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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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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秋实谈民事法律关系理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
只需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

( 2024-05-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殷秋实在《法治研究》2024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民事法律关系理论视角下的人工智能》的文章中指出:
  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能够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可以分为专用人工智能和通用人工智能。作为新生现象,人工智能必然会对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提出问题。自2017年起,法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的讨论主要围绕四个主题展开: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有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自动驾驶中的侵权责任承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制。其中,主体资格的有无是前提性问题,会显著影响其他问题的解决思路。
  现有关于人工智能定位的讨论,囊括了完全主体、有限主体、普通客体、特殊客体、既为主体也为客体等观点,几乎包含了谱系内的所有可能。人工智能是否为主体是核心与首要的分歧。这一核心争议的确立,也意味着人工智能虽然为新生事物,但法律人仍然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下解决问题,法学体系和法学方法并没有革命性的变动。这一核心问题的回答虽然多样纷呈,但都是沿着价值、需求与技术来展开论证。
  要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下人工智能是否为主体,有必要先行梳理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确定主体背后的价值、所要回应的问题和为此采用的技术手段。这种梳理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明确现有理论体系的能力和界限;二是探讨关于人工智能的讨论是否对现有理论有所误解,导致一些似是而非的结论。现行法下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但两者其实并非平行关系,而是以自然人为中心。基于法律关系的两个动态因素,可以发现主体的两种功能,即权利归属和行为作出。行为主体以意思为基础,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行为主体背后的价值是人的意志自由。权利主体是一种技术工具,可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如伦理性、目的性、经济性等。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为权利主体。
  人工智能既非行为主体,也非权利主体。人工智能不能作为行为主体,是因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和人的理性在产生机制、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上都不相同。以人工智能作为行为主体,会陷入价值难题:既不能以人工智能的自由为目的,也不能只作为自然人意志自由的工具。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适用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虽然有成为权利主体的可能,但是并无此必要。如果仅强调责任的承担,改进现有的侵权责任体系是更有效、更有针对性的做法,而不是贸然采取会强烈扰动体系的人工智能主体化思路。人工智能和法人并无相似之处,也不会“借”法人之“壳”而成为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并非主体,只需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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