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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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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泽涛 (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现在已经进入了行政犯时代,行政犯是专业性犯罪,传统的四类鉴定制度往往难以解决诉讼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这样势必导致刑事诉讼中非鉴定意见类的专门性证据呈现扩大化趋势。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收集的专门性证据基本上是畅通无阻地使用。行政执法的上述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行刑”衔接的核心内容。而一直以来,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就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具体表现之一就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面临诸多制度困境与法理难题。虽然行政执法中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也会面临法定证据种类归属不明等问题,但只要立法上增设专门性证据种类即可解决。而专业性认定虽然是追诉一些行政犯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但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却面临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证据要件事实、证据归属与准入等六个方面衔接不畅的问题,这不是通过修改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相较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其他类型的专业性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和疑难,也涵盖了不同种类专业性认定所面临的各种难题。笔者拟运用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学等多学科知识,从程序、证据准入、规范性评价以及追责方式等方面比较事故调查报告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透视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及其成因,从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这个角度,提出如何实现行政执法专业化与刑事司法专属性之间的职能互补,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行刑”衔接模式。 作为综合性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 专业性认定是“行刑”衔接的联系纽带,相较于其他专业性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安全生产犯罪也是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难以把握的犯罪类型。按照2007年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包括六个方面内容,可区分为描述性内容、评价性内容与认定性内容。描述性内容主要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评价性内容是事故起因、事故等级等专业性判断事项;认定性内容是责任划分及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证据类型,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事故调查报告是集常识性与专门性问题、推理与判断、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于一体的综合性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中可用于刑事追诉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其一,从案件原证据材料中摘录的内容或者结论;其二,通过已有的证据事实对事故起因等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其三,案件事实的完整描述和法律适用意见。第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实部分只有依赖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分工与合作才能查清。第三,只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研讨才能对责任人违反的行政法规作出准确认定。第四,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行为人的追责以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为主,刑事责任为辅。 采信专门性认定面临的问题及其成因——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例 鉴于专门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会面临“行刑”衔接不畅的问题,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例,可以透视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所面临的一些共性问题。 (一)专业性认定的证据种类归属不明 刑事诉讼法中以封闭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不属于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等行政认定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与书证存在本质差异,一些学者将其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或者证据综合体,均在逻辑与法理上站不住脚。实践中,对于行政认定的证据种类归属更是欠缺规范性与统一性。 (二)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障碍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四种实物证据;另一方面,“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信,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具有证据性质。这样势必导致三个无法接受的逻辑结论:其一,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为专门性问题难以归属于四种实物证据中的一种;其二,事故调查中收集的实物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为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非专门性问题是单个行政执法证据的摘要或者结论,如果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非专门性问题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那么与这些摘要或者结论对应的证据也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其三,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查证属实。因为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必须结合全案事实进行查证。 (三)专业性认定往往疏离于刑事追诉 行政执法主要围绕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监管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如何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而展开。刑事追诉则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这就决定了专业性认定中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证据事实只占极少部分,且较为零散,难以为刑事追诉提供证据支撑。 (四)专门性认定中的责任追究与刑事责任追究存在本质区别 专门性认定中的责任追究往往是一种专业性评价,而刑事责任是一种司法评价,这就导致了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一致。 (五)制作专业性认定时难以发挥行政执法主体的专业性与刑事司法主体的追诉专长 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立法以及学界一直奉行的是“刑事在先”原则。但是“刑事在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行政执法的专业性调查半途而止,犯罪嫌疑人具体违反的行政法规援引不当。一些“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提前介入行政执法程序,但是却难以发挥其刑事追诉专长。 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范化 应从学理与制度两个层面,规范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第一,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将专门性证据增设为新的证据种类。其一,只有将专门性证据增设为新的证据种类,才能最终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专门性证据不断扩张但立法、司法解释及证据学理论上又颇为困惑的问题;其二,将专门性证据规定为新的证据种类,既可以拓宽刑事诉讼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渠道,还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将某些专门性证据纳入新的鉴定种类,从而拓宽鉴定制度的范围。第二,立法及司法解释应扩大行政执法中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其一,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扩张至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专业性认定等;其二,应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判断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其三,对于专业性认定中超出公安司法人员认知范围的行政法规、行业规章与行业标准,立法上可将其归属为一种特殊的专门性证据。第三,采信专门性证据必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配套衔接机制 我国一直以来存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问题,应该借鉴事故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实践,提出可复制、可推广的“行刑”衔接机制。第一,对于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人,应在专业性认定中增设“刑事责任”章节进行详细描述。第二,细化公安司法机关在“行刑”衔接案件中的提前介入机制。第三,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双向咨询机制。其一,充分发挥“行刑”衔接信息平台的作用;其二,细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专业咨询的配套机制;其三,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的外在动力机制。第四,通过行政检察监督,使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作刑事追诉的原则性规定变得具体化和刚性化。 (原文刊载于《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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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衔接中采信专业性认定之困境及其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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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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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泽涛 (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现在已经进入了行政犯时代,行政犯是专业性犯罪,传统的四类鉴定制度往往难以解决诉讼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这样势必导致刑事诉讼中非鉴定意见类的专门性证据呈现扩大化趋势。近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收集的专门性证据基本上是畅通无阻地使用。行政执法的上述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行刑”衔接的核心内容。而一直以来,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就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具体表现之一就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面临诸多制度困境与法理难题。虽然行政执法中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也会面临法定证据种类归属不明等问题,但只要立法上增设专门性证据种类即可解决。而专业性认定虽然是追诉一些行政犯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型,但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却面临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证据要件事实、证据归属与准入等六个方面衔接不畅的问题,这不是通过修改法律就可以解决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相较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其他类型的专业性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和疑难,也涵盖了不同种类专业性认定所面临的各种难题。笔者拟运用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学等多学科知识,从程序、证据准入、规范性评价以及追责方式等方面比较事故调查报告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透视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及其成因,从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这个角度,提出如何实现行政执法专业化与刑事司法专属性之间的职能互补,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行刑”衔接模式。 作为综合性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报告 专业性认定是“行刑”衔接的联系纽带,相较于其他专业性认定,事故调查报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安全生产犯罪也是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难以把握的犯罪类型。按照2007年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包括六个方面内容,可区分为描述性内容、评价性内容与认定性内容。描述性内容主要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评价性内容是事故起因、事故等级等专业性判断事项;认定性内容是责任划分及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证据类型,具备以下特点:第一,事故调查报告是集常识性与专门性问题、推理与判断、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于一体的综合性证据材料。事故调查报告中可用于刑事追诉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其一,从案件原证据材料中摘录的内容或者结论;其二,通过已有的证据事实对事故起因等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其三,案件事实的完整描述和法律适用意见。第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实部分只有依赖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分工与合作才能查清。第三,只有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共同研讨才能对责任人违反的行政法规作出准确认定。第四,事故调查报告中对行为人的追责以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为主,刑事责任为辅。 采信专门性认定面临的问题及其成因——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例 鉴于专门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会面临“行刑”衔接不畅的问题,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例,可以透视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所面临的一些共性问题。 (一)专业性认定的证据种类归属不明 刑事诉讼法中以封闭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不属于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在刑事诉讼中不得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等行政认定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与书证存在本质差异,一些学者将其视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或者证据综合体,均在逻辑与法理上站不住脚。实践中,对于行政认定的证据种类归属更是欠缺规范性与统一性。 (二)专业性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障碍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四种实物证据;另一方面,“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信,不属于专门性问题不具有证据性质。这样势必导致三个无法接受的逻辑结论:其一,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为专门性问题难以归属于四种实物证据中的一种;其二,事故调查中收集的实物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为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非专门性问题是单个行政执法证据的摘要或者结论,如果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非专门性问题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那么与这些摘要或者结论对应的证据也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其三,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查证属实。因为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必须结合全案事实进行查证。 (三)专业性认定往往疏离于刑事追诉 行政执法主要围绕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监管机构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如何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而展开。刑事追诉则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中心。这就决定了专业性认定中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证据事实只占极少部分,且较为零散,难以为刑事追诉提供证据支撑。 (四)专门性认定中的责任追究与刑事责任追究存在本质区别 专门性认定中的责任追究往往是一种专业性评价,而刑事责任是一种司法评价,这就导致了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一致。 (五)制作专业性认定时难以发挥行政执法主体的专业性与刑事司法主体的追诉专长 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立法以及学界一直奉行的是“刑事在先”原则。但是“刑事在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行政执法的专业性调查半途而止,犯罪嫌疑人具体违反的行政法规援引不当。一些“行刑”衔接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提前介入行政执法程序,但是却难以发挥其刑事追诉专长。 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范化 应从学理与制度两个层面,规范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第一,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将专门性证据增设为新的证据种类。其一,只有将专门性证据增设为新的证据种类,才能最终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专门性证据不断扩张但立法、司法解释及证据学理论上又颇为困惑的问题;其二,将专门性证据规定为新的证据种类,既可以拓宽刑事诉讼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渠道,还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将某些专门性证据纳入新的鉴定种类,从而拓宽鉴定制度的范围。第二,立法及司法解释应扩大行政执法中专门性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其一,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扩张至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专业性认定等;其二,应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判断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其三,对于专业性认定中超出公安司法人员认知范围的行政法规、行业规章与行业标准,立法上可将其归属为一种特殊的专门性证据。第三,采信专门性证据必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配套衔接机制 我国一直以来存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问题,应该借鉴事故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实践,提出可复制、可推广的“行刑”衔接机制。第一,对于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人,应在专业性认定中增设“刑事责任”章节进行详细描述。第二,细化公安司法机关在“行刑”衔接案件中的提前介入机制。第三,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双向咨询机制。其一,充分发挥“行刑”衔接信息平台的作用;其二,细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专业咨询的配套机制;其三,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咨询的外在动力机制。第四,通过行政检察监督,使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作刑事追诉的原则性规定变得具体化和刚性化。 (原文刊载于《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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