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院
|
|
中国政法大学翁武耀在《法学家》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应对数字经济的增值税法完善》的文章中指出: 当前,伴随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领域,数字经济这一新的经济形态已经在全球蓬勃发展起来。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是相对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等传统经济形态而言的。数字经济不仅产生了新的交易客体,即数字化的新产品,也使得传统产品(不管是商品还是服务)数字化,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 我国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面对具有去物理化、虚拟化、移动化、碎片化、全球化等特征的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法律制度已经面临适用上的极大挑战。总体上,为解决数字经济交易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和周延、与传统经济交易间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消费地征税原则下实施地有待明确和细化、征管措施不健全以及国际双重征税或不征税等问题,增值税法完善应当以贯彻中性原则为总体目标,对增值税应税行为、税率以及税收征管等相关规则进行体系化修改。 未来增值税法需要完善的方面包括:第一,对数字产品进行界定,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现代信息网络供应并无需或只需微小的人力投入、依靠信息技术以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实现本质上自动供应的产品,并归类为服务以及命名为电子化服务;第二,在税率以及减免税待遇上,数字产品应当区别于非数字化的相关传统商品或服务。销售数字产品应当适用6%的低档税率;第三,对于跨境数字经济交易,未来宜引入特殊规则,仅规定消费地征税,对于国内数字经济交易也应当改为消费地征税;第四,以消费所在地确定为数字经济交易实施地,并细化消费所在地的确定标准,包括作为消费方的企业或其机构所在地、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购买数字产品所在地等;第五,金融机构或支付平台负责审核购买方的身份和所在地,并将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第六,国家税务总局设立并负责管理一站式的增值税征管系统,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数字产品等发生其他特定应税交易,通过该系统申报、缴纳税款;第七,关注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数字经济交易及其实施地增值税规则的立法动态,视情况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签订增值税税收协定。 (赵珊珊 整理)
|
翁武耀谈数字经济增值税法的完善——
|
应当以贯彻中性原则为总体目标
|
|
|
|
( 2024-06-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
中国政法大学翁武耀在《法学家》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应对数字经济的增值税法完善》的文章中指出: 当前,伴随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广泛应用于经济领域,数字经济这一新的经济形态已经在全球蓬勃发展起来。数字经济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是相对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等传统经济形态而言的。数字经济不仅产生了新的交易客体,即数字化的新产品,也使得传统产品(不管是商品还是服务)数字化,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 我国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面对具有去物理化、虚拟化、移动化、碎片化、全球化等特征的数字经济交易,增值税法律制度已经面临适用上的极大挑战。总体上,为解决数字经济交易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和周延、与传统经济交易间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消费地征税原则下实施地有待明确和细化、征管措施不健全以及国际双重征税或不征税等问题,增值税法完善应当以贯彻中性原则为总体目标,对增值税应税行为、税率以及税收征管等相关规则进行体系化修改。 未来增值税法需要完善的方面包括:第一,对数字产品进行界定,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现代信息网络供应并无需或只需微小的人力投入、依靠信息技术以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实现本质上自动供应的产品,并归类为服务以及命名为电子化服务;第二,在税率以及减免税待遇上,数字产品应当区别于非数字化的相关传统商品或服务。销售数字产品应当适用6%的低档税率;第三,对于跨境数字经济交易,未来宜引入特殊规则,仅规定消费地征税,对于国内数字经济交易也应当改为消费地征税;第四,以消费所在地确定为数字经济交易实施地,并细化消费所在地的确定标准,包括作为消费方的企业或其机构所在地、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购买数字产品所在地等;第五,金融机构或支付平台负责审核购买方的身份和所在地,并将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第六,国家税务总局设立并负责管理一站式的增值税征管系统,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数字产品等发生其他特定应税交易,通过该系统申报、缴纳税款;第七,关注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数字经济交易及其实施地增值税规则的立法动态,视情况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签订增值税税收协定。 (赵珊珊 整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