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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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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安韦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若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造成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则应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饲养的危险动物伤人,其侵害的对象数量和结果范围具有随机性质,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这一保护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危险动物失控时间、攻击客体等均是事先无法确定的,饲养人对此既难以具体预料也无法实际控制,且饲养行为引致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符合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件。 第二,饲养危险动物这一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危害性相当。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危险动物伤人案件,通常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甚至多次出现同一危险动物咬伤数人的情形。 从责任形式上看,饲养的危险动物因管理不善致人伤亡的,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或过失。饲养禁养犬、烈性犬作为宠物,就像偷养或者在景区、公园等地放生毒蛇那样,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出于自身养宠、牟利或“积攒功德”等目的,对危险动物致人死伤结果持放任态度。特别是某些禁养犬依其生物习性一旦发狂、失控,即使饲养者牵着绳子也无济于事。因此,对于危险动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按照一般人的标准也完全是能够预料到的,但行为人依然抱持容忍或漠视的心态,理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除非存在的确对动物缺乏认知的情形,例如由于收养流浪动物而缺乏对其是否具备较高危险、是否属于禁养动物的认知,才可能成立过失这一罪责类型。 在危险动物伤人案件屡次发生、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刑法理应有所呼应,尽快增设合适妥切的罪名。 第一,就行为人本来不具备饲养危险动物的资格,却私自违法或者违规饲养危险动物的情形,增设非法饲养危险动物罪。 首先,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之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应受刑法规制的程度。非法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属于持有型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有相似之处。而与枪支相比,危险动物的杀伤力或许不足,但失控的可能性远超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人,只要自身不产生利用枪支进行犯罪的主观恶念,其持有的枪支对社会安全几乎不会构成威胁。而危险动物则不同,即使行为人没有产生利用危险动物伤害他人的邪恶念头,该危险动物也极有可能自行脱离饲养人的控制进而威胁公共安全。同时,危险动物与枪支相比,对人身伤害的过程往往更加残忍,对民众的心理冲击力也更为强劲。 其次,这一罪名的创设契合了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具体的从严、从宽幅度则随犯罪形势而变化。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呈现出两个方面的趋向:一是“打早打小打全”,二是“积极立法、消极司法”。无论从哪个方面视之,均应当完善现行刑事立法,增加非法饲养危险动物罪,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对刑法过于严厉的担心,完全可以通过限定危险动物的范围及饲养危险动物的条件来消解。虽然危险动物的品类繁多,欲完全明文列举不太现实,却能够依据危险程度来确定其入罪标准。可以将危险动物划分为毒害性动物与猎食性动物,毒液足以在短时间内使一个健康成年人死亡的剧毒动物,和性格凶猛且体型、体重硕大,足以独力杀死一个健康成年人的猎食性动物,均列为危险动物。同时,对于护林员、养殖户等确实需要饲养危险动物的,应当限定饲养危险动物的条件,对其进行相关方面的技能培训,且要求具备一定的设备设施及办理相关的许可证件,以确保需要饲养凶猛犬类等动物的人群能够合法合规地饲养。 第二,就行为人具备饲养危险动物的资格,但在饲养过程中未能妥善管理,导致危险动物脱逃伤人的情形,应增设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 护林员、养殖户等人群,由于职业原因确实需要饲养危险动物的,饲养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危险动物逃离养殖场所或者基于职业变更、搬迁等原因遗弃危险动物,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应以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论处。 首先,增设该罪名具有显而易见的必要性。从理论上来说,非法饲养危险动物与有资质饲养危险动物而管理不善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非法饲养危险动物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而有资质饲养危险动物却管理不善的行为则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对于两者不宜采取同一种罪名。从司法实践方面来说,对饲养的危险动物管理不善导致其逃脱甚至伤人的事件也频频发生,易引发公众恐慌,亟须刑法作出回应。 其次,在量刑方面,须对管理不善致使危险动物单纯地逃脱和致人伤亡这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因管理不善致使危险动物逃脱,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足以构成犯罪。对于危险动物事实上致人伤亡的,理应属于特别的刑罚加重情节。 最后,还应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具体的危险动物管理标准进行规定。