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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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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构造
·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托育服务市场高质量发展
· 企业刑事风险管理与合规体系效能评估研究
· 主要包括开示、发问、晓谕和确认四种形式
· 是少年法学领域的核心基础理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础构造

( 2024-03-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宋晓

  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之所以不断趋同,正是因为它们都发展出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的基础构造,其对立结构和互动纠葛成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系发展的关键,也逐渐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教义学的核心组成部分。
基础构造之一般管辖
  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并不论诉讼种类和纠纷性质,因而属于一般管辖。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管辖规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普遍承认。美国“最低限度联系”的联系理论摒弃主权权力理论,自然人被告即使没有出现在法院地,法院地法院也可基于被告行为和法院地的最低限度联系享有管辖权。然而这一全新的理论范式更多指向对法人被告的管辖权,并未终结基于自然人出现的传统管辖规则,也未明确发展出自然人住所地管辖的一般管辖规则。
  法人的管辖问题远比自然人的管辖问题复杂。在各国法律中,国际管辖权领域的法人住所地的概念范围普遍大于国内管辖权领域,这反映出各国倾向于在国际范围内扩大对法人的司法管辖权。我国虽然没有通过扩张法人住所地的概念来扩大管辖权,但却通过代表机构住所地标准大幅扩大了我国对外国法人的一般管辖范围。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管辖规则逐渐趋近是不争的事实。一般管辖的本质是希望将更多针对被告的诉讼集中到与被告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地法院,而诸如基于被告的短暂出现、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所在地或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等的一般管辖权,并不能反映被告和法院地的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如果不加限制,其就会沦为一种过度管辖,损害被告的正当程序利益。
基础构造之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对立于一般管辖,要求案件与法院地存在特别联系,通常是形成诉因的事实发生在法院地。特别管辖在欧陆国家尽管古已有之并延续至今,但其也有不少理论争议,而且两大法系关于特别管辖的争议内容高度同质。我国特别管辖情形亦复如是。
  合同签订地可能只是偶然的连结因素,未必能证明案件与管辖法院之间存在合理联系。无论是国内案件还是国际案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特别管辖权。然而,合同履行地管辖也面临许多法律解释上的困境。
  对侵权的特别管辖,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规则。但围绕侵权行为地的解释问题,该简明规则的背后却有很多争议。侵权行为地同时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这等于赋予受害人在两地择一起诉的便利和权利,是对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补偿,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正当性。但是,管辖权规则毕竟更应保护被告作为程序被动方的程序利益,两相平衡的结果是既需承认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同时也需对此进行必要限制。
  两大法系国家的特别管辖的类型建构都在因应实践需求,都不以体系化为目标,较之一般管辖规则,特别管辖规则就显得零散、数量众多和分布多元。对特别管辖连结因素的解释,例如对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应在程序法框架内依法院地法进行,无需适用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不管在合同领域还是在侵权领域,特别管辖也可能走向过度管辖,立法和司法均应有意识地对其施以限制。
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的体系互动
  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在同一管辖权体系中是什么关系?对于构建一国管辖权体系起什么作用?一国应优先发展一般管辖权规则还是特别管辖权规则?如果形成相对完善和精密的特别管辖规则,一般管辖规则是否就应退居边缘?一国的国内管辖权体系和国际管辖权体系可否同时建立在这对基本范畴之上?如果可以,国内管辖权体系和国际管辖权体系可否实现体系同构?上述问题,关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和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体系构造,关乎两者是否应最终合并。
  一般管辖并不依傍任何法律关系或争议类型,特别管辖则是针对具体法律关系或争议类型展开的。一般管辖与特别管辖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平行展开,两者的方法论都筑基于案件或当事人与法院地所存在的合理联系。但两者的价值追求却有所不同,一般管辖更注重保护被告对诉讼的可预见性及其参加诉讼的便利,反映了对作为诉讼被动方的被告的特别保护;特别管辖则追求将管辖权建立在个案的特殊性质之上,冷落与案件无特别联系的其他因素。特别管辖通常与事件或行为的发生地紧密相连,更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也易为双方当事人所共同预见,在部分案件中还有利于法院地国家实现对某些事件或行为的管制。
  司法管辖有其限度,盲目扩张任何一种管辖权,均会造成过度管辖,损害被告的正当程序利益,或妨碍诉讼便利。相较于欧美国家,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不仅扩张了一般管辖的范围,而且同步扩张了特别管辖的范围。在一般管辖方面,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和代表机构住所地均为连结因素,且缺乏相应的限制方法,在实践中极易沦为过度管辖。在特别管辖方面,合同签订地和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明确构成连结因素,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立法的异类;而且合同履行地和侵权行为地这两个连结因素在实践中又常被扩大解释,更易导致过度管辖。
  诚然,各国都有意扩大本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具体层面上旨在更好地维护本国当事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利益,抽象层面上则追求扩大本国司法机构的影响力和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而从整体上提升国家软实力。但是,促进诉讼便利以及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利益,是管辖权规则必须坚持的价值导向。如一国因追求现实利益而过度偏离管辖权规则的价值导向,则背离其作为国际社会一员应有之国际礼让精神。
  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本质上是一元的抑或二元的,或者说是单轨的还是双轨的?从形式上看,一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制定国内管辖权规则,又在另一部法律中制定国际管辖权规则,这便是典型的二元论立法。相反,如果一国国际管辖权规则共用国内管辖权规则,便是典型的一元论立法。
  国际管辖和国内管辖所需的合理联系的判断标准在本质上恰是一致的:或者基于案件和特定地域的主观联系,即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或者基于案件和特定地域的客观联系。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的基础构造,不仅适用于国内管辖,也适用于国际管辖,这是国际管辖和国内管辖体系同构的根源所在。为实现立法简约,对于法定管辖,一国只需沿着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的基础构造来构建国内管辖权体系,然后针对国际管辖的特殊情形制定若干例外规则。我国当前立法虽可间接概括出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的基础构造,但立法结构并未自觉依据这一基础构造来展开。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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