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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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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考虑错误的性质程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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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召华谈检察机关在把握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的必要性时——
需考虑错误的性质程序等因素

( 2024-05-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闫召华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实质错误”论: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的功能澄清与标准优化》的文章中指出: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机关抗诉的功能定位主要有两个:一是审判监督,二是公诉救济。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对包括刑事审判活动在内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刑事抗诉的功能会有进一步的延展。在被告人反言或审判方不兑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能需要依法以抗诉作为应对举措,即借由抗诉,救济检察机关的守信利益、制约合作主体的反言,进而发挥出“合作成效”的保障功能。相应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应当体现合作式的司法正义观,从而赋予抗诉、上诉“合作成效”保障的功能目标。
  当前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抗诉困境在很大程度上源自立法滞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的影响是系统性的,但目前并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抗诉机制做针对性的调整。在完善法律之前,检察机关仍应以裁判“确有错误”作为提起抗诉的前提条件,尽管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特性可能改变“错误”的形式和来源。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必要的情况下,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依然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既不能在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缺乏抗诉必要性时恣意抗诉,也不能仅因为担心“报复性抗诉”的质疑而不敢抗诉,而应以“实质错误”作为是否提起抗诉的核心尺度。检察机关在把握认罪认罚案件抗诉的必要性时,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错误的性质。根据性质不同,认罪认罚案件一审裁决中的错误可以分为定罪错误、量刑错误、程序性错误、技术性错误、争议性“错误”五类;第二,错误的程序。在评价错误的严重程度时,需要综合衡量该错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被害人对裁判的接受度、该错误对司法公正及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第三,纠错的可能性。需要审视抗诉根据的充分性、法院的改判倾向、采取替代性纠错途径的必要性及效果三个方面;第四,纠错的效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为改革的基本价值导向,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裁判错误的抗诉必要性有双重意味。其一,如果裁判错误的关联或伴生因素会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根基,如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则可能会显著增强抗诉的必要性。其二,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本身也需要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以使刑事诉讼的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达到最佳结合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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