不同种类的危险动物,其管理标准差异较大,可以根据该危险动物属于毒害性动物还是属于猎食性动物来加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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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危险动物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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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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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安韦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若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造成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则应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规制,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饲养的危险动物伤人,其侵害的对象数量和结果范围具有随机性质,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这一保护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危险动物失控时间、攻击客体等均是事先无法确定的,饲养人对此既难以具体预料也无法实际控制,且饲养行为引致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符合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件。 第二,饲养危险动物这一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危害性相当。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危险动物伤人案件,通常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甚至多次出现同一危险动物咬伤数人的情形。 从责任形式上看,饲养的危险动物因管理不善致人伤亡的,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或过失。饲养禁养犬、烈性犬作为宠物,就像偷养或者在景区、公园等地放生毒蛇那样,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出于自身养宠、牟利或“积攒功德”等目的,对危险动物致人死伤结果持放任态度。特别是某些禁养犬依其生物习性一旦发狂、失控,即使饲养者牵着绳子也无济于事。因此,对于危险动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按照一般人的标准也完全是能够预料到的,但行为人依然抱持容忍或漠视的心态,理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除非存在的确对动物缺乏认知的情形,例如由于收养流浪动物而缺乏对其是否具备较高危险、是否属于禁养动物的认知,才可能成立过失这一罪责类型。 在危险动物伤人案件屡次发生、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刑法理应有所呼应,尽快增设合适妥切的罪名。 第一,就行为人本来不具备饲养危险动物的资格,却私自违法或者违规饲养危险动物的情形,增设非法饲养危险动物罪。 首先,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之社会危险性已经达到应受刑法规制的程度。非法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属于持有型行为,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有相似之处。而与枪支相比,危险动物的杀伤力或许不足,但失控的可能性远超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人,只要自身不产生利用枪支进行犯罪的主观恶念,其持有的枪支对社会安全几乎不会构成威胁。而危险动物则不同,即使行为人没有产生利用危险动物伤害他人的邪恶念头,该危险动物也极有可能自行脱离饲养人的控制进而威胁公共安全。同时,危险动物与枪支相比,对人身伤害的过程往往更加残忍,对民众的心理冲击力也更为强劲。 其次,这一罪名的创设契合了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始终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具体的从严、从宽幅度则随犯罪形势而变化。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呈现出两个方面的趋向:一是“打早打小打全”,二是“积极立法、消极司法”。无论从哪个方面视之,均应当完善现行刑事立法,增加非法饲养危险动物罪,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对刑法过于严厉的担心,完全可以通过限定危险动物的范围及饲养危险动物的条件来消解。虽然危险动物的品类繁多,欲完全明文列举不太现实,却能够依据危险程度来确定其入罪标准。可以将危险动物划分为毒害性动物与猎食性动物,毒液足以在短时间内使一个健康成年人死亡的剧毒动物,和性格凶猛且体型、体重硕大,足以独力杀死一个健康成年人的猎食性动物,均列为危险动物。同时,对于护林员、养殖户等确实需要饲养危险动物的,应当限定饲养危险动物的条件,对其进行相关方面的技能培训,且要求具备一定的设备设施及办理相关的许可证件,以确保需要饲养凶猛犬类等动物的人群能够合法合规地饲养。 第二,就行为人具备饲养危险动物的资格,但在饲养过程中未能妥善管理,导致危险动物脱逃伤人的情形,应增设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 护林员、养殖户等人群,由于职业原因确实需要饲养危险动物的,饲养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危险动物逃离养殖场所或者基于职业变更、搬迁等原因遗弃危险动物,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应以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论处。 首先,增设该罪名具有显而易见的必要性。从理论上来说,非法饲养危险动物与有资质饲养危险动物而管理不善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非法饲养危险动物行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或者间接故意,而有资质饲养危险动物却管理不善的行为则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因此,对于两者不宜采取同一种罪名。从司法实践方面来说,对饲养的危险动物管理不善导致其逃脱甚至伤人的事件也频频发生,易引发公众恐慌,亟须刑法作出回应。 其次,在量刑方面,须对管理不善致使危险动物单纯地逃脱和致人伤亡这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因管理不善致使危险动物逃脱,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足以构成犯罪。对于危险动物事实上致人伤亡的,理应属于特别的刑罚加重情节。 最后,还应通过司法解释来对具体的危险动物管理标准进行规定。不同种类的危险动物,其管理标准差异较大,可以根据该危险动物属于毒害性动物还是属于猎食性动物来加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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