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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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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刘彤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国际实践视角下我国商事仲裁释明规则的构建》的文章中指出: 仲裁庭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示、说明等方式确认仲裁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就核心问题进行举证并展开充分辩论的行为被称为仲裁程序中的释明。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我国商事仲裁需求快速增长。由于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性质的争论以及仲裁规则中制度的缺失,我国仲裁释明的行使缺乏明确的指引,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过对于国际仲裁法律原则以及主流仲裁机构规则的分析可以确定,仲裁庭释明的基础是源自仲裁庭本身的调查权以及裁判者知法原则的适用,因此应更多地解释为仲裁庭权利的范畴。释明的目的和效果与商事仲裁所追求的理念高度契合,因此在仲裁领域应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 基于目前的国际仲裁法律原则和机构仲裁规则,实践中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开示、发问、晓谕和确认四种形式。第一,作为仲裁释明中最难把握的一种形式,开示是指仲裁庭在裁决形成过程中应适时向当事人披露其已经形成的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对于法律适用的观点,并引导当事人围绕重点问题进行充分主张和辩论。仲裁程序中开示的目的旨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避免所谓的突袭裁判。第二,发问是指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事实或法律表述不明确、举证不充分时,仲裁庭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补充提供证据。这种释明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帮助当事人揭示客观事实,协助仲裁庭形成心证。第三,晓谕是指在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提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基础不符,或者事实不足以支撑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则,提示其可以变更主张或提供补充事实及证据的权利。第四,确认是指在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够清楚明确时,仲裁庭可以向双方披露自己对其陈述的理解和看法,或者要求当事人自己进一步阐释清楚,以确定当事人的主张,并协助仲裁庭作出正确的判断。 尽管实践表明引入仲裁庭释明制度十分必要,但释明所可能导致的对于仲裁程序和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对于释明行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仲裁规则中特定程序的适用、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以及司法审查标准的明确等方式充分加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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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彤谈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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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包括开示、发问、晓谕和确认四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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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3-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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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刘彤在《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国际实践视角下我国商事仲裁释明规则的构建》的文章中指出: 仲裁庭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示、说明等方式确认仲裁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就核心问题进行举证并展开充分辩论的行为被称为仲裁程序中的释明。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我国商事仲裁需求快速增长。由于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其性质的争论以及仲裁规则中制度的缺失,我国仲裁释明的行使缺乏明确的指引,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过对于国际仲裁法律原则以及主流仲裁机构规则的分析可以确定,仲裁庭释明的基础是源自仲裁庭本身的调查权以及裁判者知法原则的适用,因此应更多地解释为仲裁庭权利的范畴。释明的目的和效果与商事仲裁所追求的理念高度契合,因此在仲裁领域应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 基于目前的国际仲裁法律原则和机构仲裁规则,实践中仲裁庭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开示、发问、晓谕和确认四种形式。第一,作为仲裁释明中最难把握的一种形式,开示是指仲裁庭在裁决形成过程中应适时向当事人披露其已经形成的对于事实的认定和对于法律适用的观点,并引导当事人围绕重点问题进行充分主张和辩论。仲裁程序中开示的目的旨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避免所谓的突袭裁判。第二,发问是指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事实或法律表述不明确、举证不充分时,仲裁庭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补充提供证据。这种释明是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的情况下由仲裁庭帮助当事人揭示客观事实,协助仲裁庭形成心证。第三,晓谕是指在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提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基础不符,或者事实不足以支撑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则,提示其可以变更主张或提供补充事实及证据的权利。第四,确认是指在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够清楚明确时,仲裁庭可以向双方披露自己对其陈述的理解和看法,或者要求当事人自己进一步阐释清楚,以确定当事人的主张,并协助仲裁庭作出正确的判断。 尽管实践表明引入仲裁庭释明制度十分必要,但释明所可能导致的对于仲裁程序和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对于释明行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仲裁规则中特定程序的适用、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以及司法审查标准的明确等方式充分加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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