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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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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本土资源
· 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
· 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性研究
· 建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二分保护模式
· 应遵循规范主义进路调整法官裁判思维

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平等保护

( 2024-04-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徐小奔

  坚守人工智能工具论的治理思路,导致大量来源于普通用户的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作为适格的作品参与市场交易。随之而来的是关于AIGC的属性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客体识别问题、权利设置问题、权属安排问题、交易规则问题等法律难题。在AIGC与人类作品之间,看重差异性还是强调共同性是理论分歧的根源。笔者主张对AIGC与人类作品给予相同的法律评价,实现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
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理论前提
  在法律上,对相同事物给予相同处理的原则实际上是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进行类型化的结果,即对同类的社会事实给予同等的法律评价。
  (一)AIGC与人类作品具有相同制度评价的类型基础
  AI(人工智能)创作与人类创作存在着客体外观相同与经济利益同质的类似之处,这是二者获得相同法律评价的关键依据。AIGC是AI软件运行后的输出结果,其表现形式是电子数据,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即非物质性。AIGC所具有的非物质性客体特征使得其可被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从AIGC与人类作品所蕴含的经济利益来看,二者在使用价值方面也没有本质不同。一方面,AI技术的应用原本就是为了提高创作效率、降低创作成本;另一方面,对公众而言,无论是由AI生成的智能文学,还是由人类创作出的文学作品,在消费需求与艺术体验上都被习惯性地同等对待,即作为“作品”被消费体验。
  (二)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契合著作权法规范目的
  当下,需要通过著作权法机制对AI使用者进行制度性激励。在输入端,对于AI使用者(尤其是企业用户)而言,AI技术极大提高了生产效率并降低了生产成本,这是其愿意支付高昂的定制费购买AI服务(如个性化的数据训练)的动力之源;在输出端,AI使用者将AIGC作为自己的工作成果进行市场交易的意愿愈发普遍。在许多场合,对AIGC的支配性使用甚至成为AI使用者付费的决定性因素。
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实践意义
  (一)有利于降低法律制度摩擦成本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平等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无论是AIGC的供给方,还是AIGC的需求方,都可以按照作品著作权模式进行交易,这就最大程度地减少了权利识别成本。有观点认为,可以在著作权制度之外为AIGC新设财产权利,并对之实行与普通作品不同的差异化管理。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首先,这些方案的实施依赖于市场中存在AIGC与人类作品泾渭分明的区分市场。其次,应对比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AIGC的特别权利保护在权利内容、权属安排、交易规则上是否存在显著差别。
  (二)有利于打造统一的著作权交易市场
  第一,有利于维持著作权法基本概念的稳定。创作与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的基本概念。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意味着在著作权法上将人机互动作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并以此为基础认定创作行为,进而判断独创性。这样就可以在AIGC与PGC(专业生成内容)、UGC(用户生成内容)之间最大程度地保持独创性标准的统一,维护著作权法概念的内部一致性与稳定性。第二,有利于维持著作权法作品类型的稳定。作品类型为独创性判断提供了具体指向;独创性的判断方式也成为决定作品类型的重要依据。对AIGC进行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最小成本方案就是在不同的创作领域,将AIGC认定为相应的作品类型,以与同类作品保持法律概念上的一致。
  (三)有利于鼓励标识真实来源并塑造AIGC市场价值
  在著作权法上,署名是作者彰显作者身份的首要形式,也是在市场中识别作品来源的主要方式。受权利规则的影响,通过署名区分AIGC与人类作品不具有可操作性。由创作者署名还是由非创作者署名,背后遵循的是有利于交易的市场逻辑。在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模式下,AIGC与人类作品不会因署名的差别而受到区别对待,也就避免了不真实署名的道德滑坡。
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规范原理
  著作权法上存在的二元主体结构非常适合用于解释AIGC中的人机互动关系,并可以实现“将人工智能视为作者,但不得享有著作权”的法律目标。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蕴含的规范原理——法律主体功能分离,以及其具体应用机制如下:
  (一)法律主体的利益实体功能与法律推理功能相分离
  法律主体除了具有确认利益实体功能外,还存在构建法律关系的法律推理功能,即存在着“作为利益实体的法律主体”与“作为推理要素的形式主体”的区别。
  分析法学上这种将主体的法律性与道德性相区分、探究纯粹逻辑上的主体功能的主体观,为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奠定了理论基础:在原始取得层面,可借由形式主体的法律推理功能实现将包括著作人身权在内的著作权由作者(创作者)向著作权人(非创作者)的转移。
  (二)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中形式主体法律推理功能的应用
  对著作权归属而言,作者是当然的著作权人,是作品著作权利益分配的逻辑起点。对于作品而言,创作者无疑是最早接触并占有作品的主体。立法者设定了法人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视听作品等规则,将原本需要由创作者与非创作者缔结的合同关系改为由法律直接规定利益转移的效果。这就降低了创作者与非创作者之间的交易成本,在实现著作人身权合法转移的同时还可以避免效率违约的出现、增强投资者获得作品完整利益的确定性。通过法律推理构建的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能够简化创作者与非创作者间的法律关系,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三)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分离: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的制度表达
  为投资者提供创新激励的制度需求催生了著作权法上的二元主体结构——由投资者(非创作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即采用了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的制度设计,表现为作者与著作权人在著作权原始取得上的分离,即通过法律推理实现特殊情况下著作权由创作者向非创作者的原始转移。
AIGC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实现机制
  (一)以人机互动的法律关系整体作为AIGC独创性的来源
  作品可版权性的实质标准是独创性。AIGC的个性化表达源自算法黑箱的随机性与不可预见性。可借助形式主体的法律推理功能将人机互动视为一个法律关系整体,以此检验AIGC的独创性。这实际上是将AI背后无数的用户参与和海量的数据训练拟制为一个功能性的创作主体。由此,AIGC作为人机互动整体法律关系下产生的结果而具有了独创性,AIGC也就此成为适格的著作权法客体(作品)并顺利地参与著作权市场交易。
  (二)通过法律推理实现著作权由AI向人类转移
  由AI使用者原始取得AIGC著作权更契合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的规范原理。借鉴二元主体结构的机制,在人机互动关系中,将AI视为作者,AI与AI使用者之间可发生人机合作的共同创作关系或机器受托的委托创作关系;又因为AI只是形式主体而非利益实体,仅在法律关系中发挥法律推理功能,最终将直接发生作品利益向AI使用者集中的效果。AI的作者身份仅发挥法律推理功能,不参与著作权利益的分配。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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