息或者迟延披露信息,会误导投资者,并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从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将原本可以一次性披露完毕的信息分批次来披露,这种披露行为因为没有完整地披露信息,构成误导性披露。即使信息是真实的,但由于分拆的片面性,导致投资者无法真正全面地对该信息作出准确的判断,应当认为构成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但是,如果行为人提前披露真实的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及早掌握发行人的真实情况,据此可以提早调整自身的投资决策;如果行为人披露了自身的交易计划,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可以综合判断该披露行为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到底为何,从而不易被误导。那么,该行为不会误导投资者,也不会扰乱证券市场,因此不构成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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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健谈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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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子类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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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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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樊健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论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适用》的文章中指出: 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是一种新型的操纵方式,属于信息型操纵证券市场的子类型之一。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并未被证券法或者刑法所明确规定。 对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的概念界定,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要特色在于:其一,行为人常常通过公开披露信息影响证券价格;其二,行为人一般是能够决定或者控制信息披露事宜的人;其三,该行为的危害后果在于公开披露的信息通常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从而欺诈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与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型操纵的区别关键在于,前者影响证券价格的主要原因是公开信息而后者是证券交易。在无法准确地区分影响证券价格的原因到底为何,则应认定为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型操纵,这更有利于相关部门认定和市场参与者遵循。 做空交易是指投资者认为某只证券价格会下跌,便向证券公司借入一定数量的该只证券并卖出,等到约定时间投资者再买入相同数量的证券还给证券公司,并附加一定利息的交易行为。如果该只证券价格确实如投资者所愿下跌,则其获利;反之,则亏损。由于“浑水式”做空交易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了影响证券价格的信息,不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或者违反信义义务的问题。因此,如果其公开披露的研究报告并无虚假或者误导之处,并且其同时也披露了交易计划,那么该交易行为并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行为人披露虚假信息或者迟延披露信息,会误导投资者,并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从而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将原本可以一次性披露完毕的信息分批次来披露,这种披露行为因为没有完整地披露信息,构成误导性披露。即使信息是真实的,但由于分拆的片面性,导致投资者无法真正全面地对该信息作出准确的判断,应当认为构成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但是,如果行为人提前披露真实的信息,有助于投资者及早掌握发行人的真实情况,据此可以提早调整自身的投资决策;如果行为人披露了自身的交易计划,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可以综合判断该披露行为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到底为何,从而不易被误导。那么,该行为不会误导投资者,也不会扰乱证券市场,因此不构成利用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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